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之后我国抢劫犯罪立法

三、1949年之后我国抢劫犯罪立法

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中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一些刑事法律法规中,就有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但大多数只规定了抢劫罪的处罚问题,个别规定基本上是参照民国时期刑法中关于强盗罪的立法,较为详细。1949年后,由于诸多原因,一直到1979年才出台了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此之前,司法机关打击抢劫犯罪主要依据是党的政策和司法机关内部的政策性文件,如1950年7月23日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的批示》、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等。

1949年后,虽然刑法典一直未颁行,但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已在我国历次刑法草案中逐步得到了发展和完善。在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以及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中,以苏联刑法的规定为模板,把侵犯财产罪分设为侵犯公共财产罪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罪两章,相应地分设了抢劫公共财产与抢劫私有财产两种犯罪。例如,1950年7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六章“侵害国有或公共财产罪”第七十五条(抢劫国有公共财产)规定:“抢劫公粮、仓库或者其他国有公共财产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第十一章“侵害私有财产罪”第一百四十一条(强盗)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者,为强盗,处五年以下监禁。以强盗为常业者,或共同强盗中之主要分子,处两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预备犯前二项之罪者,比照各项规定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本章各条之未遂犯,应予处罚。”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三章“几类犯罪的量刑规定”第二节“破坏公共财产的犯罪”第四十条(抢劫、盗窃、诈骗公共财产)规定:“抢劫、盗窃、诈骗公共财产的,分别按照本指导原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节“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第六十四条(抢劫)规定:“抢劫他人财物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械、屡犯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后,1956年11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二编分则第二章“妨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抢劫的行为,是强盗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要分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一十六条(海盗罪)规定:“驾驶船只在公海上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抢劫的行为,是海盗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船员或者乘客意图进行抢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他船员或者乘客而驾驶或者指挥船只的,以海盗论。”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犯强盗、海盗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一)故意杀人的;(二)放火的;(三)强奸的;(四)绑架勒索的。犯强盗、海盗罪,因而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强盗、海盗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可以没收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第三章“侵犯公共财产罪”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犯偷窃、抢夺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湮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强盗罪论处。”但第八章“侵犯公民财产罪”中,无抢劫罪的规定。

195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二编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武装盗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驾驶船只在海上意图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抢劫的,是海盗,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船员或者乘客意图进行抢劫,对其他船员或者乘客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驾驶或者指挥船只的,以海盗论。”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而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犯偷窃、抢夺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一百六十八条罪处罚。”根据自始至终参加我国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的说明,在后来关于刑法草案的讨论中,认为对抢劫罪的上述规定主要有几点不妥:一是“他人不能抗拒”不宜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二是仅就“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作对比来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过于绝对,难以结合考虑抢劫案件的其他严重情节;三是对抢劫这种贪财性质的重罪,应增设“没收财产”的附加刑。

因此,1963年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作了必要的修改。其中第二编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0条规定:“武装盗匪,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犯偷窃、抢夺、诈骗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五条抢劫罪处罚。”1963年10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三十三稿)第二编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犯偷窃、抢夺、诈骗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一百五十六条抢劫罪处罚。”1978年1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等单位组成的刑法草案联合修订组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订稿)》分则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罪”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故意杀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一)抢劫、盗窃杀人的;(二)强奸杀人的……”第七章“侵犯财产罪”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犯盗窃、抢夺、诈骗罪的,为抗拒缴赃、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一百七十四条抢劫罪处罚。”

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实施前,1979年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等单位组成的刑法草案修订组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订二稿)》分则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罪”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抢劫、盗窃杀人的;(二)强奸杀人的……”第七章“侵犯财产罪”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犯盗窃、抢夺、诈骗罪,为抗拒缴赃、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一百七十五条抢劫罪处罚。”同年5月12日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二稿)》第二编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犯偷窃、抢夺、诈骗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抢劫罪处罚。”

