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认定构成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
对是否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有人持否定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上述犯罪对象,并不是决定抢劫罪构成的定罪要件,而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例如,构成抢劫枪支罪,必须是明知是枪支而实施抢劫,否则不能构成本罪,但是,刑法规定抢劫上述物资为加重情节,只是因为其客观危害性更大,必须予以严惩,与行为人明知与否无关。[59]
本书认为,加重犯也必须是主客观方面相统一。在主观方面,只有明知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而抢劫的,其主观恶性远大于抢劫普通物资,因此必须作为加重情节予以严惩。因此,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这些物资的特别用途而实施抢劫,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抢劫的是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就不属于这种加重情形。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也是犯罪构成的责任要素的必然要求。而且,完全可以根据犯罪当时的实际情形,如物资的存放地、运输方式,相关知情人的说明等,予以推测和判断,而不会使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问题成为行为人减轻甚至不承担罪责的借口。
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行为,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而实施;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其所抢劫的物资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也不能适用本项情形的规定。但是,如果误将军用物资当作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或者误将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当成军用物资抢劫,仍然适用“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规定。
2.抗震救灾期间从重处罚的原则
2008年汶川大地震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维护灾区稳定、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各项指示精神,严厉打击故意破坏灾区稳定、损害抗震救灾成果、不利于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影响灾区人民群众重建家园信心和决心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彰显司法权威,以人民群众看得见、感受得到的方式为灾区的生产生活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对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期间发生的以下犯罪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一)盗窃、抢夺、抢劫、故意毁坏用于抗震救灾的物资、设备设施,以及以赈灾募捐名义进行诈骗、敛取钱财,拐卖灾区孤残儿童、妇女等犯罪行为……”
“坚持特殊时期、特殊案件、特殊办理的方针,对那些严重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进行的犯罪行为,要在法定期限内快审、快判,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使灾区人民群众感受到人民法院维护灾区稳定和打击犯罪的决心与力度,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预防其他犯罪的发生。”
2010年玉树地震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4月19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其第三条重申了上述观点,“对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期间发生的以下犯罪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一)盗窃、抢夺、抢劫、故意毁坏用于抗震救灾的物资、设备设施,以及以赈灾募捐名义进行诈骗、敛取钱财,拐卖灾区孤残儿童、妇女等犯罪行为……”
上述两个通知,明确规定了对于在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期间发生的抢劫用于抗震救灾的物资、设备设施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即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范围内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为下一步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服务。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抢劫指导意见》,仅具有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这一种情节的,一般不能轻易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两个通知是针对特殊时期办理特殊案件而公布的,但通知仍然坚持了依法处理的原则,没有增设新罪名,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审限,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快审、快判,同时从重处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并未逾越法律。从法律角度来看,两个通知实质是对酌定情节的具体运用,将较为成熟的酌定情节予以法定化、明晰化。
根据这两个通知的精神,人民法院在今后其他发生重大地震、洪灾等大灾大难及重建期间,对于抢劫故意毁坏用于抗震救灾的物资、设备设施情形的,仍然可以依法从重处罚。《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四款重申了上述原则,“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灾民抢劫救灾物资的认定
在实践中,存在运输救灾物资的车辆中途被灾民抢劫的情形,这类情况是否应适用本条规定,也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灾民抢劫的是本就用于救济灾民的物资,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本书认为,灾民获得救济物资,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任何利益。灾民抢劫救灾物资的行为,既是对其他灾民合法权利的侵害,也是对国家法律的公然践踏,更可能造成灾区社会秩序更大的混乱,理应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处罚。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实际情况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注释】
[1]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页。
[2]刘飞宇:《进入诊所抢劫能否构成入户抢劫——兼具营业地及住所用途场所法律性质的界定》,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6期(上)。
[3]苏文海:《析“入户抢劫”中的“店家一体”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8期。
[4]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47页。
[5]熊洪文:《再谈对抢劫罪加重情形的认定》,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7期。
[6]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7]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8]袁剑湘:《论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兼论入户时的犯罪目的》,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4期。
[9]张永红:《“入户抢劫”新论》,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1期。
[10]逢锦温:《抢劫罪司法认定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11]顾保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4)》,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30页。
[12]王兴夏:《抢劫还是入户抢劫?为何5年改判10年》,载株洲新闻网:http://www.zznews.gov.cn,2009-06-30。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7~59页。
[14]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召开审判长会议,对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纪要如下:实践中发生在小型出租汽车上的抢劫犯罪案件,大多是犯罪分子以租乘为名,骗司机将出租车开到偏僻无人的地方后,针对司机行抢,或者同时抢劫司机驾驶的出租汽车。这种抢劫犯罪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案件,故不能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81页。
[15]赵秉志:《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三)》,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16]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17]刘明祥:《抢劫罪的加重犯》,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18]沈志民:《抢劫罪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19]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20]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508页。
[21]谢彤:《“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理解与适用》,载《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22]黄祥青:《如何认定多次抢劫》,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0月12日。
[23]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https://www.daowen.com)
[24]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25]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508页。
[26]刘明祥:《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载《法学》2010年第11期。
[27]刘明祥:《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载《法学》2010年第11期。
[28]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15~716页。
[29]解春:《论抢劫罪的认定》,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3期。
[30]顾保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0期。
[31]项谷、张菁:《抢劫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新探——以最高法院〈两抢意见〉与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为视角》,载《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3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4页。
[33]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2页。
[34]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63页。
[35]周光权:《刑法各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36]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0~193页。
[37][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11年版,第313页。
[38]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1~1032页。
[39]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1~1032页。
[40]参见李萍:《“抢劫致人死亡”疑难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7期;王晓民:《抢劫罪中暴力行为不宜包括故意杀人》,载《检察日报》2008年2月4日,第3版。
[41]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63页。
[42]李萍:《“抢劫致人死亡”疑难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7期。
[43]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06页。
[44]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45]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46]李萍:《“抢劫致人死亡”疑难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7期。
[47]蔡兴教:《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和辨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48]陈明华:《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5页。
[49]金泽刚:《抢劫加重犯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92~294页。
[50]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3页。陈兴良等学者也持此种观点,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3页。
[51]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5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5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64页。
[54]付立庆:《论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之法定刑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5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56]肖中华:《论抢劫罪使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57]刘明祥:《论持枪抢劫的加重犯》,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58]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52页。
[59]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9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