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瑞政抢劫案——携带凶器抢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认定

周瑞政抢劫案——携带凶器抢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瑞政,男,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瑞政犯抢劫罪,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瑞政与另外一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一起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某酒店对面路口。见被害人高某在该处手里拿着两部手机,周瑞政便上前趁高某不备将其手上的“灰米”“优米”手机各1部抢走后逃跑。高某随后追赶周瑞政,周瑞政将上衣撩开,露出别在腰间的一把尖刀,同时用言语恐吓高某,高某被迫放弃追赶。同年6月18日20时许,高某在案发地点附近再次发现周瑞政,遂向附近的治安巡防队员求助,治安巡防队员将周瑞政控制。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在周瑞政身上查获尖刀1把及配门禁卡的钥匙1把。民警根据查获的门禁卡和钥匙找到周瑞政位于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某某村99栋904房的住处,经搜查在周瑞政的住处客厅内的一个行李箱中查获高某被抢的“灰米”手机1部及另外3部不同品牌手机。经鉴定,高某被抢的“灰米”M8型手机价值560元,被抢的“优米”5型手机价值1110元。

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瑞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在被追赶时当场向被害人展示其随身携带的刀具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瑞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周瑞政以其并无实施犯罪行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瑞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周瑞政提出其并无实施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周瑞政抢劫他人财物,有被害人对周瑞政的明确指认和在周瑞政的住处查获的涉案赃物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周瑞政所犯罪行,故对周瑞政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携带凶器抢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应如何适用法律?(https://www.daowen.com)

三、本书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周瑞政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具体适用刑法哪个条文认定抢劫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周瑞政实施抢夺行为后逃跑,在被害人追赶时周瑞政将上衣撩开,露出别在腰间的尖刀,同时用言语恐吓被害人,被害人被迫放弃追赶,周瑞政的行为属于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构成转化型抢劫,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周瑞政携带尖刀,在马路上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手上的两部手机抢走,其行为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认定为抢劫罪。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此类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理由主要是:

(一)本案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

“携带凶器抢夺”是从一般“抢夺”中剥离出来进行特别规定的一种法律拟制。其基础行为虽是抢夺,但是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本身包含了以暴力、威胁方法夺取财物,不仅对财物而且对被害人的人身形成威胁,故法律将其拟制规定为抢劫罪。也就是说,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虽具有抢夺的表象,实为抢劫的本质,故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携带凶器抢夺”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仅携带了凶器而未显露或者使用凶器。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使用或者出示了凶器,如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已经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直接适用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周瑞政携带尖刀抢夺,且在抢夺财物过程中尖刀一直别在腰间,没有向被害人显示,也没有拿出来使用,故周瑞政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对于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不再适用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对于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携带的凶器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该行为在本质上也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规定,但是由于“携带凶器抢夺”本身已经被评价为抢劫罪,对于后续当场使用携带的凶器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的问题了。换个角度讲,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然刑法已经将“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罪,则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不再是“犯抢夺罪”,而是犯抢劫罪,不存在转化抢劫的前提。这样理解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两抢意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周瑞政在抢夺手机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相威胁,貌似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条件,但因其实施抢夺时携带了尖刀,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前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此后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不能再转化为抢劫。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瑞政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对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