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可否构成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本书认为,对此类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具体对待,如对于行为人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上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外或者交通工具之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但不符合“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形。这在《两抢意见》和《抢劫指导意见》中均已有所体现。但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入户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且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14],理由如下:
1.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
是否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对于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在“户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的,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没有违背抢劫加重犯的构成理论,也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2.符合法条逻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转化型抢劫,“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该法条的逻辑思路体现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符合“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法定结果—按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法定刑处罚。可见,既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要加重处罚之规定,那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并当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化成抢劫犯罪,并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那么,也应同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
3.符合立法原意
探讨立法目的是研究争议问题的逻辑起点,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所以规定要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法定刑,是因为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之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如不加重处罚则难以符合刑法规定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在户内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又当场在户内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从而转化为抢劫罪,同样符合对“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法定刑的立法原意。所以,同样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法定刑。
4.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转化型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一般抢劫要轻。对于一般抢劫而言,当被害人面对暴力威胁或凶器恐吓时,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使其放弃抵抗,以牺牲财产权益为代价来保障生命健康权。而一个转化型抢劫的发生往往是在一个相对平缓的行为过程中,如盗窃即是一个秘密窃取的过程,而一旦被害人发现自己被人行窃,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被害人自然就会反抗。此时被告人采取暴力,结果往往不可预料。作为被害人,其付出的可能就不仅仅是财产的损失,有时甚至可能是生命的代价。因此,在理论上,相对于一般抢劫而言,转化型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和一般抢劫至少是相当的。(https://www.daowen.com)
5.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抢劫解释》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无论是否已得逞,也无论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劫取财物还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两抢意见》又补充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并且规定,“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抢劫指导意见》则更加明确地规定: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构成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正确辨识前期犯罪可转化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形
行为人的前期行为与转化型抢劫存在关联,是否均能构成转化型抢劫?详言之,在如下三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1)行为人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2)行为人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外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3)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外或者户外盗窃、诈骗、抢夺之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上述第(1)(3)两种情形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第(2)种情形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理由是:行为人在上述第(1)(3)两种情形下损害了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公共性,为了保护公共安全法益需要对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加重处罚,这也是根据目的性限缩解释的原理得出的结论。对上述第(2)种情形之所以不能按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予以处罚,是因为该种情形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其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法益无法造成实然的损害,对公共交通工具外部的交通运输安全也欠缺现实的危险[15]。
需要说明的是,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暴力行为应当发生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被害人也应该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但是,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强制行为初始发生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却延伸至户外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外的情形,如果这种暴力延伸是紧密的、不间断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2.转化型抢劫对暴力应该有一定的要求
根据《两抢意见》第五条和《抢劫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也是有一定要求的。一是盗窃、诈骗、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行为人无加害他人的意图,暴力程度不大,未造成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抢劫,更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二是即使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仅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论处,更不以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
3.转化后,前期犯罪数额应作为转化抢劫后的犯罪数额
转化为抢劫罪之后,转化前犯罪行为的财物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均应成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如盗窃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死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