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抢劫”的认定已形成了一定的共识: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的前期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对于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比如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在公共场所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等等。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是对于行为人“入户”或在“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尚未构成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轻微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既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后果的,应如何处罚?我们认为,应以“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以“入户抢劫”为例,理论上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被发现后实施暴力即可转化为抢劫,并不以犯罪数额大小为必要条件。“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也不是转化抢劫的必备要件,不存在将“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既作为定罪要素又作为加重处罚的要素重复评价的问题。第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劫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无论是否已得逞,也无论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劫取财物还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同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此类行为也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第三,可以做到罪刑均衡。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转化抢劫,一般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对于未劫得财物,也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劫得少量财物,但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如在十年以上量刑确属畸重,又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可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一般不会出现量刑严重失衡的情况。(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