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得假释
1.抢劫罪犯不得假释的相关规定
假释和减刑制度一样,都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假释是指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经过一定时间的服刑改造之后,国家有关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对确实有悔改表现并且通过监狱的改造使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回归社会没有再次犯罪危险的,附条件地提前结束监狱内的改造使其回归社会继续接受改造的刑罚变更制度。减刑是通过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期限进行缩短来变更刑罚的执行方式,假释则是通过改变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来使服刑期限缩短,并不以减少宣告刑为条件。因此,假释相对于减刑而言,具有维护原判稳定性、节省监狱内的行刑成本、督促罪犯回归社会后自律等方面的优势。
刑法修正案(八)首先对我国假释制度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具体体现为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假释的最低服刑期限有所改变,由原先的十年延长到了十三年。其次是对假释的适用条件以及执行方式进行了可操作性的调整,规定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需要考虑“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最后是对不得假释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对累犯以及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及针对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规定不得进行假释。不过在主体范围上,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抢劫犯罪也早已被纳入,可见国家对抢劫犯罪的严厉打击和特殊控制,通过对部分抢劫罪犯不得假释的限制,有利于发挥刑罚对抢劫犯罪的威慑功能,充分体现刑法对稳定社会治安和良好社会环境的特别保护。
2.司法适用中注意要点(https://www.daowen.com)
(1)不得假释的抢劫罪犯不能适用特别假释的规定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在规定假释适用的条件后,又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期限的限制。”该规定是为刑罚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特别情况而设置的特别假释制度,特别情况一般是指基于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但程序要求是非常严格的,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那么对于因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可以适用特别假释制度?本书认为,不能适用特别假释制度。从法条规定看,特别假释制度是解决罪犯在不满假释必须的最低实际执行期限的情况下,基于特殊情况,申请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就是说,罪犯本身是存在假释可能性,只是因为实际执行期限原因,而因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本身已被禁止假释,且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假释的规定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第一款显然不能突破第二款禁止假释的规定。因此对因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特别假释的规定。
(2)被限制减刑的抢劫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同样适用不得假释的规定
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在规定减刑后的最低执行期限时,于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从上面法条看,法律对因抢劫被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并未明确规定不得假释。本书认为,按照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不得假释,那么因抢劫被判处死缓或死缓并处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相比罪行更重,经减刑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自然也不能假释。这里需要强调一点,不得假释的属性应该是贯穿于刑罚执行始终,即因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已减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仍要遵循不得假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