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案件死刑适用问题

(二)抢劫案件死刑适用问题

抢劫犯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暴力性侵财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抢劫罪是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严重犯罪,因而在死刑(如没有特殊说明,本书中所称“死刑”均指死刑立即执行)适用限制上,应与单纯侵犯人身权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有别。近些年来,抢劫罪死刑适用数量在我国死刑适用中占很大比例,其中绝大部分系以暴力劫财手段致人死亡的案件。实践表明,抢劫案件死刑适用限制的难度较大,死刑问题一直以来也是个相当敏感的问题。在《抢劫指导意见》之前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均没有涉及抢劫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抢劫指导意见》第一次以公开文件的形式,对抢劫犯罪适用死刑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

我们认为,在限制死刑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和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在刑事司法中对抢劫罪死刑适用的问题进行探讨,应当以主要客体是否受到侵害及其侵害程度为基本标准来确定是否适用死刑。在标准的把握上,应以犯罪后果为基础,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1)犯罪后果。犯罪后果是量刑的基础根据,后果越严重,刑罚也就越重。对抢劫罪是否适用死刑,从犯罪后果角度判断,主要是看抢劫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如果抢劫中未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后果,即使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原则上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犯罪情节。犯罪情节是一个综合性概念,这里主要指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等。抢劫罪的目的是获取财物,但动机不完全相同。有的案件中,被告人的抢劫动机较为卑劣,如抢劫自己的雇主、嫖娼后抢劫卖淫女等,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待。有的案件中,被告人的抢劫动机有一定的可同情性,如为给亲人筹钱治病而抢劫,可以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考虑。犯罪对象也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以盲聋哑人、老人、儿童、孕妇等弱势群体为抢劫对象的,量刑时要适当从严。特别是抢劫并杀害孕妇的,同时侵害胎儿的生命,应当予以严惩。(3)犯罪手段。犯罪手段直接决定犯罪后果和危害程度,也体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如在抢劫杀人过程中砍断他人手脚、挖人眼睛、抢劫杀人后分尸、碎尸、抛尸的,作案手段凶残,说明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大,量刑时要体现严厉性。(4)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可以通过犯罪行为本身,如犯罪的动机、对象、手段、后果等情节来体现,也直接体现在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上。前科劣迹越多、前罪越重的,说明主观恶性越深、人身危险性越大,越要体现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系累犯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如果前罪也系致人伤亡的严重暴力性犯罪,并且所判刑罚较重的,一般可以考虑判处死刑。对于前罪虽不构成累犯,但曾因犯罪被判刑,或者曾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的,特别是有多次违法、犯罪情形的,一般也要从重处罚。对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犯罪,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内犯罪的,虽不构成累犯,但这种情形也体现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对新罪量刑时应从严从重。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虽没有前科劣迹,但系多次抢劫、连续抢劫、流窜作案的,这也足以说明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量刑时要从重处罚。(5)犯罪后表现。犯罪后表现主要指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定量刑情节。鉴于自首、立功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为兑现政策,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作用,原则上,对于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程度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从宽处罚。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是否从轻处罚,应当以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对于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且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程度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从宽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民事调解和赔偿对量刑的积极影响主要体现在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中,抢劫罪的性质决定了开展此项工作的余地不大,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总之,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继续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在决定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抢劫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并结合考虑案发当地的治安状况及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确保刑事判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必须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罪犯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判刑。

