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劫犯罪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二、关于抢劫犯罪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抢劫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对入户抢劫、对公共交通工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和冒充军警抢劫四个加重情节的认定和适用在2000年《抢劫解释》和2005年《两抢意见》基础上做了进一步明确,并针对新形态、新类型以及新对象的入罪、出罪进行了情节描述。

1.关于入户抢劫

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刑罚配置是在刑法意义对家宅法益的强调和保护,同时,在该情节构成要求上以一般人的可预见性标准为门槛。对入户侵财行为的加重刑罚,法益保护的方向标突出了私宅安全(获得公权保护介入的距离性与不即时性以及“家”“归属”等公民自性情感的稳定价值),私宅涉及家庭成员全体、不特定的生命、健康以及财物安全。对于“入户”的认定是三次解释的重中之重,却仍是个问题频发[37]的情节。三次对“入户”的解释,无论是对普通语义的展开还是限定,其实质都是在罪刑法定和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法治原则中,贯彻以主观为针对、以客观为界限的刑事司法理念。

“入户”作为一种法定刑升格而又在抢劫犯罪中常见多发情节,尤其是涉及是否从三到十年有期徒刑适用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到死刑,在有的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是在一般抢劫罪之外另外作为特别立法的重罪名。[38]比如,日本抢劫类罪名近十个,包括抢劫致死和入户抢劫、抢劫杀人罪等。我国虽然是规定在抢劫罪名之中的一个加重罪状,但实质上刑罚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将其作为一个特别立法的罪名则更容易理解和适用,按照判断行为入罪的思路逻辑来理解也更清晰便捷。那么,认定行为构成“入户”时就不能突破入罪和罪名认定的罪刑法定基本理论——“入户”作为刑法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应在“一般社会人的认知标准”下作出限定。[39]以此为思路具体理解如下:

(1)2000年《抢劫解释》从功能和外延上对“入户”行为对象进行明确并厘清转化型入户抢劫问题

《抢劫解释》对“户”的界定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在实质功能和外在存在形式两个方面进行了界定,作为刑法范畴的定义,将功能作为概念核心特征,为适用“入户”提供一个实质性根据,外延作出了限定性要求,这一界定符合内涵到外延的定义规律,并且符合现代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罪名中的要求,严格遵守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同时满足了对法律解释的张力要求。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加重情节,这一概念不能超出理性人认知和正常预见可能性。具体而言,从功能上讲,户是“他人生活的住所”,区别于经营、工作、娱乐和公共活动等场所,与共同活动区域不同,一旦涉及“临界”区域,渔船、封闭的院落、帐篷,这样具有地方特征的超越“户”的词义外延而有在实质上具有法益保护适格地位的处所,判断是否构成“入户”之“户”,就要从其是否生活所用,是否封闭等符合刑法保护的家宅法益的解释。

(2)2005年的《两抢意见》:“户”的范围、入户目的非法性、转化问题

《两抢意见》对“户”的范围在强调了功能和外在形式特征之外,还根据前一解释适用后常见问题以列举方式作出了排除性示例,比如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不应认定为“户”,同时按照司法解释规律和立法不能穷尽、封闭的技术规律,作出了特定情况的例外规定,[40]例外也是可能存在的,比如春节期间的集体宿舍,家庭型宾馆,只有一个家庭居住孤立封闭的工棚等;《两抢意见》的亮点还在于对“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规定,毕竟我国刑法中的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罪状之一,是特别规定,在行为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要与抢劫罪相符,也就是说,入户抢劫要在行为既遂前具有“非法入户+抢劫”的组合犯意及主观认知;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保护的是“私宅非请勿入”法益,而《两抢意见》排除性示例否定了“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属于“私宅”(特定情况除外)。“私宅非请勿入”法益侵犯;《两抢意见》第三点再次变换角度强调抢劫构成要件的完成要发生在户内,明确暴力胁迫行为发生位置是户内,突破“宅”领地,并且使用暴力,如果是已经完成盗窃,到了户外,为逃跑等使用暴力,还是盗窃完成后的行为,这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的暴力使用没有与入户同时存在,不转化为入户抢劫。

(3)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成立入户抢劫的主观非法取财为目的,并再次明确“入户抢劫”可成立的场所

《抢劫指导意见》关于“入户”问题第一部分明确了如何理解“入户”伴随“非法目的”问题,在《两抢意见》对入户目的非法性限定规定基础上,将“进入他人住所须以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中的“等”字予以展开。笔者个人认为,此点规定想突出的是非法意图主要是针对财物,但又不能规定得过于绝对,比如以强奸故意强行进入住宅,之后见财起意,这又要区分被害人的状态,是否不构成入户抢劫,这个问题不好绝对地下结论。在这里略有感触的是,社会生活样态改变的速度已经远超过传统社会治理体系进展的速度,从立法到司法解释,以及社会治理与管理的各个方面与环节现在都在认识和适应的不同阶段中。具体到本节,不存在非法入户前提,在户内临时起意侵财,或者为了诈骗、勒索,但是因行为特点不具有暴力伴随性,合法入户,犯意虽然可能产生在先,但是这种单行行为并不伴随暴力,所以没有区别分为入户诈骗等,所以入户不是该当行为,但是如果这种行为出现转化情况,财物转移、索要过程中产生暴力和强制情况,就可以转化为入户抢劫,这是因为前面说到的三法益之一,私宅法益中获取公权力保护的距离性,这一弱势要求立法规制中的强势,非法目的使自己陷入不利之原则。但是,如果确属临时起意(这里面存在一个立法和解释技术问题,“确属”这一用词是一个举证责任在被告的暗示),在允许他人入户的时候,许可人自行承担了社交风险,刑法在传统型犯罪中有父权性的一面,但是对于自主让人进入住宅,他人在合法进入后临时起意的抢劫行为,因其没有同时侵犯私宅法益,不构成入户抢劫,但是这种情况举证责任在行为人。

