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佳等四人抢劫案[5]——砸车抢钱行为性质的认定

黎佳等四人抢劫案 [5]——砸车抢钱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佳。

被告人鲁业镇。

被告人陈业其。

被告人何振荣。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何振荣犯抢劫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伙同“白毛”(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路太和镇谢家庄农商银行对面马路附近,由陈业其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黎佳在银行附近物色目标,看到饶××将从银行取出的钱放在汽车副驾驶位后,黎佳遂通知鲁业镇驾驶摩托车搭载“白毛”尾随饶××驾驶的汽车并伺机抢劫。当饶××驾车行至广从路口时遇到塞车,“白毛”趁机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锤砸破饶××汽车副驾驶位的玻璃,抢得装有现金70000余元的钱包1个,后由鲁业镇驾驶摩托车搭载“白毛”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四人均分。

同年9月9日下午4时许,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何振荣经合谋抢劫后,在白云区官厅西路雅信贸易有限公司对面路段,采用上述方法,由黎佳、何振荣物色作案目标,鲁业镇、陈业其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共抢得曾××现金50000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

同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何振荣经合谋抢劫后,在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149号白云美华商场附近路段欲以相同方法实施抢劫,因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得逞。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何振荣亲属协助其退给被害人非法所得11000元。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何振荣结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黎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2.被告人鲁业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3.被告人陈业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4.被告人何振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何振荣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1)何振荣及同案人在夺取财物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只是趁人不备、公开夺取财物,应当定性为抢夺罪而非抢劫罪;(2)何振荣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负责看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何振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对受害人进行退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振荣、原审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结伙携带凶器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中,原审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何振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https://www.daowen.com)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砸车抢钱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评析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黎佳等人砸车抢钱行为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理由如下:(1)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是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铁锤是用来快速击碎玻璃的,并且没有显露出来,故虽然本案被告人有使用暴力的行为,但其是针对被害人驾驶的汽车玻璃,并非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2)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正在驾驶汽车,来不及防备、反抗,公然夺取财物,这正是本案构成抢夺罪的客观要件;(3)被告人使用铁锤迅速击碎玻璃夺取财物,再由同案人驾驶摩托车接应逃走,均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这与普通的飞车抢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后者被害人不是在车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和“飞车抢夺”,应当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1)在区分抢劫和抢夺标准的通说中,主要是按照“力”是作用于“人身”还是作用于“物”来区分的。因为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地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的,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罪的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取财的手段,行为人的“力”是施加在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也就是说,抢劫罪是直接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以此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抢夺罪是直接对被害人财物实施暴力,并没有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2)汽车本身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驾驶者精神高度集中,被告人对行驶中汽车实施砸车抢夺财物的行为,必然会给驾驶者带来恐惧、紧张的心理刺激,实质上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强制。(3)飞车抢夺,是指驾驶机动车辆强抢行人财物的犯罪活动,通常由两人共同作案,其中一人驾驶摩托车等机动车辆,另一人坐在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后座对行人实施强抢行为。其对象一般是步行或者正在骑车的行人随身携带或者放置在车筐、车座上的包、袋等物。飞车抢夺同传统的抢夺方式相比,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抢夺的危害程度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因为这种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对被害人的人身存在一种潜在的威胁性,突破了抢夺罪仅作用于“物”的特征。关于飞车抢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司法机关曾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处理意见,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观点主要包括抢夺说、抢劫说和区别对待说。对飞车抢夺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以及该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了使被害人不敢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程度。(4)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了“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法定条件。“携带凶器”,是指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凶器,并显露在外的行为。立法机关之所以把这种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主要是考虑到“携带凶器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携带凶器,并显露在外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精神受到强制,从而不敢反抗,这实质上就是一种胁迫行为。由于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对被害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具有一定抢劫罪的特征”。可见,“携带凶器”当场强行夺取财物这一行为本身具备了暴力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典型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不应当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后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理由如下:

1.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而是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两抢意见》第四条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刑法的一种特别规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从行为本身而言,其实是一种抢夺行为。“携带凶器抢夺”是从一般“抢夺”中剥离出来进行特别规定的一种法律拟制,与一般的抢劫是存在区别的。最主要的是,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虽然行为本身包含了暴力、威胁方法,但并未实际使用凶器。而且,于被害人而言,也未必感受到这种暴力、威胁。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使用了凶器,如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在劫夺财物过程中,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砸破被害人汽车副驾驶位玻璃的行为,足以表明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已经实际使用了凶器,而不仅仅是携带凶器。

2.本案各被告人虽然实施的是砸破汽车副驾驶位玻璃的行为,但对被害人而言,就是一种暴力手段,而不仅仅是抢夺犯罪中的“趁人不备”

被告人供述称其使用的铁锤是为了快速击碎车玻璃,从两被害人关于“被告人是用拳头击碎玻璃”的陈述中可以推断出被害人在被告人砸破车玻璃的短暂过程中没有看到铁锤,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使用凶器进行抢劫这一暴力行为的认定。首先,被告人携带铁锤的目的就是抢劫。从本案犯罪行为的全过程来看,四名被告人是有预谋、有计划、有准备地实施砸车抢钱行为的,从蹲守银行物色目标到驾驶摩托车跟踪等待下手时机,从具体实施砸抢行为到得手后的逃离现场,均经过周密安排。由于需要在极短的时间内砸破车玻璃,被告人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就是“为了快速击碎车玻璃”,这是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其次,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使用了铁锤。正是由于被告人利用铁锤才能迅速砸破车玻璃并夺取财物。整个过程是非常短暂的,被害人没有看清被告人是否使用凶器也是情理之中,但不能因为被害人来不及反应或看不清楚就否定被告人在抢夺时利用了凶器这一客观事实。最后,被告人使用铁锤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强制的效果。从本案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在银行蹲守锁定目标后便一直尾随,利用被害人驾驶汽车遇塞车、红灯等不得不放缓行驶速度之时机接近作案目标,迅速击破玻璃夺取财物逃走。汽车本身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且本案案发时车窗为关闭状态。另外汽车作为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必然要求被害人在驾驶中精神高度集中,即使是在塞车、红灯等情况下,汽车也是处于启动并随时加速行驶的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害人驾驶汽车被刹那间击碎车窗,同时财物被抢,必然会给被害人带来恐惧、紧张的心理刺激。此外,被害人在承受突如其来的砸窗抢钱所带来的恐惧时,由于还要兼顾车辆的驾驶安全和人身安全,受到精神上的强制加剧,无法迅速做出反应,很难甚至无法反抗。即使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也至少可以认定为一种在“精神强制”上和“胁迫”相当的行为。进一步说,如果被害人的驾驶技术一般,受到惊吓踩错油门,后果更是不堪设想,很有可能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砸破车玻璃抢钱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强制。

3.本案也不是一般的飞车抢夺性质案件

根据《两抢意见》及《抢夺解释》的相关规定,所谓飞车抢夺,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强调的是夺取,而未规定采取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手段。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下列行为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飞车抢夺同传统的抢夺方式相比,极容易造成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特定条件下的飞车抢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符合此类行为的本质特征的。而本案中,虽然行为人采用的是驾驶汽车、摩托车的方式,但其主观目的并不是抢夺,而是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客观行为也是直接采取铁锤砸破被害人汽车玻璃窗的手段。此类行为已然不是一般的飞车抢夺,而是超出了抢夺本来的含义,成为一种典型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黎佳等四被告人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