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三)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冒充警察以“抓赌”“抓嫖”为名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此类案件的定罪处理,实践当中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公安人员以“抓赌”“抓嫖”为名,对赌博、卖淫嫖娼行为的参与者予以“没收赌资”和“罚款”,如果对被害人实施了一定的殴打和搜身行为,从而当场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的,属于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此类行为符合抢劫罪中“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就冒充警察以“抓赌”“抓嫖”为名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案件而言,行为人利用特殊身份的掩护,抓住被害人害怕暴露或者担心受到更严厉处罚的心理,从被害人处非法取得财物。尽管有一定程度的殴打和搜身行为,而且以将被害人带到派出所进行审查相威胁,但其获取他人财物的主要手段不是使用暴力或者胁迫,而是通过假冒警察,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来骗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不构成抢劫罪,当然也就不能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这种行为更符合招摇撞骗罪的规定,且属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就抢劫罪的胁迫手段而言,是指以当场即时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因恐惧而不敢抗拒。如果行为人以将被害人带到派出所审查作为威胁,则对于被害人来说,如果行为人是真的警察,这就不能算作威胁;若是假警察,则明显带有威胁或者胁迫的性质。但是,与当场可能实施的暴力、胁迫相比较,其威胁程度稍轻,紧迫性稍缓,被害人要想躲避,还有一定的回旋余地。因此,应该是“要挟”而非抢劫罪所要求的“胁迫”,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暴力或胁迫的程度及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而分别定罪。《两抢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如果没有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不符合抢劫罪中“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特征。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中的暴力使得行为人产生如果不交出财物,人身安全就会受到侵害的认识,人民警察、联防人员在履行职务的时候虽然拥有合法的实施一定程度暴力的权力,但这种暴力是使当事人服从治安管理的辅助手段,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对违法者予以罚没财物的处罚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治安联防人员等身份,在于借助执法机关的惩处违法行为的职权,使那些有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服从”地交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交出财物,主要是基于对自己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及免于承受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和个人名誉、事业前途等损失,一般不是因为存在当场危及人身安全情况。这与抢劫罪中受害人慑于现实的人身侵害危险而不得不交付财物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当受害人是“自愿服从”地交付财物时,并不符合抢劫罪中的“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特征;但如果受害人当场拒交罚没款时,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迫使其交付财物,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就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手段,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区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与“招摇撞骗”仍应以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招摇撞骗罪,是指行为人假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四处招摇,利用被害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招摇撞骗的关键在于“骗”,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人们的信任使他人自觉自愿地交出钱款,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之行为首先得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人在“执法”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是以被害人持有的财物来源不合法或者其来源虽合法,但实施违法活动为“执法”依据,以非暴力胁迫方式取得被害人持有的财物时,该行为就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人民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体要件。行为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冒充人民警察,利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权,使违法行为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服从”地交出财物,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与正常活动,符合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此外,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人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联防人员一般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人员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手段既不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也不是利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而是利用受害人因违法而惧怕被追究法律责任或个人名誉、事业、前途遭受损害进行要挟,使其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对行为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https://www.daowen.com)

2.抢劫共同犯罪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不能因为个别共犯者冒充军警人员,对其他共犯者一律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有预谋的抢劫共同犯罪中,各共犯者预谋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即使只有其中个别共犯者冒充军警人员,但是其他各共犯均具有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故意,并且在抢劫过程中均利用了行为人所冒充的军警人员身份而取得财物,那么就应当将所有共同犯罪人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从而适用加重法定刑。在无预谋的抢劫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者冒充军警人员的情况下,该如何认定,需要分情况讨论:(1)如果个别共犯者当着被害人的面冒充为军警人员,而其他共犯者对此未表示任何态度。这就意味着其他共犯者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军警人员身份”而实施抢劫的故意,如果冒充军警人员之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关键作用,那么就可以将整个共同犯罪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2)个别共犯者在其他共犯人员不知情的情形下,面对被害人冒充军警人员的,只能认定该个别共犯成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适用加重法定刑,其他共犯者成立抢劫罪,适用基本法定刑。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个人共犯者冒充军警人员已经超出了其他共犯者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当然也就不能对其他共犯者适用加重的法定刑。(3)个别共犯者当着被害人和其他共犯者的面,表示所有共犯者都是军警人员,而其他共犯者均表示不是军警人员的,只有该个别共犯可能成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对其个人适用加重法定刑。(4)个别共犯者当着被害人和其他共犯者的面,自己冒充军警人员,而其他共犯者有意或无意地向被害人表示个别共犯者系冒充的,从而使被害人识破个别共犯者之虚假身份的,只能将全部共同犯罪人认定为一般抢劫,适用基本法定刑。

3.“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的持枪问题

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所持枪支如果不属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范围,而是利用假枪冒充军警人员的,不影响“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如果持有真枪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不能同时认定为“持枪抢劫”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因为此时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是作为冒充军警人员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在认定其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已进行了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如果同时认定构成“持枪抢劫”则属于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