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永连等抢劫案——抢劫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於永连,男,汉族,1993年6月9日出生。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4年9月19日出生。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於永连、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於永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称其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没有能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於永连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是初犯,有改造的可能,认罪态度可以,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称对自己做的事很后悔,要求家人借钱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称,自己没有教育好小孩,给被害人家属带来了伤害,家里经济困难但愿意借钱赔偿,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理。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犯罪时未成年,不是本案的造意者和发动者,作案时间、地点、逃跑的过程、销毁证据都是由於永连提出来和主导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张某某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於永连向同案被告人张某某(时年17岁)提议抢劫摩托车,张某某表示同意,於永连遂带张某某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遇龙路绢纺厂附近选定作案地点,并为张某某购买砍刀一把。2011年11月5日零时许,於永连携带一把折叠刀,张某某携带砍刀来到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立交桥附近,见正在等客的摩托车司机徐某某(被害人,殁年45岁)的桂HPE××1红色豪进牌男式摩托车较新,即以租乘为由骗乘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行至秀峰区遇龙路绢纺厂至甲山街道办事处罗家村路段时,坐在尾座的张某某谎称要小便叫徐某某停车,於永连趁机持折叠刀捅刺徐某某颈部,徐某某弃车逃跑,於永连持刀追捅徐某某后背等处,张某某亦持砍刀砍击徐某某左颞部、四肢等处,直至徐某某倒地。於永连劫得徐某某的夹克一件(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80元的联想E520型手机一部等物品),张某某驾驶徐某某价值人民币2523元的摩托车搭乘於永连逃离。徐某某因左颞部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背部及右颞部刺创致肺破裂、左胸积血加速其死亡。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於永连、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劫取财物过程中持刀砍击、捅刺致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於永连提出抢劫犯意,共同预谋、策划、踩点、购买作案刀具、诱骗租乘被害人车辆,持卡刀首先捅刺,并积极追捅被害人;张某某参与共同预谋、策划、踩点、购买作案刀具、诱骗租乘被害人车辆,骗被害人停车,持砍刀追砍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虽然於永连在犯罪中提出抢劫犯意,起了部分安排、指挥作用,但张某某亦是按照二人预谋时的分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其砍击行为是致死被害人的主要原因,其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与於永连无实质性区别。二被告人携带管制刀具有预谋地实施暴力抢劫,且在被害人徐某某没有反抗和被砍倒地失去反抗能力、求饶的情况下,连续用卡刀和砍刀捅刺、砍击被害人40余刀致其死亡,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於永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於永连上诉称,造成被害人死亡最直接的原因是头部砍伤,其行为只起辅助作用;其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没有继续伤害被害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其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属初犯,希望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其辩护人提出:於永连持卡刀捅被害人数刀,但均未捅中要害部位,被害人的死亡是张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於永连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心智尚未成熟,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塑性较强,建议对於永连慎用死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於永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有误,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於永连、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於永连、张某某有预谋地实施暴力犯罪,分别持刀捅、砍被害人40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对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予以严惩。於永连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於永连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於永连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裁定核准被告人於永连死刑。
二、主要问题
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认定主从犯,如何适用死刑?(https://www.daowen.com)
三、裁判理由
共同抢劫案件中如何区分主从犯,如何适用死刑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敏感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判处被告人於永连死刑,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的直接致命伤是张某某造成,而非於永连造成,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不能判处死刑,不能因此判处於永连死刑。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害人的直接致命伤不是於永连造成的,但於永连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判处其死刑适当。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共同抢劫案件适用死刑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原则上判处一人死刑。在共同抢劫罪的死刑适用中,司法人员在充分考虑到目前被害人及其家属接受程度和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报应性的态度及理解的同时,采取了务实而巧妙的限制死刑的理念和做法,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一命抵一命”原则。即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原则上判处一人死刑。我们认为,在共同抢劫案件中首先应当明确该原则,该原则对于共同抢劫案中判处死刑人数能够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判处两人死刑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即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被害人、当地群众或者社会舆论反应很强烈的,也有判处两人死刑的余地。但这种情形应当很少出现。因一人死亡而判处二人死刑的抢劫案件,作出判决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并且,对致一人死亡的抢劫案件,无论如何都不能判处三名以上被告人死刑,因为这明显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也不符合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判决的社会效果不好。
