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韩某抢劫案——以嫖娼为名进入被害人租住房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林某某、韩某抢劫案——以嫖娼为名进入被害人租住房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2010年11月18日被逮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某、韩某犯抢劫罪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以嫖娼为由进入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钟安弄56号东侧被害人徐某租房处。两人发生性关系后,林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徐某进行威胁,劫得现金人民币170元。

2.2010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以嫖娼为由进入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钟安弄22号西侧被害人明某某租房处。两人发生性关系后,林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明某某进行威胁,劫得现金人民币160元。

3.201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以嫖娼为由进入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康宁路22弄31幢二单元楼梯口东侧被害人丁某某租房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丁某某进行威胁、捅刺,劫得现金人民币19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共计人民币550元。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胃穿孔达到重伤程度,腹部损伤的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

4.2010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以嫖娼为由进入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金婆弄7号被害人闻某某租房处。两人发生性关系后,林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闻某某进行威胁,劫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5.2010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韩某经预谋,由韩某在外望风,林某某以嫖娼为由进入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永安路52弄27号一楼西南间被害人汪某某租房处,两人发生性关系后,林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汪某某进行威胁,遭汪某某反抗,林某某即持刀连续捅刺汪某某致其死亡,后劫得现金人民币510元、直板手机1部(已灭失)。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抢劫作案5起,劫得财物折合人民币1590元及手机一部,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韩某抢劫作案1起,劫得现金人民币510元及手机一部,并致一人死亡。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单独或结伙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属多次抢劫,抢劫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韩某抢劫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林某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韩某实施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亲属自愿对被害人的亲属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以嫖娼为名,进入被害人租住房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共同犯罪者对抢劫致人死亡共同承担责任的条件如何把握?

三、本书观点

(一)以嫖娼为名,进入被害人租住房实施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https://www.daowen.com)

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多次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加重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具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某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加重情节,但具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量刑情节。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于两被告人以嫖娼为名进入被害人租住房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仅仅是一般抢劫。根据《两抢意见》第一条及《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应该是指他人用于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包括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是,本案中,被害人租住房的功能性质已经被改变为违法犯罪场所即提供卖淫服务的场所,虽然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该处所不能认定为“户”。对于卖淫场所,法律不应给予与一般公民住所同等的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构成“入户抢劫”。被害人所租住房屋,具有“户”的场所特征是不言而喻的,而从“户”的功能特征看,虽然被害人租住房是卖淫场所,但同时又是生活场所。不能因为被害人将租用房用于卖淫就一律否定该租用房具有“户”的功能特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被害人的租住房兼具卖淫场所和生活场所的特征,是否认定为“户”,应当考虑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而言

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由于入户抢劫犯罪不仅仅是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且侵犯了公民住宅权这一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侵犯了公民安全感及其对社会信任感的最后一道防线。“户”的安全属于社会基本安全之一,是人类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最起码条件。此种安全若得不到维持,则社会的稳定性将被打破,社会将陷入一片混乱,一切秩序都将不复存在。[6]因此,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基于对公民住宅权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及由此而派生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的保护。

关于“户”的概念,综观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司法文件,《抢劫解释》对“户”的概念规定得应该是比较明确的。《两抢意见》则进一步解释和明确了“户”的范围,并明确了“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抢劫指导意见》则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是否属于“户”从方法论上作了明确的认定规则。概括地说,《抢劫解释》解决了户的“概念”问题,《两抢意见》阐明了“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并以举例的方式,明确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在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的情况下,应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认为,要正确对待卖淫女的租住处。卖淫虽然是违法甚至犯罪(如传播性病罪)行为,但卖淫女的人身安全依然受到法律保护,其租住地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当然,卖淫女利用租住处进行卖淫违法犯罪活动的,该租住地就得一分为二地对待。当该租住房被卖淫女用来卖淫时,该租住房就是违法犯罪地,在卖淫期间,或卖淫事实还未完成期间遭受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此时卖淫女的住所应视为卖淫场所,法律不应给予与一般公民住所同等的保护。但是,即使住宅常用于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但在正常生活期间,行为人以入户抢劫的目的进入这些住宅抢劫,那么,仍然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具体到本案,各被害人的租住房既是日常生活场所,又是卖淫活动场所。因此,如果被害人在卖淫期间,行为人进入该租住房抢劫的,可以不将该租住房认定为“户”。如果被害人在日常生活期间,行为人进入该租住房抢劫的,则依然应当认定该租住房为“户”。

