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调解例外原则
抢劫案件死刑裁量因素探讨
党建军[1]
抢劫罪是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严重犯罪,因而在死刑适用限制上,应与单纯侵犯人身权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有别。近些年来,抢劫死刑案件几乎占全部死刑案件的三分之一,其中绝大部分系以暴力劫财手段致人死亡的案件。实践表明,抢劫案件死刑适用限制的难度更大,但寻找可用以限制的情形并非没有可能,研究这些情形有利于规制抢劫案件死刑裁量行为,也有利于实现“少用”和“慎用”死刑[2]的目标。
一、厘清客体主次,贵人贱物,未害命者几不杀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该犯罪“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3]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谁主谁次,学者们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尽管抢劫罪被现行刑法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确也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不能由此视财产权重于人身权。贵人贱物,抑或贵物贱人,能够折射出特定主体唯“物”抑或“人本”的思想倾向,如果以唯“物”倾向指导司法实践,抢劫案件死刑限制的广度和进程显然会受到反向性制约。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并配置了最高法定刑——死刑。在八种情形中,侵犯人身权者主要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比较而言,人身权之于财产权,对公民的重要性更大,因而适用死刑应以抢劫侵害人身权的程度作为最主要的或几近唯一的标准,抢劫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不适用死刑。
从司法文件看,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两抢意见》第十条关于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意识,正如有学者所论,“所体现的刑法理念就是在抢劫罪中人身权利重于财产权利”[4]。
从司法实践看,适用死刑的抢劫案件主要或基本上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例如,广东省2002~2006年判处死刑的147宗抢劫案件中,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适用死刑的情形则高达94.6%,其中,致人重伤者仅占1.4%,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情形的案件均没有适用死刑。[5]
从国际文件看,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项中死刑适用之“最严重的罪行”,限定为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而“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应是指所侵犯客体的价值与人的生命权利相当的犯罪。如有学者所言,因为财产损失再大,其价值也无法与人的生命权利相比拟。[6]
综上,在抢劫案件中,死刑适用的对象同样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主要是指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抢劫如果没有导致重伤、死亡的结果,仅具有其他加重情形,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不可适用死刑。至于判断情节是否特别恶劣、后果是否特别严重,要根据抢劫的场所、次数、金额、对象、方式,抢劫致伤的人数和程度,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综合考虑。即使这样,这种情形适用死刑也应只限于个案,而不能作为普遍性原则。
二、区别加重结果,轻伤重亡,致重伤者少杀
从前引广东省所判147宗抢劫死刑案件看,死刑实践中将致人死亡和致人重伤作了严格区分,表现为致重伤判死刑者很少,而致死亡判死刑者所占比例是“大头”,理论上也大多支持这种做法。有论者指出,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一般都应当考虑适用死刑;抢劫致人重伤的,可以考虑适用死刑,但应同时考虑重伤的等级以及财产权利的侵害情况。[7]
笔者认为,抢劫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区分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两种情况,对于致人重伤的案件要严格控制,只有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特别”严重残疾,且行为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才可以适用死刑。例如,柳甲抢劫案。一日晚7时,柳乙离店回家,柳甲尾随其后,朝柳乙头部猛击三棍,后掏走钥匙,到商店劫走2200余元。唯恐翻找财物时指纹留在照片上,柳甲将照片及信件点燃,锁上店门逃离,致十余间房屋及全部商品烧毁。次日凌晨,柳乙被送救治,经鉴定头部损伤属重伤,一级伤残。柳乙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后因救治无效死亡。在该案中,柳甲以持木棒连击头部的手段劫财,致柳乙重伤且属特别严重残疾,柳乙成了植物人,后又因救治无效死亡,故对柳甲可以适用死刑。
三、提高暴力上限,以死遏暴,致死非自故意者不杀
从抢劫罪的罪状看,为劫财而针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终致其死亡,即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在个案中,行为人虽使用暴力手段,但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那么,实践中是否无须区分就一律适用死刑?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
(一)关于暴力手段的上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基本构成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而在八种加重处罚情形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一般为暴力行为所致。至于暴力需达何种程度,刑法的规定不明确,理论界也存在认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暴力是故意用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不论是殴打、伤害甚至杀害,还是扭抱、捆绑、禁闭等较轻的身体强制,均属于抢劫罪的暴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第三种观点认为,暴力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不必达到危及其生命或健康的程度。[8]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俄罗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为“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以“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为标准,而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的判例和学说均主张暴力需达“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程度”。[9]
尽管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没有程度上的限制,但司法实践中如果不予以明确,就容易混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10]甚至导致适用重刑的条件宽泛无序,故应将暴力手段的下限设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当然,所谓“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是一种高度可能性,是指依据生活常识,一般人在被施加这一暴力时都会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形,但并不要求行为人事实上制服了反抗,甚至实际危害了被害人的健康、生命。
至于暴力手段的上限是否包含故意杀人,理论界没有一致看法。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劫财之前、之中杀人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劫财之后杀人的则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并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是包含在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之内的。笔者认为,为了限制抢劫案件适用死刑,需要提高暴力手段的上限标准,将故意杀人涵盖其中,即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身体的重要部位实施外力打击。例如,张某抢劫案。张某持刀捅刺胸部,致二被害人死亡。又如,夏某某抢劫案。夏某某用电话线勒颈、铁锤击打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再如,陈某某抢劫案。陈某某先用石块猛击头部,后用刀捅刺胸部数下,致被害人死亡。三案的被告人均采用持械、硬物对重要身体部位施加强力打击的手段,致人死亡,均可以适用死刑。相反,如果只是对被害人身体的次要部位施加较弱的外力打击,被害人死亡系多因导致的,可以不适用死刑。
顺便指出,抢劫案件适用死刑,还必须评判暴力手段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这一关系是否密切。关于伤亡结果是否必须由暴力、胁迫所引起,国外刑法理论上存有分歧:手段说认为,伤亡结果应限于由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所引起;机会说认为,伤亡结果只要是在抢劫中造成的即可;折中说认为,伤亡结果应限于与抢劫行为具有密切关联性的行为所引起。[11]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文本看,似乎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财,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都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但是,笔者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施加暴力,并且直接地、必然地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才能适用死刑,易言之,适用死刑应限于死亡结果系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所致的情形。
(二)关于对死亡结果的心态
行为人使用暴力时,对被害人的死亡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但对出于何者才属“抢劫致人死亡”,理论上存有观点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致人死亡的暴力,包括故意杀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致人死亡的暴力,仅限于故意伤害或间接故意杀人,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致人死亡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第四种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看,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包含故意杀人,但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不宜将杀人抢劫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12]
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看,“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中所指“故意杀人”,既包括直接故意,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由此,笔者认为,抢劫案件适用死刑的对象是采用故意杀人的手段对被害人身体施加强外力的打击,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的行为人,但在实践中,出于间接故意的,一般不适用死刑。例如,一天深夜,气温零下三十多度,赵某和丁某在偏僻小巷碰到下夜班的女工张某,即持木棒将特别瘦弱的张某打晕,劫取财物后逃离。张某因昏迷时间长,终被冻死。本案中,持木棒击打实属故意,对死亡的结果,一般而言属于过失,但在零下三十多度的气温下,被害人又是特别瘦弱的女性,二被告人劫财后弃而不顾,有间接故意的嫌疑。[13]
四、兼顾其他因素,综合平衡,情节非特重者少杀
抢劫致人死亡案件的死刑裁量,要摒弃唯死亡论,即只要是暴力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都判处死刑,既不问暴力的程度,也不管对死亡结果的心态。从司法实践看,这类案件适用死刑,还要兼顾行为人是否具备其他法定加重情形或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同时另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情节。
例如,张某抢劫案。一日下午,张某骗取郑妻信任进入郑家。5时,见郑某某回家,张某持刀威胁郑某某及其妻交出了现金及有40余万元的金穗信用卡并说出密码,后捅刺二人胸部多刀,致夫妻双亡。张某劫走信用卡及手机、手表、首饰等(价值12775元),后又从信用卡上转走20万元并提现5000元。又如,夏某某抢劫案。一日上午8时,夏某某骗乘了张某某的出租车。下午2时,途中,夏某某采取电话线勒颈、铁锤击打头部的手段,致张某某死亡,后抛尸并劫走出租车及气罐、手机(共计77855元)。再如,赵某某抢劫案。一晚,赵某某驾车至公路上伺机抢劫。晚9时许,看见女性孙某某独自走过,赵某某下车,用尼龙绳勒颈将孙某某拖入车内猛勒,又用胶带捆住双手、封住嘴巴,致孙某某窒息死亡,后劫取一部手机(218元)及10元现金并奸尸。在上述三案中,被告人均以故意杀人的手段劫财,并故意致死被害人,同时还具备其他加重处罚情节或犯有他罪,如张某抢劫案中的“入户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夏某某抢劫案中的“抢劫数额巨大”;在赵某某抢劫案中,尽管劫取的财物仅值228元,但在抢劫的同时又侮辱尸体,故对三被告人分别可以适用死刑。同理,被告人具有累犯的情节,也可作为适用死刑的一个因素。
五、政策激励引导,以宽济猛,自首立功者少杀
在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一般不适用死刑,这样有利于发挥自首、立功制度节约资源、感召投案、激励悔过、分化同伙之功效。当然,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也可以适用死刑,不过,这只能作为例外。
例如,刘某某抢劫案。刘某某值班时发现胡某某、孙某某从公司外街道经过,即骑车追上,持刀抢劫。因遭反抗,刘某某捅刺二女各十余刀,致其双亡。次日,刘某某的姐夫驾车途中发现刘某某,招呼上车并带其投案,警察随即赶到将刘某某抓获。本案中,尽管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但在抢劫过程中捅死二人,属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应从轻处罚。
又如,杨甲抢劫案。一日晚6时许,杨甲潜入同村从事储蓄代理业务的杨乙家院内厕所,趁杨乙上厕所,持铁锤猛击杨乙头部数下,又闯入屋内猛击杨乙妻头部数下,致夫妻双亡,后劫走1.2万余元。杨甲后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其间主动供述了杀人事实。杨甲虽自首,但致死二人,兼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属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应从轻处罚。
再如,张某某抢劫案。张某某系抢劫累犯,一日凌晨1时,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齐某某,途中将齐某某踹下车。齐某某呼救并咬破张某某的手指,张某某摔倒齐某某并猛踢其上身,将齐某某挟持到棉花地里奸淫,后劫走500元的手机。当日上午8时,齐某某尸体被发现。张某某另抢劫过一部手机,其归案后检举了他人盗割电线的犯罪。张某某有(一般)立功的情节,但在抢劫过程中奸淫被害人,且系抢劫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大,不应从轻处罚。
六、刷新治理观念,以私辅公,被害人谅解者渐少杀
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犯罪性质的严重性,抢劫案件一般不适用赔偿从宽、和解从轻的原则,因而基于被害方接受赔偿、同意和解而不判处死刑的仅属个例。出现这一状况,主要受制于观念和理论上的障碍,如不判处死刑是“花钱买刑”;只有国家才有权决定刑罚,被害方不能处置刑事部分;和解只能适用轻罪案件,等等。对此,有的学者指出,长期以来,国家垄断刑罚权(自诉案件除外),定罪量刑只狭隘地从国家利益出发,难以顾及被害人的感受与要求。抢劫罪属于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通过刑事和解结案,在凸显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同时,对被告人适用死缓,留下一条生路,也体现了司法文明。[14]实践表明,不花大气力借助理论倡导、舆论引导排除这类思想和行动上的障碍,抢劫案件限制死刑适用的进度会大打折扣。
