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清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1.抢劫罪与绑架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客体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体是被绑架者的自由。第二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体是对被绑架者的监护权或者人与人之间的保护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罪的客体原则上是被绑架者的自由,当被绑架者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时,也包括被绑架者与监护人之间的人身保护关系。第四种观点认为该罪的客体是被绑架者的行动自由与人身安全。在国内,通说认为绑架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我们赞同通说的观点。上述第一种观点只考虑到绑架正常人的情形,明显忽略了绑架婴幼儿或精神病人的情形;第二种观点正好和第一种观点相对,忽略了绑架正常人的情形;第三种观点忽略了被害人的父母也可能成为绑架罪的主体的情形;第四种观点忽略了绑架罪所涉及的财产客体的情形。本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两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客体,都有暴力、胁迫等行为,在最高刑上都有死刑等。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在犯罪客体上。虽然两罪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但从两罪分别位于刑法分则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的章节中可以看出,抢劫罪是以财产客体为主,以生命、健康利益客体为辅;绑架罪是以生命、健康客体为主,以财产客体为辅,同时还有其他非财产客体如政治、军事等权益。两罪所针对的犯罪对象有重大区别。抢劫罪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或虚拟财产等财产性利益;而绑架罪针对的是被害人的亲属或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是两罪区分的关键。(2)在客观方面上,虽然两者都有暴力行为和目的行为,但存在区别。从暴力行为上来看,绑架罪的暴力行为除了具有生命健康损害性还需要具有强制性,要控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而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一般只有对生命健康的损害性。当然,这并不绝对。如实务中经常存在的绑架抢劫的情形。(3)在犯罪手段上不尽相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绑架罪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而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当场”。《两抢意见》第九条对两罪的界限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4)在主观方面上,内容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绑架罪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或者满足非法要求为目的。(5)在犯罪主体上。抢劫罪包括事后抢劫的主体要求是十四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绑架罪的主体要求是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如何适用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包括汽车、首饰、现金、信用卡等,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该如何处理?现行的司法解释只是原则上规定,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两种情况:
(1)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因抢劫未达到目的而又劫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财物。因行为人先后产生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使用暴力劫财和劫持或拘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或其亲友的财物等两个犯罪行为,对其分别认定为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2)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的钱物。这种情况不宜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分别情况,以绑架罪或抢劫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从而使被绑架人处于持续性的精神和身体强制的状态中。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重复用作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构成要件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是适当的。
如何确定抢劫罪、绑架罪何罪重,何罪轻?一般地说,罪重与罪轻的比较,应依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通过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在法定最高刑相同的情况下再比较法定最低刑的方法予以确定。对抢劫罪与绑架罪而言,比较可从致人死亡和没有致人死亡两种情况入手。①致人重伤、死亡的,1997年刑法对绑架罪配置了绝对死刑条款,但刑法修正案(九)作了修改,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其法定最高刑也为死刑,但还有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选择。因此,在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绑架罪重于抢劫罪,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的钱物并致人重伤、死亡的,以绑架罪一罪从重处罚。②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如果定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绑架罪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此时,应以抢劫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定抢劫罪,不具有八种法定加重情节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绑架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此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③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内容。情节较轻主要是指绑架人质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人身伤害又主动释放的;主观恶性不大、勒索小额财物的。在这种情况下的绑架罪,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行为人如果又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所劫取财物数量与勒索财物数量相加不到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所劫取财物数量与勒索财物数量相加达到抢劫数额巨大的,以抢劫罪处罚,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https://www.daowen.com)
3.以绑架的方式索要财物行为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行为人将被害人绑架后,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财物或者通过被害人间接向他人索要财物的情形。关于这类案件如何定罪,存在不同观点。这里分两种情况分别论述:
(1)行为人将被害人绑架后,直接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财物的,又称不涉他型绑架。例如,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绑架后,向李某索要现金10万元,李某表示身边没有这么多钱。王某见时间过了几天,李某仍拿不出钱,即胁迫李某向其亲属要钱。李某迫于无奈,即打电话向亲属要钱,并表示是自己做生意急用。后李某亲属将十万元钱汇来,王某收到钱后将李某放回。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绑架罪,如果把绑架型抢劫认定为抢劫罪虽然可以从轻处罚犯罪人,但是却会造成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扩张性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不论是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还是“当场”等要素,本身都不能囊括绑架型抢劫行为,且行为人间接获取财物行为超出了抢劫罪要求的“当场劫财”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成立抢劫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前述案例中由于行为人并未直接向被害人的亲属索要财物,被害人的亲属也并不知道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定绑架罪显然不当。能否认定抢劫罪,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和抢劫罪“两个当场”的行为特征。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行为人行使暴力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并且被害人给予财物是慑于加害人的暴力,暴力行为具有当场性,也就是如果被害人不给予财物的话,其人身权利就会受到现实侵害。如果认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不包括非法拘禁行为,使用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在时间上不可以存在间隔,就是一种过于机械的理解,没有真正把握抢劫罪的内涵。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范围,不应在形式上加以限制,而只应在程度上有所区别,即不论是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还是使用暴力,如果已经达到了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程度,就可能包括在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范围之内。因为法条规定的抢劫罪“手段行为”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形式进行表述,其外延应是宽泛和开放的,限定条件在于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严重程度。因此关于行使暴力的时空条件并不是一个点概念,而是一个线概念,即时空条件是一种延续状态,不可孤立地看待。
一般而言,抢劫罪客观行为方式的特征在于抢劫行为的当场性和即时性。行为人须对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构成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这种当场性也是抢劫罪区别于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本质特征。在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应当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因此有的学者就认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行为方式没有本质区别,而抢劫罪与绑架犯罪的唯一区别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行为的当场性,也就是抢劫罪是当场立即获得被害人的财物。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会不当地缩小抢劫罪的范围,同时也会使某些行为无法入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事后抢劫的情形,事后抢劫要件中一个重要的表述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此处的“当场”恐怕并不能想当然地理解为立即取财这样一个静止的点,而应从广义理解为犯罪后行为发展的一个延续性空间,只要是在这个空间中使用暴力的,都认定为当场取财行为。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受害人往往没有随身携带大量的款物,而行为人大多意图劫取数量较大的财物,铤而走险绑架被害人,因此行为人会通过让被害人直接联系亲属这样一种方式来达到取财目的。被害人亲属交给被害人的财物本身也属于被害人本人所有,径直从被害人账户取走钱财或取走被害人间接控制的财物,都应该算作当场取财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罪。
(2)行为人在绑架他人后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当面索要财物的情形,又称涉他型绑架。例如,商某潜进某银行营业大厅,拿出菜刀劫持顾客乔某,要求银行工作人员拿出14万元,银行只得交付赎金,得到赎金后,商某挟持乔某从银行逃走,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情形应定何罪,在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均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一律定抢劫罪。从行为人的心理、取财的当场性等方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更加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被实施暴力胁迫的人和交付财产的人是不同的人,但空间距离很近的场合,应当认为行为人只有强取财物的意思,没有控制人质然后勒索财物的意思,从主观方面看,也更符合抢劫罪的故意。[33]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一律认定为绑架罪。行为人完全是利用人质的安危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非直接使用暴力向他人强行取财,很明显此时侵害的法益既包括人质的人身安全,又包括第三人的自决权。而抢劫罪中的主要法益则是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如果认为此时成立抢劫罪,则会造成法条适用与事实的侵犯客体相分离之情况,因为此时判定为抢劫罪,就意味着行为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第三人的财产权,但显而易见的是,此行为中侵犯的主要法益是被劫持者的人身安全,而且对财物也没有形成具体的紧迫的危险,此时评价为抢劫罪,恐怕有本末倒置之嫌。[34]第三种观点属于折中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被控制人与其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的紧密程度,来判断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有没有选择的余地,即“如果被劫持的人与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相当的密切”,如父母与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等,那么,行为人对被劫持者使用暴力,正如对其利害关系人使用暴力一样,可以视为直接对其利害关系人本人当场进行的胁迫,行为人并未给利害关系人留下选择的余地,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但是,如果被劫持人与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并不那么紧密,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尚有一定的选择余地,并不能视为对该利害关系人自身直接的暴力胁迫,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35]
我们认为,绑架罪中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情形,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形似绑架。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在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后向他人当面索要财物的情形下,需要判断被害人与第三人当时所处的状态,如果被害人与第三人同行,或者同在一室,行为人突然将凶器对准被害人,迫使第三人交付财物的,如前述第二个案例,宜认定为抢劫罪。因为被实施暴力胁迫的人和交付财物的人空间距离很近,对于暴力胁迫和财物的交付之间应当作整体评价,更符合抢劫罪实施暴力胁迫后“当场”强取财物的构成要件特征。所以在抢劫罪中,被实施暴力胁迫的人和交付财物的人完全可以是不同的人,如在商场中持枪恐吓保安,命令收银员给钱,应当成立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如果被害人与第三人同行、同在一室,行为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带离现场,以实力支配了被害人,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则成立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