2.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租住房的目的就是抢劫,而不是单纯嫖娼,甚至根本就不是嫖娼。也就是说,其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且对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具有侵害性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五次进入卖淫女的租住处实施抢劫,其中四次都是单独作案,一次是与韩某共同作案,且韩某仅在外望风。每次进入卖淫女的租住处,目的都是抢劫,但都借嫖娼为名。其中,四次为被告人先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然后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一次是进入被害人租住处后直接实施抢劫。但是,被告人每次都是以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租住房。也就是说,林某某进入被害人租住房时,被害人都以为被告人是为了嫖娼,但林某某的主观目的却是抢劫,嫖娼只是一个名义。在这种情况下,不宜简单地以被害人主观上是接纳嫖客进入住处而认定被害人的租住房为卖淫场所,更不宜简单地认定被告人是经过被害人的许可而进入被害人的租住房。林某某的行为,从其本质看,应当认定为以抢劫为目的进行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性关系不是“卖淫嫖娼关系”,因而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的租住处,实际上应认定为“未经被害人许可”。于被害人而言,其之所以让被告人进入其租住处,是认为被告人进入的目的是嫖娼。于被告人而言,其进入被害人租住处的目的很明确,就是抢劫。五起事实中,虽然有四起被告人与被害人确实发生了性关系,但这种性关系却不宜认定为“卖淫嫖娼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意愿不具有卖淫与嫖娼的对合关系之本质特征。当然,也不宜简单地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因为在发生性关系这件事上,被害人是愿意的,虽然这个愿意甚至是一种错觉,但其之所以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是认为其为被告人提供性服务。从被告人方面说,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肯定不是嫖娼,最多是“顺手牵羊”或者是为了迷惑被害人,降低被害人的防御意识。因为被告人无论是在发生性关系前还是在发生性关系后,都没有支付嫖资的意愿。因此,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的租住房,并不是进入卖淫场所。在被告人进入前,被害人的住所还是属于其正常生活的场所。如果被告人进入时,被害人正在与他人发生卖淫嫖娼关系,那么,由于该场所是违法犯罪场所,不应以“户”论,进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本案被告人进入各被害人租住房时,被害人均处于日常生活状态,因而不能将被害人的租住房认定为卖淫的违法犯罪场所。

(2)被告人以抢劫犯罪目的进入被害人租住房,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两抢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本案中,林某某五次进入被害人租住房,都是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不是以嫖娼为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因而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五起抢劫事实均发生在2010年10月,因而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应当适用《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的规定。但是,《抢劫指导意见》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对“入户抢劫”作了发展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明确区分开来,规定“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同本案,如果被告人林某某以嫖娼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的租住房,而后在该租住房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二是明确规定了店宅一体这一特殊场所的性质定位,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害人的租住处不是“店宅一体”,而是集卖淫与生活于一体的场所,但是行为人在被害人非卖淫期间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的,仍然应当以“入户抢劫”论处,以体现即使对违法犯罪人员也同样要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二)共同犯罪者对抢劫致人死亡共同承担责任原则的把握

关于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区分罪责问题,《抢劫指导意见》第五条从方法论上作了引导性的规定,即“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据此,在本案第五起事实中,被告人林某某、韩某经预谋实施抢劫,因而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某某实施入户抢劫行为,韩某实施在外望风行为。因此,林某某属主犯,韩某属从犯。

本案有争议的问题是韩某对林某某抢劫中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汪某某致其死刑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罪责?一种意见认为,韩某不应当共同承担致人死亡的责任,这与其在共同犯罪中仅实施望风行为的实际作用严重不符。另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应当共同承担致人死亡的责任。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应当共同承担致人死亡的责任。理由如下:

1.抢劫致人死亡是抢劫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因为抢劫犯罪本身就是一种暴力犯罪。除非共同犯罪人在预谋时就约定不得伤害被害人,仅用暴力威胁而不得实施暴力,否则,共同犯罪人之间对各自的暴力行为均应承担共同责任。因为抢劫过程中,共同犯罪人对暴力的强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可能有控制意识的,即令共同犯罪人约定好要注意暴力的程度且不要伤害被害人,但一旦实施起暴力,由于被害人要反抗、防卫甚至对被告人抓捕等,具体暴力实施人都有可能实施比预谋时更严重的暴力。对此,不应当适用实行过限理论去解释具体暴力实施人的暴力行为及后果,而应当用概括故意理论去解释共同犯罪人承担抢劫暴力行为的强度及可能产生的后果问题。也就是说,只要共同犯罪人的合意是使用暴力实施抢劫,那么,共同犯罪人就应对暴力行为及产生的伤亡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2.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林某某、韩某预谋对卖淫女实施抢劫,韩某分工望风,这可作为区分共同犯罪地位的依据,却不能成为韩某不承担抢劫暴力所带来后果的理由。两人预谋的内容是抢劫,既然是抢劫,就包含了抢劫实际实施人实施暴力的内容,除非在预谋时林某某与韩某明确商定不使用暴力手段。但林某某、韩某在预谋抢劫时并未明确商定不使用暴力,因而可以根据抢劫犯罪包含暴力这一本质特征而得出韩某在预谋阶段就不反对林某某实施暴力的内容。既然实施暴力,那么就包括可能因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就是说,林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汪某某的行为,并非抢劫预谋阶段的预谋内容之外,也没有违背两被告人的意愿。因此,虽然在犯罪过程中韩某分工望风,但其同样应当对林某某暴力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但是,在具体确定罪责时,暴力具体实施者林某某和望风者韩某的罪责应该作明显区分,而不能让二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林某某是主犯,而韩某是从犯,从而适用不同的刑罚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