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绑架案——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其亲属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

马某某绑架案——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其亲属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无业,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马某某构成绑架罪的公诉意见不持异议,但马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预谋后,进入某某市某某街一段76号楼楼下的车库内,持壁纸刀挟持幼儿魏某某(5周岁)为人质,当场向魏某某的母亲尹某某勒索财物。在尹某某交出人民币30000元后,马某某放下魏某某并逃跑。

2.2013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某某市某某小区3号楼二单元北侧停车位处,持尖刀挟持儿童张某某(11周岁)为人质,进入车内当场向张某某的母亲宋某某勒索财物。在宋某某交出人民币16000元后,马某某放下张某某并逃跑。

3.2013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预谋后,进入某某市某某小区20号楼下的车库内,持尖刀挟持幼儿单某某(7周岁)为人质,进入车内当场向单某某的母亲刘某勒索财物。在刘某交出人民币1500元后,马某某仍然挟持单某某,并继续向刘某勒索财物,后又向单某某的父亲电话勒索“赎金”人民币20万元。当日19时许,在单某某父亲交出“赎金”人民币20万元后,马某某放下单某某并逃跑,随即被民警抓获归案。

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他人作为人质,共勒索财物人民币247500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因第三起犯罪到案后,主动供述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有坦白情节,对相关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可基于此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人质的亲属当场交付财物的,是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多种不同观点。其中关于马某某实施的第一起和第二起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这两起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向在案发现场的未成年人亲属索要财物,其亲属均当场给付财物,被告人当场获取财物。因被告人劫取财物系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抢劫罪“当场性”的特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第一、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人质以外的人交付财物,恰好人质的母亲均带有较大数额的现金,满足了马某某的要求,所以是“当场”交付财物。但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标准,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认定,如果是前者,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后者,则构成绑架罪。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胁迫在场的人质的亲属交付财物,人质的亲属为避免被告人对人质造成伤害而给付被告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的第三起行为如何定性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马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强迫被害人刘某交出1500元,因嫌数额太小就继续挟持单某某,并给单某某的父亲打电话勒索20万元,其先后产生抢劫和绑架两个犯罪故意,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应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马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绑架犯罪过程中,又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应择一重罪处罚。马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抢劫1500元,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绑架罪对应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应定绑架罪。

我们均赞同前述第一种观点。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两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客体,都有暴力、胁迫等行为,在最高刑上都有死刑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分子犯罪手法的变化,特别是犯罪分子主观上抢劫、绑架的动机并不十分清晰的情况下,绑架罪与抢劫罪容易发生混淆。为此,《两抢意见》规定: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根据《两抢意见》的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区分抢劫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关键有五点:

第一,在犯罪客体上。虽然两罪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但从两罪分别位于刑法分则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的章节中可以看出,抢劫罪是以财产客体为主,以生命、健康利益客体为辅;绑架罪是以生命、健康客体为主,以财产客体为辅,同时还有其他非财产客体如政治、军事等权益。两罪所针对的犯罪对象有重大区别。抢劫罪一般是当面向被害人提出劫财要求,针对的是被害人自身的财物,且当场获取财物,提出财物要求的对象是被劫被害人本人,并不涉及其他被害人角色。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绑架罪,而应认定为抢劫罪。而绑架罪索要财物的对象是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范围往往是被害人的亲属、朋友等关系较为密切的人,利用的是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心理勒索其钱财。这是两罪区分的关键。

第二,在客观方面上。虽然两罪都有暴力行为和目的行为,但存在区别。从暴力行为上来看,绑架罪的暴力行为除了具有生命健康损害性还需要具有强制性,要控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而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一般只有对生命健康的损害性。当然,这并不绝对,如实务中经常存在的绑架抢劫的情形。两罪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有所不同。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须表现为采用强制手段控制被害人的人身,由于控制人身的目的在于向第三方强索财物,因而需要一定的时间长度。绑架犯罪不可能像抢劫犯罪那样具有实施暴力、强制手段的即时性特点,当然,这种时间长度也不必然要求达到若干小时、若干天的程度,参照人们对控制时间的通常判断为标准即可。抢劫罪客观上通常实施得较为迅即,犯罪分子往往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目的在于迅速获得被害人携带的财物。

第三,在犯罪手段上。两罪不尽相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绑架罪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而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两罪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不同。

第四,在主观方面上。两罪的主观方面内容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绑架罪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或者满足非法要求为目的。