当然,排除思想观念上的障碍,不能一蹴而就,故应循序渐进,逐步放宽抢劫案件适用赔偿从宽、和解从轻原则的范围和对象。在当前社情民意的实际状况下,还应规制限制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只能适用于特殊个案,主要是因亲人被抢劫致死,被害人家属陷入生活困境,出于自愿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和解意图并接受赔偿的情形。
例如,庄某某抢劫案。庄某某骗乘了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途中持折叠刀朝周某某头部猛刺一刀,搏斗中又捅刺十余刀。因周某某将刀夺走,庄某某逃离,不久又返回,看见周某某在打手机,即上前抢夺并捡拾砖头打击头面部,致周某某死亡。庄某某劫走出租车(55554元),因途中撞上水泥墩,遂弃车而去。庄某某的亲属竭力筹集到32万元用以赔偿,解决了被害人高龄父母和妻子及两名幼女的生活急需(各16万元),被害方也出具谅解书,同意对庄某某从轻处罚。庄某某采取刀捅、砖砸的手段杀害被害人,且抢劫数额巨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家属积极代赔,被害方在所提数额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出具了谅解协议。此时,如果判处死刑,看似简单,也无可厚非,但会置被害方于水火,因为即使国家予以救助,最多也只能给几万元,无异于杯水车薪;相反,作为个案,认可谅解协议而不适用死刑,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方的权益。
七、划清共犯主从,一视同仁,致死一人不夺多命
对于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要从犯意提起、预谋、准备、行为实施、后果及赃物处理等方面综合考虑,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出谁主谁次谁从,谁是直接凶手。共同致死一人的,一般只对一名被告人即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适用死刑,不判处二人以上死刑。例如,卢某某等抢劫案。卢某某、叶某某驾乘摩托车拦住骑摩托车路过的刘某某,卢某某持扁担猛击刘某某头、颈部数下,致刘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卢、叶抢走刘某某的价值3500元的摩托车及头盔。另外,卢某某还伙同他人抢劫两次,抢走摩托车两辆(共计价值1600元)和一部价值100元的手机。本案系二人作案,但卢某某系直接凶手,另抢劫两次,对其应当适用死刑。
另外,对于这类共同抢劫案件,如果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因系未成年人不判处死刑,或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而判处死缓以下刑罚的,也不能对其他作用较次的主犯适用死刑。还有,有证据证明或者不排除在逃同案犯的罪责大于在押主犯的,不能对在押主犯适用死刑。
八、坚持证据裁判,补强排疑,不达标准者不杀
抢劫案件限制死刑适用,除了从实体法、程序法入手之外,从证据上加以努力应当成为新的“兴奋点”,这恰恰是目前死刑限制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做得不够之处。裁量死刑,必须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把好案件的事实关和证据关,切实落实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要求,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对于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才能定案,也才具备了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
当然,如果案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如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或者只凭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补强或补强证据不足的,既达不到定罪标准,更不能适用死刑。另外,即使抢劫案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只是具备了定案的条件,但能否判处死刑,还要看是否具备本文前述几种死刑裁量的情形。还有,即使具备了前述几种情形,但是,依据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或者不排除具有不适用死刑之法定量刑情节的,如系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涉及量刑证据,同样不得适用死刑。
例如,李某某抢劫案。2006年3月6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与刘某某(不满18岁,已判无期徒刑)骑车到某县“小肥羊”饭店,戴上手套,各持一刀,爬门入院。看见杜某某(15岁)躺在椅子上睡觉,李某某即上前捂住杜某某的口,并与刘某某各用刀捅刺杜某某。在饭店办公室睡觉的荆某某(65岁)闻声出来,李、刘二人又持刀捅刺荆某某三十余刀,后劫走1.9万元现金。杜、荆二人均死亡。
本案中,认定李、刘二人抢劫杀人的证据很充分,且二人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二人死刑。由于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犯罪时尚不满18周岁,未对其适用死刑,但在证明李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的量刑情节上,证据存在矛盾。根据户籍证明、身份证的记载,李某某出生于公历1988年3月2日,如据此,李某某在2006年3月6日实施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但也有许多证据表明,上述两份文件记载的公历日期有误,不排除系农历日期的可能(合理怀疑):(1)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李某某出生于1988年“古历”3月2日。该村1988年出生的除李某某、刘某某和全家外出的另外一人外,还有45人,其中,41人入户口时用的是农历,只有4人用的公历。村文书郭某某也证明,上户口是根据家长所报孩子的姓名、年龄统一到派出所办手续,年底与派出所核对将当年出生的孩子上户口,且在1990年以前,因计生部门管得松,有的家长报的是公历,有的家长报的是农历。上述41人的家长也证明,其子女1988年出生后上户口时用的是农历。(2)李姓证人证明,李某某户口登记的是农历,因为李某某出生于1988年种棉花时,[15]当时同村韩某某家里缺劳力,李父还请李姓证人替韩某某种棉花,并请韩某某来给李某某接的生。韩某某也作证是其为李某某接的生。(3)证人任某某证明,其女出生于农历1988年2月17日(公历4月3日),李某某比其女小或大20天左右。[16](4)证人郭某某证明,其女出生于1988年农历二月初八(公历3月25日),而李某某比其女小,叫其女“姐姐”。(5)李氏族谱表明,族谱在新中国成立后都是年份按公元纪年、生卒日期以农历记载的,没有一个是用31日记载的,且显示,李某某系“八八年三月二日辰时生”,其三个叔伯兄弟均系此种记法。
本案中,由于已有证据对于李某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李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可能(合理怀疑),[17]故依法不得对李某某适用死刑。
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思路与方法
黄祥青[18]
我国1997年修订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掌握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旨趣及认定方法,迄今存在不同认识,并已明显影响到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为此,本文拟从刑法适用的一般思路与刑法解释方法层面,对抢劫罪情节加重犯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做些探讨。
一、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特性与限制解释方法的选择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列举方式具体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从刑法解释论角度看,对于一个法条并列规定的多项内容,一般应当作出同类解释;亦即应当认为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在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上,大体具有相当性或者相似性。换言之,只有对于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基本相同的多种危害行为或者严重情节,在立法上才有理由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否则,在配刑上就势必违反罪刑均衡原则。那么,现行列举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呢?众所周知,一个危害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质及其程度,主要是由犯罪客体的性质及其受到侵害的程度来决定的。就抢劫罪而言,一个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表现为对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权利的侵害程度。由此以观,在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能够直接表现对抢劫罪的双重客体造成严重侵害的情节实际上只有两个,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上述两个情节之一的抢劫行为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大多没有争议。但不难想象的是,倘若一个抢劫行为不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两个情节,亦即其对抢劫罪的双重客体均未造成实际的严重侵害,这就意味着该种抢劫行为在本质上就属于情节并非十分严重、抑或相对较轻的抢劫罪,将其纳入抢劫罪的基本犯而非加重犯,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这一相对较宽的法定刑幅度内裁判刑罚,通常能够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相反,如果仅仅因为这些实际危害程度一般的抢劫罪发生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等原因,就一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实践中的大量实例已经证明,该种裁判经常显现刑罚畸重,违背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具备“入户抢劫”等其余六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并非都是对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权利造成实际的严重侵害、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罪行;并非都能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罪行等同视之。因此,为了使罪刑相当原则在实际个案中得到全面贯彻、实现,运用限制或缩小解释方法,适当紧缩“入户抢劫”等其余六种加重犯的认定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
如何进行限制或缩小解释?笔者认为,其基本思路就是通过设定一些能够增大主客观危害性的附加条件,使得原本相对较轻的抢劫行为在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上适度增加,尽量达到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两种行为大体相当的水平,从而找到判处同等严厉程度之刑罚的正当理由,实现刑罚的正当性。对于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抢劫行为,当然也就被排除于情节加重犯的范围之外,作抢劫罪的基本犯论处。由上述分析可知,刑法适用应当以贯彻、体现刑法基本原则精神为要旨,刑法适用的目的性决定了刑事法官应当具有必要的能动性,单纯囿于法条文字含义相对被动地理解、适用刑法规范,并以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为理由,实际是不尽全面、合理的见解。因为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之一,就是禁止使用残酷、暴虐的刑罚,追求刑法适用的实质合理性。[19]正是在此意义上,刑法解释方法才显现其重要性。就上述限制或缩小解释方法而言,当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过宽、明显导致定罪范围过宽或者量刑畸重时,限制或缩小解释方法就该适时运用。如何判断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过宽?一般说来,其表征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字面含义所指多个事实明显存在罪质不一(主要客体不同)的情形,一律治罪势必导致定罪范围过宽。另一种是字面含义所指多个事实明显存在罪量不均的现象,一律适用同种刑罚或同一量刑幅度势必导致处刑不公。如果遇两种情形之一,则应考虑对字面含义进行限制或缩小解释。至于设定哪些条件限制或缩小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通常应当结合具体的法条规定,以解释结论符合刑法适用的实质合理性为依归。例如,行为人单纯以虚增经营业绩为目的而实施相互对开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形式上属于“虚开”行为无疑,实质上却并不侵害或威胁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客体——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亦即表现虚开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主要犯罪客体并不存在,此乃多种虚开行为但罪质并不同一的实例。从刑法解释论角度讲,应当将该种形式上的虚开行为排除于本罪的认定范围之外。否则,势必造成实质上的定罪不当。为此,我们通过设定行为人必须具有偷税目的的主观要件,达到了适当缩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范围的目的,满足了惩治本罪的实质合理性要求。这就是适用限制解释方法解决定罪不当问题的一个适例。关于如何适用限制解释方法解决处刑不公,实现罪刑均衡的问题,下面将通过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和“多次抢劫”等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条文的分析、解读,进一步予以论证、说明。
二、入户抢劫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入户抢劫”时主要存在三个争议问题:一是如何确定户的范围[20]?二是对于发生在户内的抢劫行为,是否一律认定为入户抢劫?三是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如何掌握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下面从刑法符合目的性的价值目标出发,运用刑法限制解释方法,具体探讨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或条件。
如前所述,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对于入户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依法加重判处刑罚一般不生异议。真正值得关注、研讨的问题是,对于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但没有实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害的一般性抢劫行为,如何使之一部分获得加重处罚的正当理由,依法作“入户抢劫”认定;另一部分被合理地排除于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范围之外,使其罚当其罪。基于此,笔者主张在认定“入户抢劫”时,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限定:
首先,对“户”的含义作严格解释,可以考虑在“私人住宅、家庭住所”的意义上予以掌握。具体范围包括:私人住宅及其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以船为家之渔民的渔船,以及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而租用的房屋或宾馆等。主要理由在于:私人住宅、家庭住所是每个社会公民赖以生存、繁衍的栖息之地,是公民观念上最安全的栖身场所。倘若公民普遍感到居不保身,也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的安全机制被破坏殆尽。因此,对于公民的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之安全,国家理当纳入重点保护范围;对于胆敢侵犯之行为,国家理当作为打击的重点。事实上,现代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如《意大利刑法》第六百一十四条、《日本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等都规定了“侵犯居住罪”。[21]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亦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与此相应,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专门设立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可见,把在户外实施的与侵入公民住宅实施的抢劫行为相区别,对后者加重判处刑罚,于理于法均持之有据。
