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庆、杨开旻、刘擎宇招摇撞骗案——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采用搜身、戴手铐等手段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庆,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无业。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开旻,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擎宇,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无业。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庆、杨开旻、刘擎宇犯抢劫罪,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绿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庆、杨开旻、刘擎宇纠集在一起,预谋冒充警察找被害人赵某以抓贩毒人员为由“整钱”,陈庆提出事后分给杨开旻、刘擎宇好处。当晚19时许,陈庆驾车与杨开旻、刘擎宇前往赵某家途中,三人进行了分工。陈庆将车开到赵某家楼下等候,赵某下楼准备开车时,陈庆向赵某表明其是禁毒支队警察,杨开旻、刘擎宇将赵某夹在中间带到赵某车上,陈庆给赵某戴上手铐,要求赵某把贩毒人员“小国”调出来,当赵某对调出“小国”表示犹豫时,刘擎宇打了赵某头部两下。而后,陈庆让杨开旻、刘擎宇搜赵某身,将赵某手机、钱夹搜出后放在车的副驾驶座位上。陈庆让杨开旻假装给“小国”手机定位,要求赵某交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否则以将其带回禁毒支队接受审查相要挟。赵某表示其钱夹内只有人民币2300元,可到其姐姐开的洗浴店借钱。陈庆让杨开旻下车回去取三人来时开的车,赵某驾车载陈庆、刘擎宇去赵某姐姐开的洗浴店借钱途中,陈庆趁赵某不备将其钱夹内的人民币2300元钱拿走。赵某开车到其姐姐开的洗浴店后,刘擎宇跟赵某上楼取了人民币5000元。赵某下楼倒车时,陈庆假装下车打电话趁机逃走。刘擎宇让赵某将车开往绿园区青州路方向,并拦截一辆出租车准备逃走,赵某预感事情不对,查看钱夹时发现钱夹内的人民币2300元不见了,并下车追赶刘擎宇,刘擎宇乘坐出租车逃走。当晚23时许,赵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绿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杨开旻、刘擎宇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庆提出自己行为是敲诈勒索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开旻、刘擎宇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擎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擎宇的行为系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开旻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擎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被告人杨开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3.被告人刘擎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庆、杨开旻、刘擎宇均提出上诉。三被告人上诉及杨开旻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陈庆、杨开旻、刘擎宇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以敲诈勒索未遂定罪处罚。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庆、杨开旻、刘擎宇为牟取非法利益,事先预谋,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吸毒人员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开旻具有累犯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三上诉人犯抢劫罪,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判决如下:
1.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陈庆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上诉人杨开旻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上诉人刘擎宇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采用戴手铐、搜身及带回公安局进行审查等手段,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https://www.daowen.com)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一审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经过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公安人员以“抓捕吸毒人员”为名将被害人赵某控制后,对被害人实施了一定的殴打行为,并对其实施戴手铐、搜身等行为,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当场非法获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73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且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第二种意见,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以将被害人赵某带回禁毒支队接受审查相要挟,要求赵某交保证金1万元。对于被害人来说带有威胁或者胁迫的性质。但是,抢劫罪的胁迫是指以当场即时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因恐惧而不敢抗拒。三被告人所实施的胁迫与当场可能实施的暴力、胁迫相比较,其威胁程度稍轻,紧迫性稍缓,被害人要想躲避,还有一定的回旋余地。因此,应该是“要挟”而非抢劫罪所要求的“胁迫”,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即二审法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首先表明禁毒警察身份,采用搜身、戴手铐等手段和假装给其他涉毒人员定位等手段,均系向被害人显示三人具有警察身份,利用被害人害怕被警察查处或惧怕受到更严厉的处罚的心理,以便能顺利地在被害人处获得财物。三被告人采用戴手铐和搜身甚至轻微殴打等手段主要不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是要强化冒充警察的要挟力度,最终三人获取财物亦是利用警察身份“骗取”而非采用暴力劫取,三人行为的本质特征符合刑法关于招摇撞骗罪的规定,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件: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与本案情况一样,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抢劫罪中“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特征。一般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他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程度,如果被害人不给其财物或者反抗,则有马上遭受暴力打击的现实可能性。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中的暴力使得行为人产生如果不交出财物,人身安全就会受到侵害的认识。人民警察、联防人员在履行职务的时候虽然拥有合法的实施一定程度暴力的权力,但这种暴力是使当事人服从治安管理的辅助手段,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对违法者予以罚没财物的处罚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治安联防人员等身份,在于借助执法机关惩处违法行为的职权,使那些有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服从”地交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交出财物,主要是基于对自己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及免于承受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和个人名誉、事业前途等损失的考量,一般不是因为存在当场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这与抢劫罪中受害人慑于现实的人身侵害危险而不得不交付财物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当受害人是“自愿服从”地交付财物时,并不符合抢劫罪中的“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特征。