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火伟抢劫案——转化型抢劫中“当场”使用暴力的认定

吕火伟抢劫案——转化型抢劫中“当场”使用暴力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火伟,男,汉族,1984年8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火伟犯抢劫罪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吕火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在被发现后、逃跑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

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8日晚22时,被告人吕火伟来到芗城区浦南镇后林村后林某某号三楼被害人蒙某的卧室,入室盗走蒙某放于床铺上枕头边的一部步步高牌Y1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2元)。得手后,吕火伟来到隔壁楼三楼楼顶打手机。被害人蒙某发现手机失窃后,四周寻找偷手机的人,后通过拨打失窃手机的方式锁定正在隔壁楼三楼的吕火伟,随后蒙某叫上杨某一起追赶吕火伟。被告人吕火伟下楼时将窃得的手机扔在二楼走廊处,到楼下时遇见蒙某、杨某。吕火伟不顾被害人的阻止继续走,当走到后林村红梅家具厂边的一条小路时再次被蒙某、杨某拦下。吕火伟为逃脱,挥舞拳头,殴打蒙某、杨某,致二人受轻微伤。2014年9月5日,吕火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吕火伟事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火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后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火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火伟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对吕火伟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吕火伟的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吕火伟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及其在逃跑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火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主要问题

1.转化型抢劫中如何认定“当场”使用暴力?

2.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是否要求先行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

3.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在户外使用暴力,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本书观点

(一)行为人在刚一离开盗窃、诈骗、抢夺现场就被发觉而在被追捕过程中使用暴力的,应当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https://www.daowen.com)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体现在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当场”是本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司法实践表明,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

依照该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前提条件: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2)行为条件:必须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时空条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4)目的条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本案中,被告人吕火伟入户盗窃得他人手机,到户外欲逃离时被发现,被害人经过一段时间的追赶将其拦截后,吕火伟为抗拒抓捕,挥拳殴打被害人,致二被害人受轻微伤。吕火伟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场所是在其逃跑的途中,与其先前实施盗窃的场所已经有了一定的空间距离,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吕火伟抗拒抓捕的行为与其在被害人家中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缺乏紧密性,因此,其抗拒抓捕行为的现场不能视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吕火伟在被害人家中的盗窃行为已经结束,但是被害人随即发现失窃并通过拨打失窃手机的方式锁定吕火伟仍在被害人家附近未走远,被害人马上喊人追赶,最终追上并拦截吕火伟,此时,吕火伟采用挥拳殴打的方式抗拒抓捕,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

我们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转化型抢劫罪既然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等向抢劫的转化,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行为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连,同时也要允许由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如果仅仅把“当场”局限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则对“当场”这一时空范围的理解过于狭窄,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将大大限制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情况,有放纵犯罪之虞。相反,如果把“当场”无限扩展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不论其行为经过了多长时间或多少空间转换,只要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所有场合,则对“当场”的理解又失之宽泛,脱离了后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时空连续性,将无限扩大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情况,造成打击面过大的后果。

因此,判断转化型抢劫罪所要求的“当场”时,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地点,要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接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刚逃离先前行为的场所即被人发现和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具体地说,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尚未离开就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或刚一离开就被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只要其后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实施的,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行为人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该时空范围内仍处于继续状态,就应当认定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条件;但是,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被发现或被追捕的,这时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威胁的,则不能认为符合“当场”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吕火伟虽然不是在盗窃现场使用暴力,但是在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过程中的场所使用暴力,其使用暴力行为与其先前的盗窃行为有着紧密的时空联系,中间并未中断,该场所应理解为盗窃场所的延展,所以,应当认定吕火伟的行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

(二)先行行为未达入罪标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决定是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由于盗窃、诈骗、抢夺三罪均是单纯的侵犯财产犯罪,刑法对三罪的成立均有“数额较大”的条件要求,而抢劫罪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所以刑法对抢劫罪抢劫财物的数额、情节没有作出限定。那么,对于转化型抢劫来说,是否要求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条件呢?我们认为,关于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将先前盗窃等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数额与行为人后来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程度相结合来考虑。所侵犯财产数额的大小是衡量行为人情节严重性的一个客观标尺,而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程度则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两抢意见》第五条对此已经作了相应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公共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抢劫指导意见》第三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考察上述规定,将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时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情况将盗窃、诈骗、抢夺的前行为侵财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时后行为暴力程度较轻,视为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二种情况将前行为侵财数额接近“数额较大”标准,或者前行为是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之后在户外或公共交通工具外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或者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等情节,视为具有严重情节,按照转化型抢劫罪来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吕火伟先窃得步步高牌Y1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22元。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我省诈骗、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三千元、六万元、三十万元的,分别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吕火伟的盗窃数额属于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依照《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只有吕火伟的行为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吕火伟盗窃手机属于入户盗窃,出来后在被追捕拦截的过程中挥拳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对照《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的情节,其具有第(二)项“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公共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第(三)项“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两项情节,故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在户外使用暴力,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抢劫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该规定未区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场所是在户内还是户外,一律认定为入户抢劫。《两抢意见》第一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认为行为场所不同的应当分别对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抢劫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则延续了《两抢意见》的规定,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上述规定突出了暴力行为的当场性,把转化型抢劫中认定“入户抢劫”情节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场所限定在户内,也就是说,即使在户内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是在已经离开户内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是因为,户内空间相对狭小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如果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更容易对被害人造成难以躲避的侵害,被害人也更加难以得到帮助,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会的危害性更大,理应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在具体判断暴力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时需要注意:(1)暴力行为发生空间转移,由户内转移至户外的,不影响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的认定;(2)户内仅有单纯地挣扎、反抗,至户外仍不能挣脱时才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不能认定为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

本案中,被告人吕火伟入户盗窃完成到户外后才被发现并被追捕,在逃跑途中被追上,吕火伟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使用暴力的场所发生在户外,按照上述规定,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吕火伟构成抢劫罪,根据其具有累犯、自首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判决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许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