“打砸抢”的含义及其与普通抢劫罪的异同
“打砸抢”一词从其含义看,是指随意打人,砸坏东西,抢夺文件、物品,制造混乱的行为。所谓“打”,是指使用暴力对他人进行殴打;“砸”是指使用较重的物品对其他物品进行毁坏或将物品砸至地上;“抢”是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
从我国聚众犯罪法律规定的历史看,西周时期就规定了聚众出入罪,元朝时有聚众围猎罪,清朝有聚众哄堂塞署、逞凶殴官罪。至清朝末年,沈家本等修订的大清刑律更规定了“聚众为暴行或胁迫罪”,与现行的刑法规定的聚众“打砸抢”相类似。
在域外立法中也有类似“打砸抢”的刑法规定,如《日本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骚乱罪:“聚集众人实施暴行或胁迫,侵害一定地域中的公共安宁的行为构成骚乱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然聚众,施强暴胁迫者,构成聚众施强暴胁迫罪”;英国法律中也有暴力骚动罪、暴动罪;美国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在新中国,聚众“打砸抢”入刑首先出现于1979年刑法,很大程度上是鉴于对“文革”的警惕,即针对“文革”中出现的“打砸抢”情况,带有一定政治意义。“打砸抢”一词也不是刑法理论术语,而是源于中国特色的特殊背景,带有“文革”的鲜明政治特征。在“文革”期间,由“破四旧”运动进而到“打砸抢”,使全国出现混乱状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在“文革”结束不久,新修订刑法时,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高铭暄教授也曾就聚众“打砸抢”入刑的问题进行了阐述:“本条是总结了‘文化大革命’期间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所煽起的聚众‘打砸抢’这种动乱的教训新制定的。制定这一条的目的当然不是为了处理过去的问题,而是以过去为鉴戒,预防今后再发生这种罪恶的事情……刑法施行以后发生的聚众‘打砸抢’的犯罪,则要按照刑法的条文来论罪。”[27]在“文革”之后,聚众“打砸抢”这一罪名更多的是针对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聚众“打砸抢”,本质上是一种暴力行为,暴力的对象包括了人和物。需要注意的是,聚众“打砸抢”构成抢劫罪的,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既“打”,同时又有“砸”或者“抢”的行为?本书认为,上述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能发生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如果是单独的聚众打人、砸财物、抢财物的行为,则可能分别构成单独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夺罪等,应按照各自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不存在转化的问题。但三者(打砸抢同时存在或打砸、打抢同时存在)的结合,往往在实际中,会同时造成人员损伤、财物损失,这时就会发生转化的问题,即只有行为人既打又砸(或抢),才适用本条规定。在聚众“打砸抢”中,“打”是对被害人人身的伤害行为,“砸”“抢”是对被害人财物的侵犯,“打”的过程伴随着对财物的侵犯,三行为之间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不能将对被害人人身的侵犯行为与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犯行为割裂开来,孤立地来看待。与普通抢劫罪相比,本条不仅将行为人取走公私财物的行为纳入犯罪客观要件之一,也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纳入抢劫罪的规制范围,这一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打砸抢”行为,即使只是造成公私财物使用效能上的减少,也可构成抢劫罪。
对聚众“打砸抢”这种拟制型抢劫罪而言,其与一般抢劫罪在构成特征上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相同之处:都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人身安全,也侵犯他人财产权;客观上都存在暴力行为,这种拟制型抢劫罪中,行为人虽不一定直接对他人人身实施强制,但包含故意毁坏财物的“打砸抢”行为对于他人人身权利的威胁是显而易见的,如果缺乏这种侵害,就不应该成立拟制型抢劫罪,而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不同之处在于:聚众“打砸抢”,必须是聚众三人以上实施,一般是对首要分子定罪;“打砸抢”的行为人不直接对他人人身实施强制;行为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与一般抢劫罪所不同的;客观上一般只能发生在聚集众人毁坏财物的过程中,行为方式主要是毁坏公私财物导致公私财物的价值减少或者丧失,如果仅仅是聚众殴打被害人并抢走其财物,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认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