在“户”的具体认定中,还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是,有些抢劫行为发生的场所特征模棱两可、户的特征并不典型,如侵入户主尚未入住、正在装修的私人住宅,固定值班人员长期居住的单位门卫室,以及即将或正在关门的前店后宅式房屋等场所,抢劫装修工人、值班人员或商铺店主的财物,对于此类非典型或有争议的“入户”劫财行为,笔者主张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一是基于疑罪从宽之谦抑原则立场上的考虑;二是从实质合理性角度看,如果上述抢劫行为并未实际地严重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将其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依法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较宽幅度里,已有充分的刑罚裁量空间,即不认定为入户抢劫,通常也不存在可能轻纵罪犯的问题。反之,若对户的范围掌握不严,则很容易对相对较轻的抢劫行为造成量刑畸重的后果。换一角度讲,如果上述抢劫行为真正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重大损害,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依然可以依法认定为其他抢劫罪的加重犯,同样不会放纵罪犯。所以,在认定入户抢劫存在疑问的场合,尤其应当把握“户”的典型性特征,只有实际封闭的、用作家庭成员日常生活和居住的场所,才能被认定为“户”。
其次,对“入户”行为的方式作必要的限定。具体来说,之所以对“入户抢劫”予以加重处罚,另一个重要理由还在于,入户行为本身具有非法侵入性。易言之,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与抢劫他人财物之双重违法犯罪行为的结合,共同导致了较户外实施的一般性抢劫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加重处罚。如果缺少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前提行为,单纯对户内突发的一般性抢劫行为加重处罚,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或理由。因此,对于以真实事由正常获准进入他人住宅之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实务上俗称“在户抢劫”,则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对于实践中发生的进入他人家中借钱不成而遭羞辱,以及受邀约入户赌博、嫖娼后临时起意劫财,并没有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的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
在具体表述“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特征时,有关司法解释用了“为实施抢劫行为”的目的状语作限定;[22]实务中也有同志主张用“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一语来表达。[23]不难看出,用出于抢劫目的对“入户”行为的范围作限定,显有限制过严之弊。因为,对于以强奸、故意伤害等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又劫财的行为来说,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样能够成为加重处罚劫财之目的行为的正当事由,将两个密切关联的行为合并认定为入户抢劫,在理论与实践上均无不当之处。为了克服上述限定过窄之弊,“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这一比较概括性的限定语被随之提出。同样值得斟酌的是,该一限定语又有失之过宽的嫌疑。因为,依此限定条件,对于上述受邀约进入他人户内赌博、嫖娼后临时起意实施的“在户”抢劫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很简单,为了赌博、嫖娼的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也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再从进行限制解释的技术层面分析,为了使一般危害程度的抢劫行为获得加重处罚的充足理由,单从危害行为的主观目的上作发掘似乎缺少力度,也不尽全面。因此,笔者主张从“入户”的整体行为特征上作考量和限定,将“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把握的重要特征。从实际情况看,其主要表现有两种:一种是非法闯入或潜入他人的住所实施抢劫犯罪,入户行为具有显见的非法侵入性;另一种是行为人故意隐瞒自己的违法犯罪意图,凭借谎言或伪饰骗得应允进入他人的住宅后实施抢劫犯罪,入户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藏的非法侵入性。约言之,入户抢劫以复合的危害行为为特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实施劫财之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之一,也是与其他一般性抢劫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
最后,应当要求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发生在户内。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然后逼迫、跟踪被害人到家中取财,实行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对此能否认定“入户抢劫”,实务中也曾发生争议。笔者以为,认定入户抢劫应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发生在户内为必要,这是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把握的又一重要限制性条件。因为,户内场所的封闭性,通常蕴含着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被害人人身的更大危险性。被害人在户内不仅常常孤立无援,而且难以躲避侵害;亦即此刻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精神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及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凸显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同时,在户内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大多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前提。如前所述,对于该种复合的严重危害行为加重处罚,相对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相反,如果行为人系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一般说来,被害人实施呼救、躲避抑或有效反抗的时空条件或机会就会多一些,相应地,该种暴力、胁迫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侵害的紧迫性也会随之降低。因此,仅仅因为上述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发生在户内就认定入户抢劫,既有认定入户抢劫的特征不够典型之憾,也与行为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及其危害程度不尽符合。
概括上述,认定入户抢劫应当把握三个限制性条件:一是“户”的范围以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为界限;二是“入户”行为以具有非法侵入性为特征;三是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以发生在户内为必要。三者应当同时具备,不可或缺;即使其中一个条件存在认定上的疑问,基于谦抑和缩小解释的立场,也不宜认定入户抢劫。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与“入户抢劫”一样,也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之一,同样存在进行限制、缩小解释的问题。因为,一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即意味着至少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在刑法解释论上,尤其应当关注客观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与所处刑罚之严厉性程度的匹配、相当性,以满足刑罚适用的公正性要求。那么,究竟设定哪些条件才能准确体现立法精神,适当地缩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范围?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争议问题,笔者认为从以下方面把握其认定条件或特征,有助于理解、揭示对本情节加重犯加重处刑的必要性。
就场所特征而言,抢劫行为发生在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里包含两个要点:第一,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因为,只有在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抢劫犯罪,在客观方面才显现出其同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构成普遍地侵害或威胁,从而较之单纯抢劫特定个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客观危害性;在主观方面才能充分反映行为人面对多数乘客仍然决意实施抢劫,亦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程度。于是,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主客观事实依据才从一个方面得以凸显。对此,有学者担心强调“实际承载多数乘客”这一要素,可能造成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打击不力的问题。[24]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理由已如前述,准确认定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实质和重点,是在尚未造成严重实害的抢劫罪(一般危害程度的抢劫罪)与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之间寻找可靠的连接。对于真正造成了严重危害的抢劫罪,已有相关的加重犯法条予以规制,司法上并不存在可能轻纵罪犯的问题。所以,适度强调单纯构成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翔实事实与理由,适当紧缩本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范围,是与罪刑相当原则和本法条应当进行缩小解释的基本要求相吻合的。基于此,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在小型出租车上,或者没有乘客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售人员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相反,对于在实际承载了多数乘客,但没有取得营运证照的“黑车”上或者隶属学校等单位的大、中型客车上实施抢劫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刑事判断注重实质合理性,由于上述抢劫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实质层面上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没有大的区别,故应当给予相同的否定性评价。有同志以“黑车”不具有从事公共营运的合法性和学校等单位内部人员乘坐的大、中型客车不具有“公共服务性”为由,主张将其排除于本罪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之外,[25]笔者认为,这一见解是值得商榷的。试想,在集体出游的校车上抢劫与在为出游而集体包租的公交客车上抢劫有何质的区别,难道我们能够因为后者具有“公共服务性”,就对两者作出刑罚轻重有别的区别裁判?实际上,无论是“黑车”还是“公共服务性”,都是对上述交通工具的形式属性所作的判断或描述,其对评价抢劫行为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程度)来说,通常没有大的意义或影响。因此,仅据上述交通工具的形式属性而主张予以排除,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二,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是指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这是本罪“公共交通工具”的又一重要特征。理由在于,只有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才能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又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从而较抢劫罪的基本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借此从另一方面强化加重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事实上,一旦在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抢劫行为,往往容易引发乘车秩序混乱,并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以致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正因如此,有些国家的刑法还将此类抢劫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中,予以严厉处罚,如《德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利用道路交通的特殊情况,对汽车司机或某一乘客的身体、生命或自由进行攻击,犯抢劫、窃后抢劫罪的,处5年以上自由刑。可见,在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严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区别于普通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据此,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的始发站、终点站、长途客运的中途留宿过夜站点上登车实施抢劫的行为,因此时的公共交通工具并非处于正在运行的过程中,抢劫行为并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故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是,对于拦截行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实施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这与立法者意在严惩“车匪路霸”的立法旨意是完全相符的。
归纳而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在实际承载多数乘客、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公然实施的抢劫行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并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四、多次抢劫的认定
“多次抢劫”是与“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相并列的又一种抢劫罪情节加重犯。如何认定多次抢劫?实务中对于“三次为多”的认定标准,一般不持异议。[26]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如何计算次数?一种观点认为,抢劫一人次为一次,抢劫三人次以上即为多次。据此,对于常见多发于校门附近的、采用轻微暴力连续抢劫多名放学回家学生的少量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多次抢劫”。笔者认为,这一见解稍显简单和绝对,并不足取。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从经验层面兹举例先作分析。在司法实务中,不乏多名行为人结伙在长途客车上逐一劫取每个乘客一定数额财物的案件,行为人往往采用暴力手段威逼他人迅速交出财物,得手后立即下车逃逸。毫无疑义,其抢劫人数众多,但实务中的共识是,这种行为属于一次共同抢劫犯罪。这就说明,抢劫被害人数的多寡,不是判断抢劫次数的关键。一次抢劫行为,既可以侵害一人,也完全可能连续侵害多人。相反,多次抢劫行为,通常表现为侵害多人,但也不能排除在一段时期里,数次侵害一个被害人的特殊案件。从析案思路与方法的角度讲,在此我们就很有必要“解剖麻雀”抓典型,将上述一次抢劫行为却侵害多名被害人的案件特点作一分析、归纳,以便在常规判断下也能兼顾到特殊或例外的一类案件。上述结伙抢劫乘客财物案件的基本特点: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一个同一的、概括的犯意(意图抢劫多人,甚至是车上有多少人,就打算抢多少人);客观上在相对同一的时空范围内(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于大致相同的地点),针对多名被害人连续实施了相同的侵害行为。借用一个刑法术语来概括,其特点与刑法上的“重复侵害行为”基本相符合。申言之,认定“多次抢劫”时,应当注意将“重复侵害行为”作一次抢劫来评价,否则,势必造成“多次抢劫”的认定范围过宽,许多案件难免量刑畸重的问题。上述将校门附近常见多发的轻微抢劫案件(有些还属于未成年人实施的寻衅滋事案件)作多次抢劫认定的例子,正是值得警醒的罪刑不当的反面例证。
