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大胜抢劫案——财物被劫取后被害人自助取回,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唐大胜抢劫案——财物被劫取后被害人自助取回,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大胜,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大胜犯抢劫罪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唐大胜伙同“建华”“阿双”(另案处理)预谋盗窃被害人方某某的粤SM9333丰田佳美汽车,并以租房为由事先踩点。当日11时许,唐大胜等人携带假手枪、西瓜刀等工具再次到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河田大道二横二巷11号四楼方某某的办公室。“建华”持西瓜刀、唐大胜持假手枪威胁方某某不许动,后“建华”从身上拿出一圈胶纸将方某某嘴巴封住和手脚绑住,并从方某某身上搜出钱包一个(内有现金约港币1万元、人民币6000元)、手机一部(价值约1960元)以及佳美小汽车(价值23.12万元)钥匙一串。得手后“建华”下楼将汽车钥匙交给“阿双”,其与唐大胜一同坐出租车离开。“建华”在车上分给唐大胜人民币1000元。方某某自行松绑后,根据GPS定位系统在东莞市万江区将被劫轿车找回。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大胜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唐大胜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大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唐大胜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认定唐大胜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属适用法律错误。唐大胜及其同伙抢走被害人的小汽车后,将被抢车辆从东莞市后街镇开到万江区。被害人挣脱后,根据GPS功能将小汽车锁定在万江区,后将车取回。从唐大胜及其同伙的行为状态和结果状态来看,唐大胜等人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小汽车,系犯罪既遂。(2)原判对唐大胜量刑畸轻。被抢小汽车价值约24万元,已到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无异。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方某某通过GPS定位及锁死功能将被抢车辆取回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自助取回财物的手段,对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唐大胜构成犯罪既遂及对唐大胜量刑畸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大胜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以方某某通过GPS锁死车辆并取回的行为,认定本案未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8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唐大胜的定罪部分。

2.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8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唐大胜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唐大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主要问题

1.持假手枪抢劫是否构成“持枪”抢劫?

2.财物被劫取后又被被害人自助取回,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https://www.daowen.com)

三、本书观点

(一)持假枪抢劫不构成“持枪抢劫”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唐大胜持假手枪抢劫是否构成“持枪抢劫”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持枪抢劫,不管是持假手枪还是真手枪,均能对被害人的精神起到威胁、恐吓的效果,故持假手枪抢劫也构成“持枪抢劫”。另一种观点认为,假手枪在客观上并不能对被害人造成实际伤害,故持假手枪抢劫不构成“持枪抢劫”。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抢劫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据此,司法实践中解释枪支的概念时,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不得违背法律精神任意扩张解释。

2.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从行为人主观上看,持假枪抢劫的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所持的是假枪而非真枪,恶性要小于持真枪抢劫的行为人。持真枪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往往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希望或者放任他人生命安全遭受严重损害的危害后果发生,而持假枪实施抢劫的行为人,本身选择使用对人体安全不具有杀伤力的假枪,就说明其并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意图,而仅希望借助与真枪外形相似的假枪达到欺骗和恐吓被害人,以利于实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此种主观心理状态与为达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惜使用枪支射杀他人的主观心态,具有极大区别。从客观危害看,对于使用仿真枪或其他假枪等进行抢劫的,虽然客观上也能起到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的作用,但仿真枪或其他假枪毕竟不是“真枪实弹”,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借助枪支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人身伤害,其危害性要远远小于使用真枪。持假枪抢劫,对被害人和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并不构成现实的威胁,与普通抢劫并无不同。“持枪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一种严重情节,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情节同处一个量刑幅度,其本质在于具有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而持假枪抢劫显然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客观危害后果,故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因此,使用仿真枪或其他假枪抢劫的,不能适用“持枪抢劫”的规定。本案中,唐大胜所持枪支显系假枪,不构成“持枪抢劫”。

(二)财物被劫取后又被被害人自助取回的,属犯罪既遂

关于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占有了他人财物为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为标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以是否占有他人财物为标准,抢劫致人轻伤以上的,即使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也是既遂。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如果行为人虽没有抢到财物,却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甚或重伤、死亡的后果,定犯罪未遂,明显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两抢意见》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认定抢劫既、未遂的标准就在于是否具备了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如果不具备两者之一就是抢劫未遂。

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没有体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不具备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条件,但具备了劫取财物之要件。“建华”从被害人处拿到小汽车钥匙,而后交给楼下的“阿双”,“阿双”将被害人的小汽车从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开到东莞市万江区,从“阿双”发动车辆驾车开始移动时,被害人就已经丧失了对小汽车的控制,小汽车的占有状态已经由被害人转移给了被告人唐大胜等人,此时抢劫已经既遂。不管事后小汽车能否被找回,均不能改变抢劫罪的既遂状态。更何况,被害人利用GPS功能锁死车辆并自助取回的行为,明显是一种犯罪既遂后的自救行为,无涉犯罪未遂。因此,唐大胜的抢劫行为显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综上,东莞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既遂改判被告人唐大胜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郭艳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