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六)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携带并非国家禁止的器械,是否必须以用于抢夺犯罪为必要条件

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不以携带该器械为抢夺犯罪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携带器械的目的是犯罪,如行凶、寻衅滋事等,而在此过程中实施抢夺行为的,就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如行为人为生活刚从商店购得菜刀,在回家路上临时起意实施抢夺犯罪的,则不以抢劫罪定罪。

2.携带凶器抢夺并出示凶器的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如果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必先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后转用第二百六十三条。(https://www.daowen.com)

携带凶器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因为从用语来看,携带(物品)一词并不具有显示、暗示物品的含义。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来看,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本身“可能”完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实质上看,这种行为比当场扬言以进行暴力威胁的抢劫行为,在危害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将携带凶器抢夺限定为必须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而抢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就丧失了法律拟制的意义,而成为注意规定。再者,抢夺行为表现为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既然是“乘人不备”,通常也就没有显示或者暗示凶器的现象。基于同样的理由,携带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如果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强取他人财物,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应适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没有使用凶器,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二是没有使用凶器进行胁迫。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并直接针对财物使用凶器进而抢夺的,则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例如,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时,使用管制刀具将他人背着的背包带划断,取得他人背包及其中财物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而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3.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此种情形虽然也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规定,但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本身已经构成抢劫罪,故不存在再转化的问题。《两抢意见》第四条对此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