从法理层面分析,“多次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无疑是与刑法上的“惯犯”“常习犯”的属性密切联系的,即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于日常生活中一次又一次地产生抢劫犯意,并且敢于付诸行动,显示其主观恶性程度深;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实施抢劫犯罪,必然严重破坏人们的社会安全感,也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显示其客观危害大。可以讲,数个抢劫犯意及其行为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反复性,是“多次抢劫”的突出特点。也只有在一段时期里相对独立、且反复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才足以昭示惯犯、常习犯的反社会人格或属性。一次严重的抢劫犯罪,尤其是共同抢劫犯罪,很可能同时或连续侵害多名被害人,但它完全可能是“初犯”所为,并非必须得用重刑惩处(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场合更是如此)。所以,重视“多次抢劫”背后的惯犯、常习犯属性或特质,将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实施的抢劫“重复侵害行为”排除于外,是符合罪刑相当原则要求和本款应作缩小解释之解释论立场的。
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称抢劫重复侵害行为,与刑法上的“连续犯”有诸多共同点,如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等。但不能忽视的是,构成重复侵害行为,必须符合严格的时空条件,即针对不同对象连续实施的相同侵害行为,必须发生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和“大致相同的地点”,如上述“行车途中”“放学时刻、学校门口”等。如果相同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行为地亦属于相距较远的不同场所,如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三个晚上(不是一个晚上)分别在甲、乙、丙三地(不是大致同一的地点)实施抢劫,该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连续犯,但不属于本文所称的抢劫重复侵害行为,亦即重复侵害行为以外的连续犯,包括在同一地点实施但间隔时间较长的数次抢劫行为(以在追诉时效期内为限),均可成立“多次抢劫”。
多次抢劫预备、未遂行为,能否成立“多次抢劫”?一种意见认为,立法者规定“多次抢劫”的要旨,显然在于关注犯罪的次数,而不是犯罪的形态,因此,抢劫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并不影响多次抢劫的认定。[27]另一种意见主张从严解释“多次抢劫”,应当强调每次抢劫均须达成既遂状态;否则难免造成有些案件处刑过重的弊病。[28]笔者认为,后一见解是不无道理的,但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其中一次为抢劫未遂的行为,一般也被计入抢劫次数。主要理由在于,“多次抢劫”以严惩惯犯、常习犯为旨意,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常习犯的客观特征并不明显或突出,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程度并非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抢劫未遂行为则有所不同,行为人已经将犯罪意志转化为实行行为,开始直接侵害犯罪客体,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致未能完成犯罪。此时,行为人的惯犯、常习犯特性可谓已经充分显露;加之考虑构成“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相同的情节加重犯,均未要求抢劫行为达成既遂状态,因此,笔者以为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也未见不妥。
审理抢劫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讨——基于对《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再次解读
陆建红[29]
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抢劫指导意见》,为配合该《抢劫指导意见》的实施,起草小组成员撰写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解读》)一文。《抢劫指导意见》实施一年多来,总的来看,大家基本能正确理解和运用。但仍有不少地方法院的同志来电咨询有关问题,表达了对审理抢劫案件有关问题的不同看法。从调研来看,也确实还有一些问题,《抢劫指导意见》并未涉及。基于这些原因,本人拟以《抢劫指导意见》为指导,结合《抢劫解释》《两抢意见》等,对审理抢劫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抢劫指导意见》《抢劫解释》《两抢意见》的效力关系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发布了《抢劫解释》,于2005年6月发布了《两抢意见》,又于2016年1月印发了《抢劫指导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应该说,这三个解释和解释类文件,至今仍然都具有司法适用效力。但具体到个别问题,三个文件中有发展和变化的情况。例如,关于入户抢劫问题,《解读》一文已经作了理顺,《抢劫解释》解决了户的“概念”问题,《两抢意见》阐明了“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并以举例的方式,明确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在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的情况下,应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抢劫指导意见》则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认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以便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据可依。因此,三者之间的关系是递进式的补充和完善,而不是简单地否定。司法实践中,对非以抢劫为目的入户,而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而后实施抢劫的,应当依照《抢劫指导意见》为依据,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不能以《抢劫解释》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的规定为依据,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也就是说,三个文件中,凡是内容有发展变化的,均以发展变化了的后一个文件为依据。
二、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和处理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两抢意见》第四条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人对携带凶器抢夺是否构成法定加重处罚提出疑问。
1.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本质特性
我们认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刑法的一种特别规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从行为本身而言,其实是一种抢夺行为。而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其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趁本人不备夺取其财物等。抢夺罪以没有针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为前提,如果以针对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式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处罚。[30]1979年刑法并没有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司法实践,对抢夺罪的量刑作了细化规定并增加了携带凶器抢夺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行为性质本身已经包含了以暴力、威胁方法侵犯他人财产权,为了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较为合适。[31]
2.“携带凶器抢夺”不存在转化抢劫的问题
综上,“携带凶器抢夺”是从一般“抢夺”中剥离出来进行特别规定的一种法律拟制,与一般的抢劫是存在区别的。最主要的区别是,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虽然行为本身包含了暴力、威胁方法,但并未实际使用凶器,而且,于被害人而言,也未必感受到这种暴力、威胁。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使用了凶器,如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凶器本身、抢夺所处地点等,只是量刑时考虑的酌情因素,而不是必然地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例如,(1)行为人携带枪支抢夺。此种情形,以抢劫论处的原因是因为其携带了枪支进行抢夺,是法定的以抢劫论,而本身行为不是典型的抢劫,因此,不再以持枪抢劫罪论,避免对携带抢劫行为重复评价。(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入户抢夺等,同样是法定将抢夺行为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或者入户抢劫等。但是,如果行为人三次以上携带凶器抢夺的,自然构成“多次抢劫”。
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实施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仍然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转化型抢劫处理。此时,其抢劫的地点如果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则因行为本身就是抢劫,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工具上抢劫”。如果以枪支作为暴力或者威胁的工具的,则可认定为“持枪抢劫”。如果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则构成“抢劫致人死亡”。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
(一)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况
理论界对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一直争论不休。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其依据是《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作为法律拟制的转化犯,其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抢劫罪,并不存在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只要发生转化即应为既遂,并不存在未遂形态。《两抢意见》第十条关于“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的规定,只适用于认定一般抢劫犯罪的既未遂,并不适用于认定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
1.无论从犯罪未遂形态的构成还是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及法律规定分析,转化型抢劫罪均不应存在未遂形态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里的“未得逞”应理解为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一般抢劫案件,如果“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认定为抢劫未遂,是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的。但是,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与一般抢劫的犯罪构成是不一样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转化的抢劫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前提条件是必须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论取得财物数额的大小,都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第二,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调“当场”性;第三,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行为的转化过程,只要求行为人具备犯前三罪的故意并着手实行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应视为其转化行为实行完毕,并不存在未遂形态了。因此,《抢劫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认定转化型抢劫时,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也就是说,即使其前行为处于未遂状态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出于抗拒抓捕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构成转化型抢劫。
2.不能从量刑的角度考虑认为转化的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转化刑抢劫较一开始就意图抢劫的标准抢劫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较低,其处罚也应较有相同情节的标准抢劫犯罪为轻。所以将既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应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的未遂。我们认为,转化的抢劫罪是一种法律拟制化的罪名,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应与一般抢劫有所区别。《两抢意见》第五条已明确转化型抢劫要么是抢劫既遂,要么是“不认为是犯罪”这样两种结果。相应地,从量刑角度,如果认定为既遂,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认为是犯罪”则不需要科处刑罚。因此不能因为从量刑考虑就要牵强地认为转化的抢劫存在未遂形态而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如何正确区分“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和“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
《抢劫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抢劫指导意见》实施一年多来,有的地方法院提出,所有的暴力行为都是为了逃脱抓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掌握“摆脱”的适用条件?我们认为,这里存在一个如何理解抗拒抓捕和逃脱抓捕,如何理解主动使用暴力和被动实施摆脱行为的问题。抗拒抓捕而采取暴力行为,其主观上的主动性极强,且对抓捕人的威胁程度较大,因其暴力的主动性,也极容易致抓捕人受到伤害。而摆脱,则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只是想逃脱抓捕,而未主动抗拒抓捕,这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二是行为人逃脱抓捕的方式只是被动地实施摆脱行为,并未主动采取暴力行为;三是摆脱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对抓捕人的人身损害不大,因此,对该类行为认定为“使用暴力”的前提条件相对比较宽松,即“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才认定为“使用暴力”。根据《两抢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是主动抗拒抓捕的,即使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只要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转化型抢劫论处。
(三)共同犯罪转化案件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共同犯罪中的转化犯问题是学界比较容易忽视的一个问题,也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的复杂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中的转化犯是转化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特殊表现形态,[32]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统一。为此,《抢劫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前行为的主犯是否必然成为后行为的主犯,或者后行为的主犯必须是前行为的主犯?
