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劫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八、关于抢劫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一)关于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两抢意见》第九条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同的观点认为,此类行为符合抢劫罪中“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如果没有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不符合抢劫罪中“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特征。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中的暴力使得行为人产生如果不交出财物,人身安全就会受到侵害的认识,人民警察、联防人员在履行职务的时候虽然拥有合法的实施一定程度暴力的权力,但这种暴力是使当事人服从治安管理的辅助手段,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对违法者予以罚没财物的处罚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治安联防人员等身份,在于借助执法机关惩处违法行为的职权,使那些有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服从”地交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交出财物,主要是基于对自己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及免于承受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和个人名誉、事业、前途等损失,一般不是因为存在当场危及人身安全情况。这与抢劫罪中受害人慑于现实的人身侵害危险而不得不交付财物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当受害人是“自愿服从”地交付财物时,并不符合抢劫罪中的“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特征;但如果受害人当场拒交罚没款时,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迫使其交付财物,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就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手段,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人民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体要件。行为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冒充人民警察,利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权,使违法行为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服从”地交出财物,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与正常活动,符合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第三,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人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联防人员一般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人员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手段既不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也不是利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而是利用受害人因违法而惧怕被追究法律责任或个人名誉、事业、前途遭受损害进行要挟,使其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对行为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二)关于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关于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行为的定罪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因抢劫未达到目的而又劫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财物。因行为人先后产生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使用暴力劫财和劫持或拘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或其亲友的财物等两个犯罪行为,对其分别认定为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没有争议。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的钱物,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就是在暴力、胁迫持续状态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宜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分别情况,以绑架罪或抢劫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从而使被绑架人处于持续性的精神和身体受强制的状态中。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重复用作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构成要件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是适当的。(https://www.daowen.com)

(三)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较容易混淆。主要在于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导致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的侵害;主观上行为人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与抢劫罪中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特征较为相似。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两抢意见》第九条对这两种行为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作了区分: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或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观点认为,这种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中、小学生特别是未成年人的人格发育尚不成熟,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和自我约束能力较之成年人有差别,特别是其往往出于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显示“威风”和“强大”,这种行为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大于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因而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从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为主的刑事政策角度考虑,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也是适当的。按照《两抢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四)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为讨还债务,采取胁迫或者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占有债务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争议。由于债权人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获取了债务人的财物,其行为特征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当场非法占有该财物的行为,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也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只有具备上述主、客观要件,同时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需要强调的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其主观上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占有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是非法的,更重要的是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占有关系本身就是非法的,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将属于他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因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占有债务人的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从民事上讲,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债权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索要债务,虽然手段不合法,但毕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者为了挽回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主观上不具有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属于他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的犯意,也就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一般也不会造成债务人债务以外的财产损失。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此类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般也不应以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所采取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导致对方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