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裁判

二、法院裁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人身;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罪。本罪的犯罪主体除自然人以外,还包括单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交易相对方施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相对方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罪比较,犯罪的前提条件不同,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目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有所不同。抢劫罪无须任何前提条件,而强迫交易罪则必须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笔交易;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抢劫罪的目的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强迫交易罪的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二罪客观方面虽然都有暴力、胁迫内容,但由于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决定了抢劫罪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一般都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其强度要大于强迫交易罪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

被告人朱波伟、雷秀平都是出租车驾驶员,被害人皮某某、杨某某都是出租车乘客。朱波伟与皮某某、杨某某之间,建立了服务与接受服务的交易关系,也因为存在这种关系才相遇在一起。朱波伟从事营运业务过程中,雷秀平与朱波伟相遇,明知朱波伟正在为乘客提供服务。在朱波伟为乘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朱波伟、雷秀平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从皮某某、杨某某身上搜取钱财。从表象上看,朱波伟、雷秀平使用的这些手段与抢劫无异。但是,朱波伟、雷秀平实施的暴力和威胁行为,其强度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结合二被告人使用证照真实、齐全的车辆作案,作案后将乘客送抵目的地,到目的地后主动把密码箱交还给乘客,给乘客退还一部分钱财等情节分析,朱波伟、雷秀平不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是要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因此,朱波伟、雷秀平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强迫交易。朱波伟、雷秀平身为出租车驾驶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无视国法,在出租车正常营运过程中违背被害人意志,单独或伙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严重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及出租车市场交易秩序,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波伟、雷秀平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当采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当纠正。案发后,朱波伟、雷秀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在判决宣告前又予以纠正,仍属自首,且全额退还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7日判决:(https://www.daowen.com)

1.被告人朱波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被告人雷秀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波伟、雷秀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乘客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