我们认为,不能完全以其前行为的主从犯地位决定转化后的主从犯地位,而应主要考虑在后行为即暴力或者威胁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如在前行为中,处于望风的人,为抗拒抓捕等而提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前行为中的实行行为人听从了该望风人的提议,集体实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望风者在前行为中居于从犯地位,但转化行为中其即处于指挥者的主犯地位。
因此,转化的前提是有共同的转化意愿并实施了共同转化的行为。共同盗窃、诈骗、抢夺的意愿是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是否转化,不能仅仅考察行为人是否都是共同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还必须考察是否有共同转化的故意。例如,以盗窃为宗旨的犯罪集团进行盗窃时,主犯明确要求不要实施暴力行为,但是在盗窃过程中,部分行为人单独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那么该实施暴力的犯罪人就属于转化型抢劫,而主犯仍按盗窃罪定罪;在盗窃前,主犯事先就预谋,如果被发现就想尽一切办法逃脱,那么部分行为人实施暴力而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在这种情况下,主犯也应当按照转化型犯罪处罚。[33]其他共同犯罪也如此,不以其前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决定主从犯是否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标准,而完全应当依照其在转化的客观行为即“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中是否有共同的犯意和共同的行为来决定。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的转化犯中,前行为主犯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引起犯罪转化的,对该主犯以转化型抢劫论,前行为从犯、胁从犯不是必然随前行为主犯的犯罪转化而转化。如果是前行为的从犯、胁从犯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引起犯罪转化,则对该从犯、胁从犯以转化型抢劫论处,但前行为的主犯未必随前行为从犯的犯罪转化而转化。前行为的各共同犯罪分子之间,无论其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中是主犯还是从犯,只能确定其首先在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否一律转化为抢劫犯罪,标准和界限只有一个,即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
2.关于教唆犯的转化问题
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教唆犯本身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行犯罪。教唆犯同被教唆者之间,既有共同故意,又视为有共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那么,教唆者是否当然地随着被教唆者转化而转化呢?我们认为,教唆犯罪只对其教唆的犯罪负责,不存在转化的问题。理由是: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如盗窃、诈骗、抢夺),对于教唆犯也应该处罚,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认为,教唆者教唆他人犯某一特定的罪,只要教唆行为完成后,教唆者的犯罪行为就已经完成。至于如何处罚,那就看其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而定,而不完全取决于被教唆者是否实施所被教唆的犯罪。被教唆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转化的,则对被教唆者另行按转化犯论处。当然,如果教唆犯事前即教唆被教唆人如果遇见有抓捕等情形可以采取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那么教唆犯也存在转化的问题。
被教唆人只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没有发生抓捕等情况,因而并没有发生转化型抢劫的问题,是否能够依照刑法关于“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教唆者教唆的内容是盗窃、诈骗、抢夺,而不是转化型抢劫。转化型抢劫之所以没有发生,不是因为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而是因为没有发生可能被抓捕等情况。
(四)转化型抢劫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先行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发生法定事由,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最终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况。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不是一个具体的刑法罪名,只是抢劫犯罪的一种特殊构成形式,由一种犯罪构成转化为另一种犯罪构成。也就是说,在刑法中只有抢劫罪这一罪名,而没有转化抢劫罪这一罪名。因此它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其特殊之处。如果仅仅用转化前的犯罪构成或者转化后的犯罪构成来认定转化型犯罪的成立,都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的,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转化型抢劫在适用法律条文时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而不是先援引第二百六十九条,然后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这实际上是对转化型抢劫的性质认识不充分的体现。如前所述,转化型抢劫是由于发生了转化的情形因而最终以抢劫罪处理。裁判文书在论述犯罪构成时应当对转化过程进行论述,如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不宜直接认定为入户抢劫,因先论证行为人入户盗窃的行为,然后论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而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因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发生在户内,因而构成“入户抢劫”。在适用法条上,应当先援引第二百六十九条,然后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
四、正确理解死刑适用条件中的“三个特别”“一个严重”
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案件如何适用死刑的问题,《抢劫指导意见》确立了一般只判处一名主犯死刑的原则,即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据此,可以认为,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一般只判处一个人死刑立即执行。所谓“一般只判处一个人死刑立即执行”,实际就是严格控制抢劫致一人死亡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立即执行。也就是说,没有非常特殊的情况就只杀一个。杀两个必须有非常充足的理由,只有非杀两个不可的情况下,才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践中,执行此条款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三个特别”“一个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是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案件可以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立即执行的先决条件。这里的“三个特别”“一个严重”,其实质是特别强调,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案件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立即执行,则只能是非常特别的情况。至于什么情况下非常特别,必须严格按照“三个特别”的要求。其中,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不是一般的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对后果特别严重怎么理解?只死一人,肯定不能说后果特别严重,而应当还有其他众多情节,如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持枪抢劫等。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也不是泛泛而谈的恶劣,而是应当具体到如何特别恶劣。“三个特别”中,每一个“特别”,都是注重它的“特别”性,而不是一般性,即不是一般的“手段残忍、情节及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而且,“三个特别”必须同时具备。“一个严重”,则可以理解为是三个特别的综合评价。
2.对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难以区分谁的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根据《抢劫指导意见》第五条提供的方法论,法官应当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这是法官的职责,从理论上说,区分不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的情况是不存在的。但是,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确实存在难以区分“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要避免不知道选择对哪一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简单地对两名以上共同犯罪人者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思路有两个:一是再细加区分,找出罪责稍大者和罪责略小者,对罪责稍大者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二是如果案件情况允许,全案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当然,前者是上策,后者是下策。但后者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却是不矛盾的。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法理解读
王翠竹[34]
抢劫犯罪是常见、多发的复杂客体犯罪,行为方式和后果多样,法定刑的刑种、刑期跨度大,实务中对具体情节的司法认定,尤其是涉及可能构成加重情节的认定,容易产生认识分歧。2000年《抢劫解释》对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加重构成情节中的六项进行了阐释。[35]2005年《两抢意见》再次以八个加重情节为框架,补充解释、明确了实务中常见的歧义和新发情况以及罪数、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问题。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以2005年《两抢意见》为框架,回应司法适用新问题,并对相关情节的认定进一步做了明确和展开,[36]并因其是死刑复核权回收后近十年的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文件,在相当程度上关注并明确了抢劫案件死刑适用的具体问题。本文以《抢劫指导意见》切入,同时对三个司法解释作以梳理,力图在梳理过程中进行历史的、时代性的理解。
一、关于审理抢劫案件的基本要求
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第一部分内容是抢劫案件审理过程的基本要求。《抢劫指导意见》与2005年的《两抢意见》相似,阶段性地回应了抢劫案件多发且容易出现争议的情节认定问题,同时,还对立法中的入罪、加重情节在不同时期出现的新形态进行了司法认定的指导。第一部分强调的基本要求则是以明确和强调的方式回应了党、国家、社会的相关关切,并再次明确了审理抢劫犯罪的指导性社会政策仍是宽严相济。基本要求强调,在抢劫犯罪中以外化的行为方式体现出行为人自身、自性的恶,这类行为人始终是应该严格依法规制的犯罪人群,比如对留守妇孺老弱的犯罪、多次结伙或者多次抢劫动机卑劣的犯罪;而对轻微盗窃等侵财行为过程中因欲逃离而发生肢体接触是否转化抢劫,是否构成入户等加重情节的,做了严格的兼顾刑法教义与犯罪社会规律的限定。在实践中正确理解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以及对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要求,不仅因为我们是人民法官,还因为在法条与司法解释共同形成的框架中,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会对疑难案件适用起到方向性和价值取舍、排位的指引作用。
二、关于抢劫犯罪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抢劫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对入户抢劫、对公共交通工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和冒充军警抢劫四个加重情节的认定和适用在2000年《抢劫解释》和2005年《两抢意见》基础上做了进一步明确,并针对新形态、新类型以及新对象的入罪、出罪进行了情节描述。
1.关于入户抢劫
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刑罚配置是在刑法意义对家宅法益的强调和保护,同时,在该情节构成要求上以一般人的可预见性标准为门槛。对入户侵财行为的加重刑罚,法益保护的方向标突出了私宅安全(获得公权保护介入的距离性与不即时性以及“家”“归属”等公民自性情感的稳定价值),私宅涉及家庭成员全体、不特定的生命、健康以及财物安全。对于“入户”的认定是三次解释的重中之重,却仍是个问题频发[37]的情节。三次对“入户”的解释,无论是对普通语义的展开还是限定,其实质都是在罪刑法定和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法治原则中,贯彻以主观为针对、以客观为界限的刑事司法理念。
“入户”作为一种法定刑升格而又在抢劫犯罪中常见多发情节,尤其是涉及是否从三到十年有期徒刑适用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到死刑,在有的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是在一般抢劫罪之外另外作为特别立法的重罪名。[38]比如,日本抢劫类罪名近十个,包括抢劫致死和入户抢劫、抢劫杀人罪等。我国虽然是规定在抢劫罪名之中的一个加重罪状,但实质上刑罚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将其作为一个特别立法的罪名则更容易理解和适用,按照判断行为入罪的思路逻辑来理解也更清晰便捷。那么,认定行为构成“入户”时就不能突破入罪和罪名认定的罪刑法定基本理论——“入户”作为刑法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应在“一般社会人的认知标准”下作出限定。[39]以此为思路具体理解如下:
(1)2000年《抢劫解释》从功能和外延上对“入户”行为对象进行明确并厘清转化型入户抢劫问题
《抢劫解释》对“户”的界定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在实质功能和外在存在形式两个方面进行了界定,作为刑法范畴的定义,将功能作为概念核心特征,为适用“入户”提供一个实质性根据,外延作出了限定性要求,这一界定符合内涵到外延的定义规律,并且符合现代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罪名中的要求,严格遵守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同时满足了对法律解释的张力要求。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加重情节,这一概念不能超出理性人认知和正常预见可能性。具体而言,从功能上讲,户是“他人生活的住所”,区别于经营、工作、娱乐和公共活动等场所,与共同活动区域不同,一旦涉及“临界”区域,渔船、封闭的院落、帐篷,这样具有地方特征的超越“户”的词义外延而有在实质上具有法益保护适格地位的处所,判断是否构成“入户”之“户”,就要从其是否生活所用,是否封闭等符合刑法保护的家宅法益的解释。
(2)2005年的《两抢意见》:“户”的范围、入户目的非法性、转化问题
《两抢意见》对“户”的范围在强调了功能和外在形式特征之外,还根据前一解释适用后常见问题以列举方式作出了排除性示例,比如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不应认定为“户”,同时按照司法解释规律和立法不能穷尽、封闭的技术规律,作出了特定情况的例外规定,[40]例外也是可能存在的,比如春节期间的集体宿舍,家庭型宾馆,只有一个家庭居住孤立封闭的工棚等;《两抢意见》的亮点还在于对“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规定,毕竟我国刑法中的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罪状之一,是特别规定,在行为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要与抢劫罪相符,也就是说,入户抢劫要在行为既遂前具有“非法入户+抢劫”的组合犯意及主观认知;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保护的是“私宅非请勿入”法益,而《两抢意见》排除性示例否定了“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属于“私宅”(特定情况除外)。“私宅非请勿入”法益侵犯;《两抢意见》第三点再次变换角度强调抢劫构成要件的完成要发生在户内,明确暴力胁迫行为发生位置是户内,突破“宅”领地,并且使用暴力,如果是已经完成盗窃,到了户外,为逃跑等使用暴力,还是盗窃完成后的行为,这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的暴力使用没有与入户同时存在,不转化为入户抢劫。
(3)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成立入户抢劫的主观非法取财为目的,并再次明确“入户抢劫”可成立的场所
《抢劫指导意见》关于“入户”问题第一部分明确了如何理解“入户”伴随“非法目的”问题,在《两抢意见》对入户目的非法性限定规定基础上,将“进入他人住所须以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中的“等”字予以展开。笔者个人认为,此点规定想突出的是非法意图主要是针对财物,但又不能规定得过于绝对,比如以强奸故意强行进入住宅,之后见财起意,这又要区分被害人的状态,是否不构成入户抢劫,这个问题不好绝对地下结论。在这里略有感触的是,社会生活样态改变的速度已经远超过传统社会治理体系进展的速度,从立法到司法解释,以及社会治理与管理的各个方面与环节现在都在认识和适应的不同阶段中。具体到本节,不存在非法入户前提,在户内临时起意侵财,或者为了诈骗、勒索,但是因行为特点不具有暴力伴随性,合法入户,犯意虽然可能产生在先,但是这种单行行为并不伴随暴力,所以没有区别分为入户诈骗等,所以入户不是该当行为,但是如果这种行为出现转化情况,财物转移、索要过程中产生暴力和强制情况,就可以转化为入户抢劫,这是因为前面说到的三法益之一,私宅法益中获取公权力保护的距离性,这一弱势要求立法规制中的强势,非法目的使自己陷入不利之原则。但是,如果确属临时起意(这里面存在一个立法和解释技术问题,“确属”这一用词是一个举证责任在被告的暗示),在允许他人入户的时候,许可人自行承担了社交风险,刑法在传统型犯罪中有父权性的一面,但是对于自主让人进入住宅,他人在合法进入后临时起意的抢劫行为,因其没有同时侵犯私宅法益,不构成入户抢劫,但是这种情况举证责任在行为人。
关于“入户”认定的第二部分对“经营居住双重功能”的地点进行了相当篇幅的解释。(https://www.daowen.com)
近年来,城市公共安全监控加强,公安各种措施网格紧致,并且银行金融服务发达而普及,发放薪金通常都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经营业者因为网点方便一般不保留大额现金,所以发生在城市的抢劫犯罪逐年降低。而相对而言,农村和城乡结合地带、城中村等地区,因为青壮劳动力在城市务工,老幼在家,已进入青少年而疏于监管的年轻、年少行为人针对留守老弱妇孺的抢劫犯罪增加,尤其是针对零售超市、副食杂货店等,因此类场所往往具有一定现金流,监控不严密,极易成为入室盗窃或者抢劫的对象,并且盗窃也容易转化为抢劫。《抢劫指导意见》对这一情况技术性地区分了场所是否有分隔生活区以及进入时间是在营业时间还是非营业时间:
入户抢劫案件时间段与场所区分表

其内在的规律仍为“一般人预见可能性”标准:对于经营场所,通常会有较明显的招牌、字幅等明示的并可默认为经营场所的标记。那么,要认定为“生活场所”从而构成入户的加重情节,除了有被害人确实作为生活居所的实然事实,还需要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要求,被告人本身供认明知或根据其供认可推定其明知;不能作出直接推定的,就需要结合作案时间与被告人在进入后根据客观环境应该能作出的认知结合作出判断。非经营时间,意味着闭店,这时候擅入就是一种概括故意。实践中,这个认定可能并不难,以抢劫故意进入非营业时间的营业场所,显然要么明火执仗打劫,要么是明知有人住,要么是因为盗窃进入后发现有人居住之后转化为抢劫;问题关键在经营时间,“明抢”之外,如果明知有生活区进入继续实施抢劫行为,行为就要评价为入户抢劫。“临界区域”要作出有益于法益保护的解释,同时不违反期待可能性。
(4)“入户”问题与刑法保护的前置、细化趋势
社会个人价值和多元价值参与行为样态的浸透,传统的非正式社会统制力减弱,行为的规制迟缓,同时随着社会生活复杂化、科技化、高度技术化,对于个人而言,潜在危险增大,“体感”治安恶化,反映社会安全和保护要求的渠道更直接、强烈,同时也更能及时反映到立法机关,这些合力形成了刑法处罚早期化、宽泛化,刑法预防前置化愈加突出。从前面梳理三个司法解释对“入户”的适用指导来看,随着社会生活多元化的样态分裂与发展,刑法保护越来越强,也应该继续加强,体现法益保护前置和具体化、细分化趋势。比如危险驾驶入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比如美国有些州规定的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就是明显的刑法保护前置,我国刑法中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九)的电信信息犯罪、伪造身份证件等,以犯罪化的方式将一些后果较大同时也容易惩罚滞后的目的犯罪,将准备行为即作为犯罪处理,在重大法益保护上,在法益侵害可能性行为伊始即进行规制,既降低证明责任,同时也必然降低重罪发案率。在这样的整体“氛围”下,理解和适用类似在院落中拿棍棒问题就相对更明了,法律适用中的取舍受“重重轻轻”的立法倾向性引领,对于司法适用而言,强化的是居民住宅安全的法益保护和携带可凶器化物品侵财行为的禁止。科学的“犯罪化”过程,严密而非依赖严厉的刑事法网,[41]是实现社会有效控制的关键,是止大恶于初。[42]
2.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相关问题
(1)2000年《抢劫解释》明确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
“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入户”强调的是对处于相对封闭性的家庭成员人身财产的侵犯威胁,作为加重情节立法提格保护“家”安全以及其背后对社会安定平稳的“归属”价值的保护;而强调公共交通工具,是强调在不特定人数的出行安全和社会运行安全及其背后经济活动安全的保护。[43]
(2)2005年《两抢意见》明确了保护核心是公共交通工具的营运状态——不特定多数人身、财产安全
《两抢意见》除了明确强调公共交通工具之所以作为加重刑的针对犯罪对象之外,明确了“未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问题,这一点并不是2000年《抢劫解释》没有涉及,而是实践中有理解的出入,入厂的算不算?正在修理的算不算?驾驶员正在带着车修理的算不算?《两抢意见》并没有限缩原来的范围,但是从这条解释所强调的排除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情况来看,显然是有所针对。
(3)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重申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法益保护本质
除了有制式标识的“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还明确了“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这是对自然犯的实质解释与同等保护。形式合法要件通常只有是在不利于公权力一方时才作出要求,比如民法对子女继承权的保护,不因为非婚生而在法定继承份额上有所区别,“黑车”是营运手续欠缺,非法营运是行政法范畴,但是涉及作为公共交通领域的人身、财产法益保护上,合法运营与违规运营的交通工具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平等保护的。而“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个人理解,此处是一种严格保护,班车、校车人员是特定多数,但通常对于违法行为人而言,对于有明确标识的班车实施抢劫行为,其主观的可罚性与抢劫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并没有本质差异,亦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除重申并明确营运状态下的公共交通工具之外,还明确了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典型罪状是针对交通工具或者全车人、全船人的暴力威胁侵财,而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特定人的抢劫,因其明知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其应当知道可能对其他人及交通工具存在威胁和侵害,仍为实现其对特定人的犯意而实施,将这种行为提高刑格并不违反预见可能性和加重惩罚法定的原则。[44]
3.关于“抢劫数额巨大”和“多次抢劫”的认定
(1)关于“多次”的认定
2000年《抢劫解释》规定参照盗窃的数额认定标准,2005年《两抢意见》就“多次”的认定明确为“三次以上”,同时,《两抢意见》还明确了多次抢劫以每次构成犯罪为前提并继而对同一行动中多对象的行为明确为一次犯罪。
(2)关于数额与犯罪形态
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体现了作为社会规制手段的滞后与司法解释进行匹配的意旨。在这一条首先还是明确认定数额巨大的标准仍是各地的盗窃数额巨大标准,但涉及数额及完成形态上的交叉关系,以及近些年金融载体的多样化衍生出针对财产犯罪的非典型样态以及非典型成为“新常态”的趋势,作出了司法回应。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已经在司法解释权限所能达到的张力范围内做到了全力以赴:“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本部分首先区分了财物目标是否可分:可分的,以抢到的为认定数额;不可分,那么认定数额巨大,但是同时认定未遂。同时,这一情况还涉及数额预见的一般人标准问题,“以数额巨大财物为目标”,应该指的是明知并以其为目标,强取他人携带行包的,以实际抢取数额作为抢劫数额,如果该行包本身价值不菲,比如是限量版爱马仕等远远超过包内财物价值的情况,应具体分析是否明显超过一般人预见可能性,但如果到手之后有事后追认行为,比如变卖挥霍,则背书了行为人对数额的认知;在生活中越来越多运用的电子化金融载体所体现的财产货币,以暴力胁迫手段或者转移支付和个人账户或者指定账户收支的,以实际获得的财物为数额,而不能以账户余额巨大必然认定数额巨大。这方面还因为支付手段和交易方式非传统,而产生的既遂、未遂认定问题。比如,支付宝作为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第三方担保功能,且有取消交易的便捷性。江西省有一案例。被告人逼迫他人用支付宝为自己购买数额较大物品,但案发后退货退回全额货款,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受到财产损失,一审认定未遂,抗诉获得支持,裁判理由就是认定是实际获取;而如果尚未发货即被取消交易的并迅速按照支付宝软件程序规则无条件获得全额退款的,则应认为未遂。[45]
4.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问题,以加重的刑罚惩罚利用军警权威增强的胁迫力,以行为对象的受胁迫效果为界
这个问题在规定之初简单易判定,所以在2000年和2005年的解释和指导意见中并未涉及,但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强调了“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这一点强调的旨趣在于对冒充军警实施抢劫行为,除了标准构成之外还利用了军警权威增强了行为强制力,利用安防力量本身的权威排除犯罪行为的障碍妨碍和抵抗,增强的行为方式,用加重的刑罚对应,对于行为对象的强制力达到显著程度,禁止此类强制的强制力就要对应提升。并且,从行为对象的受强制程度标准作为判断的对应面。比如,穿过期的制式军警服装,或者其他明显是伪造的“军警”服装,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冒充军警的故意,但这种情况就要结合被害人是否受到这种意在增强强制力的假冒行为之影响,如果根本没当真,客观上没有起到作用,这是要具体考虑的,加重刑罚适用是为了针对主观上增强的恶,但始终应以客观的作用力和影响力为限。
5.小结
以上四个主要情节的解读,概而言之,即保护对象的弱势要求立法规制中的强势,保护对象弱势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对象自身原因比如住宅、交通工具上因生活休息不防范、公权力救济隔离等;二是因行为人武装、制式持械或者利用增加强制力、强迫力的军警权威等而使对象相对弱势,按照现代刑法罪理性人假设,行为人目的非法使自己陷入不利,行为人在一般抢劫的标准构成之外的非法侵财与非法入户等组合型、增强型违法主观认知,使自己陷入禁止法的增强不利,为刑法责难提高提供了依据。
三、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第三部分是关于转化的问题,从转化前行为形态要求、目标财物数额和转化暴力的发生时空、强度要件以及转化为抢劫加重犯的认定进行了解释,并明确了共犯转化抢劫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1.所谓“转化抢劫”是以前行行为结合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相当于通过暴力威胁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在秘密窃取、骗取、夺取的罪状实行行为不能实现犯罪意图的时候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出现在转化前行为的哪个阶段,指导意见是“着手”实施,从司法认定的角度这个阶段具有能够辨别的行为的外化形式,有举动并且通常已经对对象实施一定作用力,除了行为人的心态之外能够有证据证明,同时,既然是转化抢劫,往往是秘密窃取或者骗取自动交出失效的情况,有所察觉的情况,这也通常是实施之后。