但如果受害人当场拒交罚没款时,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迫使其交付财物,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就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手段,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在抢劫过程中冒充军警人员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之一,其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之行为首先得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要求行为人在作案过程中通过着装、出示证件、显示所携带的警械或者驾驶警用车辆等表明自己是“人民警察”。如果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人在“执法”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是以被害人持有的财物来源不合法或者其来源虽合法,但实施违法活动为“执法”依据,以非暴力胁迫方式取得被害人持有的财物时,该行为既然不能构成抢劫罪,自然就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了。
本案中,从三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分析,三被告人事先知道被害人赵某是吸毒人员,在控制被害人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戴手铐、搜身甚至轻微殴打等行为,但都是以警察的面目出现的,目的也不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是为了使被害人相信三人具有警察身份,以便使被害人顺利交出财物。从三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来看,与抢劫罪中当场实施的暴力、胁迫相比较,其程度较轻、紧迫性较缓,被害人有回旋的余地,尚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和不敢反抗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手段。从三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分析,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故意,三人事先预谋时陈庆提出让“抓人整点钱”,要求杨开旻、刘擎宇把人控制住,看其眼色行事,事成之后会给二人好处,杨开旻和刘擎宇表示同意。三被告人事实上也采取给被害人戴手铐和搜身等警察有权采取的强制手段,对被害人施加压力,以便顺利地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如果三被告人欲劫取赵某财物,根本无须实施上述一系列行为,完全可以凭借三人在人数和力量上的优势当场取得财物。可见三被告人主观上并非要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并无抢劫的犯罪故意。
(二)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区分抢劫罪与招摇撞骗罪仍应以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招摇撞骗罪,是指行为人假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四处招摇,利用被害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抢劫罪的特征是“抢”,招摇撞骗罪的特征是“骗”。抢劫罪中被害人是基于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或胁迫产生恐惧,不得不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强行取走财物。而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基于对行为人假冒身份的信任,自觉自愿地交出钱款,而并非被迫处分财产。人民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体要件。行为人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冒充人民警察,利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权,使违法行为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服从”地交出财物,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与正常活动,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这样理解,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抢意见》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控制被害人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戴手铐、搜身甚至轻微殴打等行为,但都是以警察的面目出现的,目的也不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是为了使被害人相信三人具有警察身份,以便使被害人顺利交出财物。后三被告人提出让被害人交纳1万元保证金,否则带回公安局审查,还假装给其他贩毒人员的手机定位等,此时通过前述三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已相信三人的人民警察身份,故同意在自己所有钱款不足的情况下,去其姐姐处借款交纳。三被告人所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不是其获取财物的主要方式,只是为强化其具备警察身份而有意为之,其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客观要件。
从被害人的心理活动分析。当三被告人表明禁毒警察身份,给被害人戴上手铐并假装用电话为其他涉毒人员定位时,被害人误以为三被告人是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任由刘擎宇和杨开旻搜身检查并交出随身携带的财物,此时其财物已置于三被告人的控制之下,而三人占有财物主要是因为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是警察,从而不敢反抗的心理,这种心理不是来自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而是因为对被告人假身份的信任。后来当被害人觉察到事情有诈,三人非警察身份时随即追赶被告人刘擎宇,这表明被害人并不是慑于三被告人的暴力或胁迫而不敢反抗,而是误以为三人是执行公务的警察而不敢反抗,明显系被骗而交出财物。三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属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身份的相信而处分财产,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三)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敲诈勒索罪与招摇撞骗罪在一般情况下区别较为明显,容易发生混淆的情况在于,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抓赌”“抓嫖”获取财物时,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的行为,又有基于假警察身份对他人进行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的行为,特别是在赌博、嫖娼等违法场合中,行为人冒充警察后甚至不需要任何语言和行为的威胁,只要表明是警察就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处分财物,此时两罪的界限何在?我们认为,从《两抢意见》规定来看,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而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两罪区分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冒充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是冒充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虽然行为人冒充警察的行为也会使被害人产生一定的恐惧心理,但更多的还是基于对行为人是警察的信任而处分财产,认定为招摇撞骗罪更适宜;除非被害人当场就发现行为人根本不是警察,只是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才能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三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且通过一系列行为使被害人相信三人的警察身份,从而骗取财物,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综上,二审法院对三被告人改判招摇撞骗罪并判处相应刑罚是适当的。
(撰稿: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