第五,在犯罪主体上。抢劫罪包括事后抢劫的主体要求是十四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绑架罪的主体要求是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般而言,抢劫罪客观行为方式的特征在于抢劫行为的当场性和即时性。行为人须对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构成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这种当场性也是抢劫罪区别于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本质特征。在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应当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因此有的学者就认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行为方式没有本质区别,而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唯一区别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行为的当场性,也就是抢劫罪是当场立即获得被害人的财物。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会不当地缩小抢劫罪的范围,同时也会使某些行为无法入罪。此处的“当场性”不可作过于狭窄的理解,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间隔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具体场所的,仍有可能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当前财物电子化、凭证化成为经济社会的主流趋势,当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为后盾,逼迫被害人将财物的电子化、凭证化载体带至特定场所,如银行网吧等,将财物予以货币化或将钱款通过网络转至犯罪分子控制的账户的,仍应认定为抢劫罪。实践中还有很多案件的受害人没有随身携带大量的款物,而行为人意图劫取数量较大的财物,会通过让被害人直接联系亲属这样一种方式来达到取财目的。被害人亲属交给被害人的财物本身也属于被害人本人所有,径直从被害人账户取走钱财或取走被害人间接控制的财物,都应该算作当场取财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罪。

因此,绑架罪中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情形,而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形似绑架。在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后向他人当面索要财物的情形下,需要判断被害人与第三人当时所处的状态。如果被害人与第三人同行,或者同在一室,行为人突然将凶器对准被害人,迫使第三人交付财物的,宜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此种情况下交付财物的虽为第三人,但其与被害人处于同一场合,不具备绑架罪所要求的“非当场性”“非当面性”。被实施暴力胁迫的人和交付财物的人空间距离很近,对于暴力胁迫和财物的交付之间应当作整体评价,更符合抢劫罪实施暴力胁迫后“当场”强取财物的构成要件特征。所以在抢劫罪中,被实施暴力胁迫的人和交付财物的人完全可以是不同的人,如在商场中持枪恐吓保安,命令收银员给钱,应当成立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将甲带离现场,以实力支配了甲,将甲作为人质,向乙勒索财物的,则成立绑架罪。[3]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陈述,其主观上是意图抢劫,从其实际作案经过看,马某某的犯罪动机并不十分清晰,抢劫与绑架的犯罪意图交织在一起,抱着能抢就抢、抢不到也可能勒索其家人钱财的主观态度。[4]因此,我们应全面分析马某某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才能对其行为准确定性。在第一、二起犯罪中,马某某均是当着未成年人母亲的面,持刀控制该未成年人,要求其母亲开车至人少的地方后,被害人母亲当场交付钱财,马某某放人。马某某在这两起犯罪中实施的行为均不具备绑架罪的特征:(1)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控制程度达不到绑架罪要求的程度,从被害人陈述和马某某的供述看,两起犯罪中,马某某持刀控制未成年人的时间均较短,被害人母亲驾车行驶的路程不长;相反,马某某控制未成年人的手段符合抢劫罪的即时性特点,立即控制后当场获得钱财,随即放人。(2)马某某控制了未成年人后,向其母亲索要钱财,表面上看似乎符合绑架罪向第三人勒索钱财的行为特征,但实际上被控制的未成年人与其母亲一直同行,处在同一空间内,马某某没有将未成年人带离单独控制,不具备绑架罪所要求的“非当场性”“非当面性”,而恰恰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的特征,未成年人的母亲虽然均将车开出一段后交付钱财,但这种时间和空间的转移应视为“当场性”的延伸,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在第三起犯罪中,马某某劫得1500元现金后嫌太少,未达到目的而又劫持被害人,向被害人亲属打电话索要20万元。根据马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马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过程中,与被害人单某某的父亲通话,称要20万元钱,一分也不能少。之后单某某的父亲给马某某打电话说只凑到10万元钱;马某某称不行,必须是20万元,否则就弄死单某某和单某某的母亲。因此,从主观上来讲,马某某先有抢劫的故意,后来则具有明确的绑架勒索钱财的故意,马某某属于先后产生了抢劫和绑架两个犯罪故意。从客观上来讲,马某某先使用暴力劫取1500元,而后将单某某和其母亲控制在被害人的吉普车内,以威胁二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方式向单某某的父亲勒索钱财,是分别实施了抢劫和绑架两个犯罪行为,对其应分别认定为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马某某所实施的第三起犯罪,并非是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而是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又劫持被害人向其亲属索要财物,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所指范围,不能适用该答复择一重罪论处。

综上,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的三起犯罪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应数罪并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