2.“明显低于数额较大”并且转化情节轻微,不具有2005年《两抢意见》的其他四种情形的,不构成抢劫罪。[46]也就是说,转化前行为不构成犯罪,转化情节轻微没有加重情节出现,两个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叠加再没有法律规定情况下不应构成抢劫罪,更不能构成加重情节。
3.转化前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构成转化的暴力强度较小,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这两个条件从行为方式上和行为后果上限定了一定的主观为逃跑而客观上被动摆脱造成肢体冲突行为,对这种并非主动使用暴力,客观上未在行为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手段完成构成性行为,并从后果上,也是可证明的行为强度上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不应将其认定未转化抢劫,而仍按照前行为定罪量刑。《抢劫指导意见》对此种情况的明确将会分流大量因发生肢体冲突而使普通的盗窃行为甚至盗窃违法行为而转化抢劫行为的案件。
4.关于转化为入户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抢劫,认定的关键在于开始以暴力胁迫手段达到犯罪目的的时空阶段为“当场”,这一点结合前面提到的认定入户抢劫构成则更容易理解。汉字中“场”与“厂”区分明确,“厂”偏重于实体的物理的位置的概念,如“厂址”,“场”从“磁场”“气场”等组词范围来看,是一种具有张力的时空相对同一的范畴,是人物之间在一定时间和环境中发生关系而构成的情景,[47]是实质的犯罪现场。所以,这样也更容易理解从户内动手延续到户外,从交通工具上开始暴力手段到交通工具外面,都构成转化的加重抢劫犯罪构成。
5.共犯情况,转化与否则参考共犯实行超限的原理,关键在于先行暴力行为人与其他共犯对先行的秘密或者欺骗等取财行为无法实现犯罪目的或者不能实现财物彻底转移,包括离开现场或者被抓捕等情况下,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方式继续实现犯罪意图的合意,明确合意或者默认,这里面的认定问题从证据上除了供述之外,主要是在于对于实施暴力胁迫手段的共犯之间是否能认定明知、放任。
四、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问题
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就抢劫案件作出的解释,除对构成性情节认定问题进行解释外,还用相当篇幅就刑罚适用进行了指导,尤其是涉及死刑适用的情节特别进行了关注。《抢劫指导意见》在抢劫刑罚适用进上仍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并明确体现了“重重轻轻”的司法经验性智慧。
1.量刑情节考量的顺序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抢劫犯罪具有加重情节量刑适用总则法条,并就抢劫罪具体情况说明了如何适用,首先要考量抢劫罪对财产和人身的侵害,之后是社会影响,是情节是否严重的范畴,这三点是在“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之前作出判断、考量的客观的量刑情节,外在行为体现出的主观恶是增加幅度的情节。《抢劫指导意见》明确了抢劫适用无期徒刑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这是对无期以下的刑罚适用。
2.无期以上量刑的限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这一规定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无期徒刑以上量刑的几种既遂型抢劫,实践的意义不应仅在列举的情况,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几类情况进行列举所体现出的有机关系: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这里面前半句就是不包括严重残疾及以上情况的,重伤三人以上,而同时后半句,满足三人以上重伤其中又有严重残疾,和一人重伤但是严重残疾的,这从直接危害后果和社会后果上都是合理的,残疾等级代表的是一种愈后的永久功能性丧失;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这两种情况理论上都会存在,但是从语义和语境分析,造成被害人死亡,不需要按照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区分致死时对死亡结果是追求还是放任抑或只想排除抵抗的伤害,只要致死的,那么就在无期以上量刑,当然个案的不同也决定了无期以上到什么程度,具有造成人身伤亡之外多数加重情节的,或者次数特别多、数额特别巨大的,这句话体现了抢劫罪罪质要素的位阶及对刑罚的影响:抢劫罪禁止的是对人身财产双重危害,特殊针对的是以人身胁迫的手段侵财,加重情节中除了人身和财产数额包括次数单独会影响行为到无期以上量刑外,其他的客观场所性情节要达到多数才等同于人身或者财产的刑罚影响力,这也是在解释的文本中体现的刑事法思维。这里面需要探讨的是“次数特别多”,虽然还没有明文,但是这一点我们也不认为是一个解释疏漏,各地还是根据治安情况、数额情况进行具体认定,但能够推算的是,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间是十倍关系,那么我们认为,三次是多次,次数特别多,应该在数十次。
3.抢劫罪适用死刑的限制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抢劫指导意见》通过“举重以明轻”结合“举轻以明重”的方法明确了抢劫罪适用死刑的临界点:为实现劫财目的,预谋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故意致死被害人的,是标准的进入抢劫适用死刑可考虑范围的行为。在基本可判死刑的行为之外,有行为人自首或者立功等后犯罪的司法经济性意图的情节,不绝对抵消抢劫并致死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48]同时,本条解释通过“劫取”两个字排除了转化抢劫行为。本条规定后半部分明确了故意致死之外的手段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能不加以区别一概判处立即执行。我个人认为,这里面有人数问题,法条和解释在未做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应该指的是标准情况,这一条应该理解为致死一人。如果致死两人,虽然不是直接故意致死的情况,我们认为该规定并不一律排除死刑适用。刑罚越严重,区分起来的空间就越小,[49]当刑罚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将不可分。刑法的合理性是相对的,任何规则的合理性都是有一定时空条件的,针对刑法的诟病和挑剔,很大程度上因为生杀予夺对法律对象的影响。所以德国刑法学家说过,刑法应该是最精确的制度,这里的精确不应该指的是绝对的量刑对应和绝对的法定刑,而是指在考虑社会生活和案件事实可能出现的影响因素追问到穷尽。
4.抢劫致人重伤适用死刑的限制
“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抢劫指导意见》对重伤判死刑要求和强调“极其残忍手段”和“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情节或者特别严重后果,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恶和后果的恶,这一点的特别说明应该意在限制死刑适用仅在于具有相当的人身危害后果的犯罪,但又要避免机械的以是否有死亡后果而简单的对应是否适用死刑。
5.其他可能情况
“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抢劫指导意见》从文本技术上和对社会生活的开放性上作了兜底条款,有待在案件事实中有机把握和科学抽象、合理解释、列举,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立法者都是在案件之后的总结和经验基础上的假设,而不可能穷尽地预见。同时,本条也为“平民愤”的民意要求提供了可能性。
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在共同犯罪刑罚适用要求中理解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共同犯罪之所以受到刑法的特别规定,其实质在于共同犯罪的多数人之间分工、配合使犯罪行为具有相对突出的反社会性和与单数人实施犯罪产生本质差别的违法心理支持和主观恶性的增强,无论是古代刑法出于防范结伙为匪盗或者壮大成为反政权性质组织的目的,还是近现代刑法出于保护社会的目的,同时严格区分共同犯罪人直接地位、作用以及罪名、责任的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兼顾的目的,都对共同犯罪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对聚众型对抗社会甚至对抗政权的共同犯罪已经从普通共同犯罪中剥离以明确的聚众罪状规定作为刑罚针对的特殊一类行为,其他一般共同犯罪,即可以由单数行为人实施的完整犯罪构成而由多数人共同实施的犯罪。抢劫犯罪的共同犯罪就属于这一类,我国对普通共同犯罪的司法适用指导思想是对新中国成立之初镇反时期“首恶必纠,胁从不问”的首从区别对待形势政策在时代中的秉承和发展,随着刑事法体系的完善、社会生活态势的发展,刑罚作为和平时期最严厉的惩罚性措施,要求所针对的行为不但是恶,而且是通过客观行为外化的恶,这里面仍有前文提到的刑法本身在社会生活发展中的谦抑性问题。对于司法者而言,我们能体会到的是,主观恶是一种不能完全由截取的犯罪事实来判断的思想、认知和人性问题,对于现今的社会生活情况,刑事法网不断严密,刑法保护前置的发展态势下,更多的犯罪不需要判断主观恶,而是通过行为和后果进行推定,[50]比如醉驾入刑,不再问主观状态是否明知自己会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怎样的酒量和驾驶技术以及内心确信,只以达到醉酒标准的血液酒精含量和上路驾驶行为这两项外在并且客观的参数即可,这里面就不再需要证明主观方面,这是一个立法趋势,也是笔者本人十分乐见的。
2.充分考虑,精细区分责任,以责定刑
“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从解释上对抢劫共犯刑罚适用的三点指导意见来看,核心要求是第一点,从情节和后果上区分主从,进而区分罪责,并且对刑罚的要求进一步精确绝对主犯和一般主犯,从犯也要进行区分,比如是构成性行为的较轻行为人还是帮助型从犯,比如伤害案中,是拳打脚踢还是站脚助威等。这样的要求一是对应量刑规范化要求,有可细化的指标,二是对司法者提出了更高的事实判断标准,从刑罚的精准原则的社会效果考量,并且需要论证的量刑情节性事实细化带来的证据数量和精细程度的要求,可预见的将来持续增加的从法院系统启动的回溯性要求侦查、起诉的证据补充工作,并以此看到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曙光。
3.共犯抢劫死刑适用
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从严格控制死刑的角度看,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要在区分罪责基础上,其次考量行为人本身因素,未成年人、自首、立功等,这也和法条中量刑的基本要求排列顺序和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一致,多人致死一人的,先通过罪责定刑,对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次是如果这个死刑责任落到一个未成年犯罪人身上,按照总则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是一个量刑的权重顺序,而不能因为未成年人不能判死刑,就把偿命的责任后延。但本条并不是绝对性的规定,最后一句是“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这一点就是从技术性角度预留特殊情况可能,但不应该理解成一个违反前面解释的出口。
4.本部分第三点对同案犯在逃的案件死刑适用问题
“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其核心本意还是死刑适用要针对罪行最严重的犯罪人:根据现有到案被告人及证据能够认定罪行最严重的行为人的,按照事实、证据,判处刑罚,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罪行最严重的行为人存疑,比如共同致死被害人的,谁直接致死或者究竟谁动手致死的情况不明,证据存疑的,或者不能排除在逃犯是罪行更重的行为人的,对在押犯要慎重适用死刑。我们理解,这一点包括两种含义,在逃人虽然罪责也十分严重,但在押犯与其罪行相当,比如被害人身中十数刀,在押被告与在逃行为人都以致死故意进行加害的,这种直接致死他人的故意加上抢劫的完整犯罪构成,如果仅有一人到案的情况下,不是绝对不能判在案的死刑,一旦可以区分的,最高人民法院从控制死刑角度,提出了严格区分罪行责的要求,但是也给我们在这类案件中适用死刑以平复社会伤害留了一个技术性的出口。大的方向还是严格的限制方向,除非极特殊案件,不要挑战。
六、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抢劫指导意见》第六部分对累犯情节进行了特别阐释。法条规定累犯从重处罚,从刑罚功能意义上,累犯这种刑罚加重处遇是行为人自身再犯的客观事实对再犯的刑罚量提出了更大的要求,刑罚是惩罚和预防双重功能的。这种法定必从重的情节也因其适用的必然性而要求在构成累犯的法定的适格条件,前罪后罪的故意犯罪要求体现了行为人属于主观主动为恶的类型,同时要求一定的罪行严重程度,因为累犯除了在量刑时的不利处遇之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和选择刑罚执行方式上都有相应的不利待遇。重温这个立法意图,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本部分的指导意义:
1.累犯情节在量刑情节中的位阶
累犯是一种行为人情节,对该情节在量刑中的考量顺序在行为及后果的客观情节之后,并且按照“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要求从重的力度不能整齐划一,而是“因人而异”,并明确了“同罪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的,应依法加大从重的力度”,这种有根据的量刑“不均”,才是真正的罪责刑相适应,是真正的量刑均衡。均衡不是平均,权衡不是滥权。
2.抢劫再犯
不构成累犯的抢劫再犯“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这部分指导意图非常明确,虽然不构成法定从重,但是结合行为人其他情节裁量刑罚时,虽然具有可从轻减轻情节,一般不考虑减轻;不适用缓刑,则是从缓刑制度本身的意义通过自由裁量权排除此类行为人的适用。作为法官,我们有理由认为该被告不对其适用监禁刑可能还会危害社会,即便量刑在缓刑可适用范围,但仍不对其宣告缓刑。在这里,我个人认为,抢劫犯罪,适用缓刑应该是一种例外情形,需要特别情节的,比如未成年人初犯、情节轻微的转化犯等,在行为举动时的伤害他人人身并非直接故意的,反社会人格可以在其他情节中得到反证的,比如既遂后被追究前主动返赃、动机出于私力救济同时手段行为轻微的等。
3.累犯死刑适用问题
这一部分的第三点含义,是就死刑案件在第一点基础之上的特别强调,抢劫罪判处死刑的,首先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具有累犯情节的,是在选择死刑执行方式是立即还是缓二时的考量,而不是对罪行的升格;累犯情节与法定从宽情节并存的情况,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更应该综合考虑,从严掌握。这部分内容实在是只能在个案中体会,不能一一进行组合列举,一般涉及死刑适用的抢劫犯罪,往往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残疾的,那么,首先罪状行为本身已经在死刑的适用范围,如果有立功情节,同时是累犯,检举某年某伤害案是某人所为,查证属实的,是不是一定不判处死刑?如果致两人死亡,是不是不判处死刑?这里面还涉及现当代社会,随着综合治理和社会防范体系加强(比如广东的大数据云数据系统等),自首和立功这一类有司法经济因素在内的减免情节,尤其是检举型立功,从应然意义上,我们认为实际上所起的刑罚意义应该是逐渐弱化的;再有就是司法环境严格尤其是证据规格法定化以来,检举型立功查实的证据标准往往难以达到,立功情节的刑罚奖赏意义应该越来越弱化。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调解例外原则