根据上述原则和精神,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抢劫指导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死刑适用提出了非常严格的标准。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具有抢劫致人死亡情节为抢劫案件适用死刑的重点,但并非凡是具有致人死亡的一律判处死刑。抢劫犯罪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而抢劫致人死亡、重伤的,又是打击重点中的重点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该犯罪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谁主谁次,学者们看法不一。我们认为,尽管抢劫罪被现行刑法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确也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不能由此视财产权重于人身权。如果贵物贱人,以唯“物”倾向指导司法实践,抢劫案件死刑限制的广度和进程显然会受到反向性制约。从死刑适用的罪行上来看,此类犯罪必须具有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对于复杂客体的犯罪来说,判断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以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否受到严重的侵害为依据的。比较而言,人身权之于财产权,对公民的重要性更大,因而适用死刑应以抢劫侵害人身权的程度作为最主要的或几近唯一的标准,抢劫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不适用死刑。相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如《两抢意见》第十条关于抢劫罪既遂的认定意见,“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这个解释中所指出的只要具备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就属“既遂”的意见尚属首次。这个规定所体现的刑法理念就是在抢劫罪中人身权利重于财产权利,即使行为人没有获取财物同样成立既遂。既然既遂未遂的标准可以单独由主要客体受到侵害的程度来决定,遵循这样的逻辑方式,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推论:在没有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一般也没有适用最高法定刑——死刑的必要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并配置了最高法定刑——死刑。在八种情形中,侵犯人身权者主要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换言之,只有在抢劫过程中故意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才有必要适用死刑。

这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也相符,司法实务中,抢劫致人死亡案件是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最常见情形。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的比较成熟的做法是,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人命就不判死刑”。也有学者指出,由于抢劫罪属于暴力犯罪,本已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加之又故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故而利用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处罚方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不仅符合重罪重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能满足民众普遍而持久的报应心理。因此,对“抢劫故意致人死亡”的罪行配置死刑,在当前尚不能彻底废除死刑的背景下其合理性无可置疑。[1]这种意见也得到实务部门的认同,有代表性的意见认为,“对抢劫罪是否适用死刑,从犯罪后果角度判断,主要是看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如果抢劫过程中先杀人再取财,或者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杀人,则一般应当判处死刑”。[2]

从抢劫罪的罪状看,为劫财而针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终致其死亡,即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一般为暴力行为所致。至于暴力需达何种程度,刑法的规定不明确,理论界也存在认识分歧。一般将暴力手段的下限设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至于暴力手段的上限是否包含故意杀人,理论界没有一致看法。但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是包含在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之内的。只有当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施加暴力,并且直接地、必然地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才能适用死刑,易言之,适用死刑应限于死亡结果系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所致的情形。在个案中,行为人虽使用暴力手段,但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何者才属“抢劫致人死亡”?对此,理论上存有观点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致人死亡的暴力,包括故意杀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致人死亡的暴力,仅限于故意伤害或间接故意杀人,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致人死亡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第四种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看,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包含故意杀人,但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不宜将杀人抢劫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我们认为,从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看,“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中所指“故意杀人”,既包括直接故意,也不排除间接故意。抢劫案件适用死刑的对象是,采用故意杀人的手段对被害人身体施加强外力的打击,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的行为人。因此,《抢劫指导意见》规定,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对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情节的案件适用死刑,除非有特殊情节,否则一般不适用死刑

《抢劫指导意见》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务中,要避免简单以重伤人数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做法,坚持以“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为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的条件。

从近几年死刑复核的情况看,抢劫致一人重伤适用死刑的案件相对较少。通常情况下,抢劫中故意致被害人严重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被害人重伤时才适用死刑,未造成严重残疾的,一般不能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在金义祥抢劫案中表明了上述立场。

