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抢劫案——在公交车上盗窃被发现,下车后暴力抗拒抓捕的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出生,无业。2014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逮捕。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行为是扒窃而不是抢劫,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而未偷到钱,被害人及其朋友先对其进行殴打,其才在路边绿化带里捡到一把刀反抗,但并没有打开使用。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1时许,在从观山湖区金阳客车站至麦架镇的3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周某用剪刀把被害人付某某裤子左后边荷包剪坏,将其裤包内现金人民币255元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付某某发现,付某某和同行的郭某某、杨某某与周某发生抓扯,当客车开至白云区三中站时,双方抓扯着从3路车上下车,在路边周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对付某某进行威胁,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右手虎口被折叠刀划伤,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周某当场抓获。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公民财物,当场被抓获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及刀具威胁,并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自己扒窃被抓获后,为阻止被害人殴打自己而从绿化带里捡起一把刀来反抗是自保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当场抓获后,为逃跑而持刀威胁被害人,并在抓扯中将被害人手部划伤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付某甲、杨某乙的证词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系规避事实之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公交车上盗窃被发现,下车后以暴力抗拒抓捕的,能否认定为抢劫?能否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本书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在公交车上盗窃,而下车后才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并划伤被害人,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在公交车上盗窃时即被被害人发现,下车后被害人追捕过程中又持刀威胁并划伤被害人,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但不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能够认定转化型抢劫
1.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成立条件(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转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先行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发生法定事由,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最终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其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指行为人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已经着手实施,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属于既遂,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不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必备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用剪刀把被害人付某某裤子左后边荷包剪坏,说明其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周某是否将裤包内现金人民币255元盗走,实际控制和占有这255元,即该盗窃行为是否既遂,不影响本条件的成立,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影响本条件的成立。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和毁灭罪证这三种情形,具备至少其中一种即可。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也即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抓捕”,既包括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包括公民(含被害人)的抓获、扭送等。所谓“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包括杀害被害人以灭口。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盗窃时被发现,被害人付某某和同行的几人与周某抓扯,周某的行为实际是为了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成立的主观条件。如果周某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对于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因其实施暴力行为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抢劫指导意见》规定,“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认定“当场”,是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一个根本性问题,界定“当场”既不能过窄,如仅限于犯罪现场;也不能过于宽泛,如行为人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和距离后才被发现就不宜认定为“当场”。认定“当场”应当允许时空上有一定的延展性,包括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包括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就被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场所。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本案中,周某在盗窃过程中被付某某发现,付某某和同行的郭某某、杨某某与周某发生抓扯,当客车开至白云区三中站时,双方抓扯着从3路车上下车,在路边被告人周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对付某某进行威胁,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右手虎口被折叠刀划伤,周某的盗窃现场虽然在公交车上,但其盗窃时已被发现,被害人的抓捕行为从公交车上一直延续至公交车下,周某在此过程中实施的暴力和暴力威胁行为应当属于前述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当场”,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2.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两抢意见》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符合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周某先前的盗窃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后在交通工具外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且周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属于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虽然周某盗窃数额仅255元,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仍构成转化型抢劫。
(二)本案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亦违背抢劫加重犯的构成理论
如前所述,《两抢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本案中,周某盗窃数额255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虽然使用了凶器相威胁,在抓扯过程中将付某某右手虎口被折叠刀划伤,但未达到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而本案对周某以抢劫罪论处,正是考虑了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这一情节,即在抢劫罪犯罪构成时已对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作案这一因素进行了评价,如果再认定周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就是对这一因素的重复评价,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原则。同时,抢劫加重犯的构成是在构成抢劫罪的基础上还存在其他加重情节,周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作案的因素作为其构成抢劫罪的因素进行了评价,则其抢劫罪没有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因此认定周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违反了抢劫加重犯的构成理论。
2.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抢劫指导意见》规定: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此,只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本案中,周某是在下车以后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构成抢劫罪,但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据此量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田文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