这一部分对基层院一审或者中院一审的抢劫案件均适用:造成人身伤亡的附带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政策性意图在于对社会救济体系还不完备的现实条件下,对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一定关联处理。在犯罪学意义上,大部分案件发生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不当的处置导致进入了刑法调整的关系范围。作为刑事责任的刑罚,其社会层面的意义涵盖了公德谴责和民事责任调整的范围,但为弥合裂痕、恢复社会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强化正当和正常的社会关系模式,所以对被告人在法秩序层面的自我认知与认同刑法评价为自首或者认罪、坦白,其对直接对象伤害的主动弥合并且程度达到对方原谅,作为后行为情节,司法裁量者应在刑法体系框架内给予评价。但是,抢劫、绑架等完全是主动发起的反秩序型社会关系,并非是在合法的关系中因故导致行为失范的,其通过行为体现出来的犯罪人人格和特征是有本质差别的。所以政策性理解,这类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不应该在国家公权力范围内展开,否则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示范效果,这类案件的主动赔偿情节是否产生刑罚意义,我们理解为原则上不考虑。这里面还有一个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相关的悖论问题。梁根林教授曾就死刑案件与民事赔偿总结了十个悖论,[51]核心还是对死刑适用的应然范围与现在的死刑案件适用的实然状况的批判,并认为这是公共保护责任的转嫁,是个案体现出的社会防控失效后的“危机公关”,文章的立意笔者是同意的,并期待“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的死刑案件处理纯粹的司法环境。但是,每个国家都要面对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和国情现实,保持理想的希望与追求,在现实中也要在有限的主客观能力下最大限度做好每个个案背后的社会伤痛修复。
说到底,法官,包括司法共同体,在成文法国家,根本上还是要提高司法适用能力。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的铁打规则,并不是因为这是一个本身自带光环的词汇,而是从社会正常发展的规律角度,规训是建立在人类学和社会学意义的“巴普洛夫条件反射”之上的,国民事先预知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才能保障基本的国民安全感和行动自由以及才能谈到社会发展,从而不会因为不知道行为是否会受到惩罚而不敢实施合法行为,导致行为萎缩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罪刑法定与预测可能性原理是异曲同工的。在这之下,一方面就是我们所说的法条主义或者说法律主义或者成文法主义,要求在有成文法的前提下禁止类推;而另一方面,刑法还必须具有稳定性,朝令夕改、频繁增删,国民也同样会丧失预测可能性。那么,这其中就产生了紧张关系,所以两者之间的平衡与选择,就应该是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在司法适用中,尽可能对刑法进行合理解释,使之不断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以及从中抽出来的案件事实。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法学博士、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2]若非特别言明,本文所述“死刑”均指死刑立即执行。
[3]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662页。
[4]聂立泽:《我国抢劫罪死刑司法控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
[5]聂立泽:《我国抢劫罪死刑司法控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
[6]阴建峰、王玉涛:《论抢劫罪死刑的立法控制》,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
[7]徐光华:《抢劫罪理论研究六十年》,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8]徐光华:《抢劫罪理论研究六十年》,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9]沈志民:《抢劫罪研究》,吉林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
[10]例如,沈志民博士举了一例。甲右手提一皮制手包走在路上,乙乘甲不备朝其右手背打了一巴掌,致手包掉地,乙捡起就跑,跑不远即被群众抓住。沈志民博士认为,由于乙使用的暴力十分轻微,且系乘不备而为,达不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故应以抢夺罪定性。参见沈志民:《抢劫罪研究》,吉林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
[11]梁晟源、李登杰:《论抢劫罪之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2]徐光华:《抢劫罪理论研究六十年》,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3]转引自何素杰:《“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疑难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4]聂立泽:《我国抢劫罪死刑司法控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
[15]种棉花一般在“谷雨”前后,经查,1988年的“谷雨”在4月20日。依公历计算,李某某的出生时间如系1988年3月2日,对应的则是当年农历的正月十五元宵节。显然,此时不会种棉花。
[16]依此两种可能推断,李某某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
[17]如3月2日系农历,按照农历公历的历法转换,李某某出生的日期应为1988年4月17日,即“谷雨”之前。如是,李某某犯罪时尚不满18周岁。
[1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19]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
[20]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9页。
[21]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57、576页。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23]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
[2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刑事司法指南》(2004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25]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2004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26]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47页。
[27]万鄂湘、张军主编:《最新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28]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29]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审判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3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21页。
[3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20页。
[32]李心强:《共同犯罪的转化犯问题研究——以转化型抢劫为视角》,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33]李心强:《共同犯罪的转化犯问题研究——以转化型抢劫为视角》,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3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法学博士。
[35]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和第六项冒充军警抢劫,相对而言理解起来分歧不大,在2000年《抢劫解释》中未涉及,但“多次抢劫”和“冒充军警”的问题,2005年的《两抢意见》中也作出了解释。社会生活方式进化与犯罪对策的进化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很有趣的研究着眼点。
[36]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抢劫机动车及周边行为进行了适用性的指导,其中也涉及了抢劫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等相关内容,关于抢劫罪名的普适指导意见主要集中在前面三个文本中。
[37]所谓“问题频发”和司法解释的频频回应未必是消极的和贬损意义的,这在我国司法运行模式下应理解为,一是对于法定刑幅度质变提格的慎重,二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生活样态处干“激变”中,“家宅”“入户”的形式已不能从传统的语义上取得司法认知的共识,在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需要最高司法机关作出来自“问题”并能够“回归于问题”的解释。
[38]之所以入户的争议这么大,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入户的量刑提高跨度过大,刑罚差异大,容易产生适用过程的司法经验性的不适。日本刑法单独定有侵入住宅犯罪,在抢劫犯罪中起刑点是三年,对入户的抢劫规定了五年以上的量刑幅度,这样适用过程从证明责任到具体适用都相对降低了难度,在临界环节的争议概率降低,也是司法成本的节约,司法效率的提升。
[39]德国社会刑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耶林曾说,“立法者应该像哲学家一样思考,但是像农夫一样说话”,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作出司法判断的时候,尤其是歧义范围和法律语境与普通社会生活语境出现分歧的时候,我们对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与认知范围不能要求法官或者法律人的理解标准,而应按照法理学意义上的“一般社会人”标准,包括“农夫”但不限于农夫。
[40]这一例外的规定也是一个排除性适用的示范,最高司法机关在全国性统一司法文件中演示了如何在法律适用中处理一般与特殊,法官在作出司法判断的过程中应做“柔韧性”的“外柔内刚”的把握与理解、适用。
[41]储槐植老先生提出的法网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理念,笔者始终认为是前瞻而且科学的,可惜,用陈兴良老师的话说,只开花不结果。但近些年,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九)》很明显,我觉得老先生的理论开始结果了。
[42]日本西原春夫教授的一本刑法教科书的封内页是一面佛像面孔,闭目,面庞一行泪。笔者在工作中常常能想起这幅画像,而随着思考和阅历的增加,慢慢理解了这一意向。刑法是以刀把子的形式出现的,但是从世间功能上而言,惩恶是为了止恶、扬善,佛教经典称其为大慈悲。
[43]同时这一条第二句对“拦路抢”的强调也是有一定时代背景的,在改革开放后地域间轻工商品经营流通营运交通发达,而个人的异地汇兑金融服务行业不发达,很多业者出行进货携带大量现金,尤其是由北向南的公路铁路客运,这个强调带着保护改革开放成果以及严打态势的痕迹。随着技术发展,金融互联网化,商品流通渠道物流化、专门化,这一情节的存在形势实际上是发生了改变的,比如对物流公司车辆抢劫,就不算“拦路抢”,虽然财物是不特定多数,但是人员还是特定的,社会影响面也是特定的。
[44]司法解释作为一段时期内常见问题或者典型问题的串烧,其文本用意上也是很有意趣的。
[45]其实,当我们的社会本能和职业形成的潜意识都感觉到有些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真的应该在适用上做一些思考,而不是埋怨条文不具体,依据不明确,这是一种懒惰,甚至推脱(但是话说回来,如果我谈法官理解适用法律,你和我谈滥用职权,那就没啥谈的,这是一个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的问题)。当我说我爱你,不知道有多么深的时候,我可以说月亮代表我的心,这是因为对象确定,而且感情的事允许感情用事,一旦涉及生杀予夺的时候,就不能这么忽悠,就需要精确,但怎样是精确,不是让我们丧失运算能力的锱铢必较的模式,而是一种大音希声、大象无形的训练与素养。刘邦当年初入函谷关,约法三章即平定了统治之初的混乱,固然有社会生活简单的历史原因,但是归结起来还是适用法律的人与适用对象之间没有强大的文明隔阂,司法官受到就职前与民众一体的文化熏陶和培养,认同的价值观是统一的,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在出礼入刑的二元模式中间,加入了灰色的自由地带,而在界限交界处就需要积极的思考和体验。我国刑法中未遂是得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我曾认为好奇怪,为什么不是“应该”,既然犯罪没有完成,但以经验来看,这是一个因为其宽泛而倍加精确的很老成持重的权重性规定。
[46]此处表述为“不构成抢劫罪”而不是“不构成犯罪”,分析是考虑如果驾车逃跑或者仓皇逃跑撞到了别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性,避免可能造成的此种情况下的字面误解。
[47]《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48~149、1025页。
[48]关于自首和立功,这两个情节在传统犯罪或者自然犯的刑罚中所起的作用应该越来越小,社会模式的迅速变化,除了毒品犯罪、国家安全犯罪等隐蔽性较高且既遂危害或者主犯危害极大的犯罪之外,自首和立功所起作用已经逐渐脱离了立法时的司法便利经济原则本意,但是,同时也是行为人社会人格外化,对其裁量刑罚量是应该产生影响的,但死刑有其特殊性,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本质差异,在针对无辜被害人的抢劫犯罪来讲,自首或者立功的抵消作用力,有别于其他关系型犯罪的影响力,比如普通的故意杀人等。
[49]陈兴良认为刑罚上的合理性是相对的,“当刑罚的严厉性到达一定程度,刑罚的区分度就逐渐降低”,杀两人者死,杀十人者亦死。
[50]这里的推定与特指的类推不是同一个概念,每一个法条都包含立法上的一般人标准的推定,反一般人的特殊情况,则需要证明责任倒置。
[51]梁根林:《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载《法学》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