1979年7月1日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通过,第一百五十条完全保留了刑法草案第三十三稿相应条文的规定。1979年刑法在第二编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时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该条款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罪。

在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时,由于对转化的前提条件出现不同的理解,为统一认识,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其主要精神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1991年《答复》,答复内容如下: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也可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值得注意的是,1991年《答复》对盗窃未遂,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问题,实际上作了三种可能性的区分:一是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二是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三是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另外,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即使在今天,1991年《答复》的精神对于认定转化型抢劫案件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遗憾的是,对于未取得财物的转化型抢劫是否也定未遂形态,这里并未作具体说明。对此,本书将在后文作进一步研讨。

经过近20年的发展,中国的社会形势特别是犯罪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中国的民主法制进程大踏步向前迈进,刑法的修改遂提上了日程。鉴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对抢劫罪未规定财产刑,而第二款对抢劫罪加重犯的规定过于笼统,即“情节严重”的含义不明确、范围不确定,以及司法实践中不好掌握、与公认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不相符等原因,1997年刑法作出了有针对性的修改,除对普通抢劫罪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外,还对抢劫罪的加重犯作了明确、具体的列举规定,以弥补1979年刑法的不足。

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在总则部分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分则部分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此外,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还有,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与抢劫罪相关的另外一个条文是1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即“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997年10月经修正后的刑法开始施行。其后,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又对抢劫罪进行了多次司法解释或作出解释性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抢劫加重犯,以及相关犯罪的界限进行说明。首先,2000年11月发布《抢劫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数额巨大、持枪抢劫、携带凶器抢夺等具体内涵进行了界定。其次,为了统一认识抢劫出租车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关于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的研究意见》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发生在小型出租汽车上的抢劫犯罪案件,大多是犯罪分子以乘租为名,骗司机将出租车开到偏僻无人的地方后,针对司机行抢,或者同时抢劫司机驾驶的出租汽车。这种抢劫犯罪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案件,故不能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此后,2001年5月23日,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答复如下: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此后,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两抢意见》,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规范性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入户抢劫”的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多次抢劫”的认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转化抢劫的认定,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抢劫罪数的认定,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的界限,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以及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等。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外国刑法中的事后抢劫)。在转化型抢劫罪中,由于14~16周岁的人对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本不负刑事责任,所以,一旦遇到该年龄段的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时,是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抢劫”会有争议。对此,针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具体内容如下: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上述〔2003〕高检研发第13号文件明确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未成年人解释》,该解释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其中涉及未成年人主体涉嫌犯抢劫罪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2016年1月6日《抢劫指导意见》发布,该指导意见针对近年来抢劫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有: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入户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抢劫罪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累犯等情节在抢劫案件中的适用以及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等。(https://www.daowen.com)

至此,我国刑法从法典到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就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形成了比较全面的适用法律的规范体系。它们不仅是司法机关处理抢劫案件的依据,也是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素材。可以说,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是我们借鉴参考古今中外的有关立法经验和总结我国同抢劫犯罪作斗争的实践与理论的结晶,是现阶段我国同抢劫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也是我国关于抢劫罪的立法与司法今后继续发展完善的基础。

【注释】

[1]陆心国:《晋书刑法志注释》,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5页。

[2]李克非:《盗窃罪的立法沿革与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3]《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4]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5]《宋书·何尚之传》。

[6]《隋书·刑法志》。

[7]陆心国:《晋书刑法志注释》,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76、82页。

[8](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56~357页。

[9](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

[10]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3页。

[11]由于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适用的刑法与大陆地区适用的刑法有别,文中亦一并加以比较。

[12][英]鲁珀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6页。

[13]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页。

[14]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页。

[15][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1990年日文第4版,第214页。

[16]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亦均将财产性利益作为抢劫的对象规定在条文中,但并未像日本刑法一样将抢劫利益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罪名予以规定,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侵犯财产性利益的只构成普通抢劫罪。

[17]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5页。

[18]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7页。

[19]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