金义祥因结婚欠外债和父亲有病需要钱治病,遂产生抢劫歹念。某日,金义祥准备红砖一块,美工刀一把,到某家属区伺机作案。当日,金义祥见一中年妇女来到该家属区,即尾随至301室敲门,该室女主人慎某某开门后,金义祥拔出美工刀对慎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叫其交出钱物,慎某某与金义祥搏斗并呼救。金义祥怕罪行败露,用电话机、VCD话筒、花露水瓶猛击慎某某头面部,又用花露水瓶的半截残端连续戳击慎某某的面部,致慎某某头面部等处多处创伤,还用电话线勒慎某某的颈部。慎某某因大量出血和颈部被勒致两次昏迷。金义祥趁慎某某昏迷当场劫得62元现金后逃离。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金义祥入户抢劫钱财,致人重伤,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金义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以“金义祥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义祥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作案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脑挫伤、失血性休克、面部损伤致多条疤痕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撤销原判,以抢劫罪判处金义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金义祥系初犯,犯罪后果尚不属特别严重,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直接改判金义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对不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节的抢劫案件,一般排除死刑适用(https://www.daowen.com)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可分为情节一般的抢劫罪和情节加重或者结果加重的抢劫罪。在抢劫罪的法定刑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可见,抢劫罪中的死刑是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一并规定的,它采用的是并列递进式的规定方式。也就是说,凡是构成抢劫罪且同时具备立法规定的八种加重情形之一,从盖然性分析即有可能适用死刑(死刑立即执行)。虽然在司法操作中肯定会对此有所区别和有所选择,但仍然显得适用死刑的总体条件较宽泛。而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最根本原则,“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何谓“罪行极其严重”?我们认为,“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应从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两个方面从严把握。只有当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客观危害极端严重的犯罪,而且犯罪人具有极其强烈而顽固的与社会对抗的心理态度,再犯的可能性十分明显,或者屡教不改,不堪改造,即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三者统一,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进而考虑死刑的适用。从这种意义上看,行为人仅具有“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等情形中的一个情节,虽然在抢劫对象、抢劫手段、方式上较普通抢劫的社会危害更大,但上述情形仅在某一方面较普通抢劫的危害性大,并非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均比普通抢劫重,仅具有上述情形中的某一种情形,尚达不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不具备适用死刑的条件。同时,不能简单以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种数或者抢劫数额、抢劫次数作为适用死刑的条件。据此,《抢劫指导意见》规定,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要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综合考虑。仅具有规定的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要特别慎重。即使具有多个加重处罚情节的,也不能不加区别,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具有多个从宽从重量刑情节的死刑适用问题

司法实践中,抢劫案件的从宽量刑情节和从重量刑情节往往不是单一出现的,而是常常出现同向量刑情节竞合或者逆向情节冲突的情形。对于从宽处罚情节竞合的,如犯罪时刚成年、犯罪后自首、积极退赃或者近亲属积极赔偿等,原则上要给予从宽处罚,一般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吴某(刚满十八周岁)携带匕首进入同村村民段某(女,吴的远亲)家试图行窃,当吴某持匕首撬卧室门时,段某被惊醒。吴某认为段某可能打电话报警,便持匕首对段的腰、胸等部位捅刺数刀,致其死亡。吴某搜得人民币70余元后逃走,2天后被抓获。此案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后果严重,但其具有多项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是在盗窃被发现后转为抢劫,主观恶性与典型抢劫犯罪有所不同;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远亲,两家关系素来较好;被告人犯罪时刚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得到谅解。因此,对吴某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从宽量刑情节和从重量刑情节冲突的抢劫案件,如何适用死刑是适用死刑问题中的难点。我们认为,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要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决定。当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又系累犯、再犯的,如果累犯、再犯的前罪罪行较轻,自首时投案主动、供述稳定,一般应从轻处罚;如果累犯、再犯的前罪罪行严重,自首时投案不主动、供述不稳定,或者虽然自首时投案主动、供述稳定,但累犯、再犯的前罪、后罪罪行特别严重,可以不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立功、重大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再犯情节的,如果累犯、再犯的前罪罪行较轻,一般应从轻处罚。虽然立功、重大立功表现对社会的贡献大,但累犯、再犯的前罪、后罪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不从轻处罚。