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有明显主从犯之分的,对从犯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刑或者免除处罚。法律用语上使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所以,对于共同抢劫致人死亡的,虽然后果很严重,但对于从犯,无论如何都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即使是共同抢劫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对从犯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的案件虽然致多人伤亡,但主要是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造成的,不能因为受害人多,就把本应认定为从犯的被告人认定为主犯,从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在抢劫案件中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主要看其罪责的大小,而不是仅看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后果再严重,对从犯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二被告人抢劫致一人死亡,首先判断本案没有需要判处两人死刑的特殊情况和条件。其次,对于二被告人,应区分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身份。被告人於永连和张某某均参与抢劫预谋,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均捅刺被害人,因而二人均应认定为主犯,重点在于判断被告人於永连是否应判处死刑。需要明确的是,有的案件中,罪责相对较大的被告人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能判处死刑的,如犯罪时未成年或者系怀孕的妇女,作案后自首、立功等,此时不能为了追求适用死刑,而把共犯中罪责相对较轻又没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升格判处死刑。例如,本案中如果於永连系从犯的话,不能因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不能判处死刑,就将从犯升格判处死刑。
(二)共同抢劫案件有两名以上主犯的,应进一步细分其地位作用
不少共同抢劫案件特别是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抢劫和杀人行为,均分赃物,地位、作用基本一致,实践中通常都认定为主犯。对这种案件,如果仅致一人死亡又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则上不能同时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而应当仔细区分、综合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尽可能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只能对其中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严重者判处死刑。审判中要防止为了追求严惩,而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的做法。这也是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实现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有意见认为,既然都是主犯,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同,技术上很难再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我们认为,尽管这种区分确实有困难,但仍有相当大的余地。主要可以通过分析预谋、实行过程、分赃等几个方面来做出进一步区分:
第一,犯罪预谋。一般而言,预谋过程中最先提出犯意的被告人往往也会积极实施犯罪,且常常对共同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控制力,故罪责相对突出。对于提出犯意后积极准备工具,直接参与实施抢劫和杀人行为的,即使其在实行阶段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同甚至略小,也可以认定其整体罪责较大。但是,如果起意者提出抢劫犯意后,其他共犯一拍即合,积极参与预谋和实施抢劫行为,起意者在具体实施阶段作用不突出的,则不宜认定起意者罪责最大。特别是在预谋时,起意者明确表示只劫财不杀人,实行阶段其他共犯为制止被害人反抗或者灭口而故意杀人,则其他被告人的罪责大于起意者。
第二,实行行为。一般来讲,实施抢劫和伤人行为越主动,罪责越大,而使用暴力手段有所节制者,罪责相对较小。有的案件中,一被告人击打或者捅刺的是被害人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另一被告人捅刺的是腿部、臀部等次要部位,则捅刺要害部位的罪责较大。有的案件中,被告人采取扼掐颈部方法杀人,一人动手掐,另一人按住被害人手脚,则直接扼掐者的罪责较大。有的案件中,两被告人一先一后用同样凶器伤及被害人的同样部位,伤害程度也基本相当的,则先实施伤害行为的罪责相对大。实践中,作案手段各式各样,关键看谁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作用相对较大。
第三,分赃情况。抢劫犯罪分子主观目的都是通过非法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因此,在分赃时获得更多收益的犯罪分子,一般在共同犯罪中承担的责任也越重。因此被告人的分赃情况也是判断其罪责大小的参照。一般而言,抢劫后分赃越多的,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越高、作用越大。在预谋和实行阶段地位相当的多名被告人,其中分赃较多者在共同犯罪中有相对较大的支配力,从而罪责也相对较大。
在审判工作中,判断被告人罪责的大小需要从以上不同方面同时展开,而不能局限于某一个方面。对被告人最终罪责的认定,均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例如,本案中,根据於永连与张某某的供述,在犯罪预谋阶段,於永连首先提议抢劫,与张某某共同策划抢劫方法,於永连准备作案工具卡刀,於永连提出并出资购买作案工具砍刀,在抢劫预谋阶段於永连的地位作用均比张某某突出。在抢劫犯罪实行阶段,於永连首先与被害人搭话,然后二被告人一起诱骗租乘被害人车辆,於永连首先持卡刀捅刺被害人,然后张某某持砍刀砍击被害人,将被害人砍倒后於永连拿走被害人外套、张某某扶起摩托车,二人一起离开现场。在实施抢劫阶段,於永连首先动手,作用也较大。在致人死亡方面,於永连持卡刀捅刺被害人的颈部、背部多刀,加速被害人死亡,系辅助死因;张某某持砍刀砍击被害人的头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致人死亡方面,张某某的作用更大。综合全案来看,虽然张某某在致人死亡方面的作用大于於永连,但於永连首先提议犯罪,且从准备作案工具、首先动手等方面看,於永连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地位;二被告人作案前进行了详细策划,在预谋阶段对被害人的死亡就持放任心态,故谁直接致死被害人只是实施犯罪时具体分工的差别,从全案的角度看,於永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最为突出。
综上,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应当进一步细分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地位、作用最突出的那一名主犯适用死刑。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於永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