被告人全某携带尖刀来到被害人肖某(孕妇)经营的发屋,在二楼包间与卖淫女刘某发生性关系后,以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刘某现金600余元。随后全某到一楼大厅,持刀捅刺、划切肖某全身40余刀,致肖某死亡,并劫得价值近2000元的财物。当日19时许,全某在打电话联系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审时,全某检举他人一起盗窃犯罪(被盗财物价值3000元),经查证属实。此案被告人全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但其为泄愤而抢劫杀人,犯罪动机卑劣,且在明知被害人系孕妇的情况下,持刀捅刺、划切被害人40余刀,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虽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共同抢劫案件中的死刑适用问题

(1)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原则上判处一人死刑。在共同抢劫罪的死刑适用中,司法人员在充分考虑到目前被害人及其家属接受程度和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报应性的态度及理解的同时,采取了务实而巧妙的限制死刑的理念和做法,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一命抵一命”原则。该原则对于共同抢劫案中判处死刑人数起到了有效的控制作用。但是,对于“一命抵一命”原则不能进行僵化理解。

不少共同抢劫案件特别是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抢劫和杀人行为,均分赃物,地位、作用基本一致,实践中通常都认定为主犯。对这种案件,如果仅致一人死亡又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则上不能同时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而应当仔细区分、综合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尽可能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只能对其中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严重者判处死刑。审判中要防止为了追求严惩,而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的做法。这也是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实现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有意见认为,既然都是主犯,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同,技术上很难再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我们认为,尽管这种区分确实有困难,但仍有相当大的余地。主要可以通过分析预谋、实行过程、分赃、犯罪外情节等几个方面来作出进一步区分。对被告人最终罪责的认定,均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对于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在预谋、实施、分赃方面作用明显较大,即使其犯罪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但该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可以依法判处死刑。值得重视的是,有的案件中,罪责相对较大的被告人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能判处死刑的,如犯罪时未成年或者系怀孕的妇女,作案后自首、立功等,此时不能为了追求适用死刑,而把共犯中罪责相对较轻又没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升格判处死刑。

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判处两人死刑时要特别慎重。作为例外,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被害人、当地群众或者社会舆论反应很强烈的,也有判处两人死刑的余地。但这情形应当很少出现。因一人死亡而判处二人死刑的抢劫案件,作出判决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并且,对致一人死亡的抢劫案件,无论如何都不能判处三名以上被告人死刑,因为这明显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也不符合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判决的社会效果不好。

(2)有明显主从犯之分的,对从犯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刑或者免除处罚。法律用语上使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所以,对于共同抢劫致人死亡的,虽然后果很严重,但对于从犯,无论如何都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即使是共同抢劫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对从犯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注意的是,有的案件虽然致多人伤亡,但主要是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造成的,不能因为受害人多,就把本应认定为从犯的被告人认定为主犯,从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主要看其罪责的大小,而不是仅看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后果再严重,对从犯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同案犯在逃的死刑适用问题。共同抢劫案件中,如果在案证据证明先到案共犯的罪行系最为严重的,共犯在逃不影响对先到案共犯罪责的认定,可以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先到案共犯已经被判处死刑的,如果后到案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小,不应再判处死刑;如与前者罪责相当,一般也不宜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因共犯在逃导致不能确定在案被告人系罪责最重者,则量刑时要留有余地,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特别是,不能因为在逃者归案遥遥无期,为了追求严惩,而贸然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对于先到案的共犯因当时难以确定其在共犯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后到案共犯的量刑,一般应在查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后,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第一,如果后到案的共犯与先到案的共犯相比,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更重、作用更大,或者与先到案的共犯地位、作用相当,且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则应对后到案的共犯判处死刑。第二,如果后到案的共犯与先到案的共犯相比,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更轻、作用更小,则不能对后到案的共犯判处死刑。同时,也不能因为没有对先到案共犯判处死刑,转而以事实不清或者原判确有错误为由,对先到案的共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后到案的共犯一并审理,改判先到案的共犯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共犯在逃案件实践中在所难免,对先到案共犯本着慎重原则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正确、妥当的。除极端情况外,不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利于维护原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不符合慎用死刑的政策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