关于“入户”认定的第二部分对“经营居住双重功能”的地点进行了相当篇幅的解释。

近年来,城市公共安全监控加强,公安各种措施网格紧致,并且银行金融服务发达而普及,发放薪金通常都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经营业者因为网点方便一般不保留大额现金,所以发生在城市的抢劫犯罪逐年降低。而相对而言,农村和城乡结合地带、城中村等地区,因为青壮劳动力在城市务工,老幼在家,已进入青少年而疏于监管的年轻、年少行为人针对留守老弱妇孺的抢劫犯罪增加,尤其是针对零售超市、副食杂货店等,因此类场所往往具有一定现金流,监控不严密,极易成为入室盗窃或者抢劫的对象,并且盗窃也容易转化为抢劫。《抢劫指导意见》对这一情况技术性地区分了场所是否有分隔生活区以及进入时间是在营业时间还是非营业时间:

入户抢劫案件时间段与场所区分表

图示

其内在的规律仍为“一般人预见可能性”标准:对于经营场所,通常会有较明显的招牌、字幅等明示的并可默认为经营场所的标记。那么,要认定为“生活场所”从而构成入户的加重情节,除了有被害人确实作为生活居所的实然事实,还需要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要求,被告人本身供认明知或根据其供认可推定其明知;不能作出直接推定的,就需要结合作案时间与被告人在进入后根据客观环境应该能作出的认知结合作出判断。非经营时间,意味着闭店,这时候擅入就是一种概括故意。实践中,这个认定可能并不难,以抢劫故意进入非营业时间的营业场所,显然要么明火执仗打劫,要么是明知有人住,要么是因为盗窃进入后发现有人居住之后转化为抢劫;问题关键在经营时间,“明抢”之外,如果明知有生活区进入继续实施抢劫行为,行为就要评价为入户抢劫。“临界区域”要作出有益于法益保护的解释,同时不违反期待可能性。

(4)“入户”问题与刑法保护的前置、细化趋势

社会个人价值和多元价值参与行为样态的浸透,传统的非正式社会统制力减弱,行为的规制迟缓,同时随着社会生活复杂化、科技化、高度技术化,对于个人而言,潜在危险增大,“体感”治安恶化,反映社会安全和保护要求的渠道更直接、强烈,同时也更能及时反映到立法机关,这些合力形成了刑法处罚早期化、宽泛化,刑法预防前置化愈加突出。从前面梳理三个司法解释对“入户”的适用指导来看,随着社会生活多元化的样态分裂与发展,刑法保护越来越强,也应该继续加强,体现法益保护前置和具体化、细分化趋势。比如危险驾驶入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比如美国有些州规定的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就是明显的刑法保护前置,我国刑法中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九)的电信信息犯罪、伪造身份证件等,以犯罪化的方式将一些后果较大同时也容易惩罚滞后的目的犯罪,将准备行为即作为犯罪处理,在重大法益保护上,在法益侵害可能性行为伊始即进行规制,既降低证明责任,同时也必然降低重罪发案率。在这样的整体“氛围”下,理解和适用类似在院落中拿棍棒问题就相对更明了,法律适用中的取舍受“重重轻轻”的立法倾向性引领,对于司法适用而言,强化的是居民住宅安全的法益保护和携带可凶器化物品侵财行为的禁止。科学的“犯罪化”过程,严密而非依赖严厉的刑事法网,[41]是实现社会有效控制的关键,是止大恶于初。[42](https://www.daowen.com)

2.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相关问题

(1)2000年《抢劫解释》明确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

“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入户”强调的是对处于相对封闭性的家庭成员人身财产的侵犯威胁,作为加重情节立法提格保护“家”安全以及其背后对社会安定平稳的“归属”价值的保护;而强调公共交通工具,是强调在不特定人数的出行安全和社会运行安全及其背后经济活动安全的保护。[43]

(2)2005年《两抢意见》明确了保护核心是公共交通工具的营运状态——不特定多数人身、财产安全

《两抢意见》除了明确强调公共交通工具之所以作为加重刑的针对犯罪对象之外,明确了“未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问题,这一点并不是2000年《抢劫解释》没有涉及,而是实践中有理解的出入,入厂的算不算?正在修理的算不算?驾驶员正在带着车修理的算不算?《两抢意见》并没有限缩原来的范围,但是从这条解释所强调的排除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情况来看,显然是有所针对。

(3)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重申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法益保护本质

除了有制式标识的“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还明确了“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这是对自然犯的实质解释与同等保护。形式合法要件通常只有是在不利于公权力一方时才作出要求,比如民法对子女继承权的保护,不因为非婚生而在法定继承份额上有所区别,“黑车”是营运手续欠缺,非法营运是行政法范畴,但是涉及作为公共交通领域的人身、财产法益保护上,合法运营与违规运营的交通工具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平等保护的。而“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个人理解,此处是一种严格保护,班车、校车人员是特定多数,但通常对于违法行为人而言,对于有明确标识的班车实施抢劫行为,其主观的可罚性与抢劫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并没有本质差异,亦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除重申并明确营运状态下的公共交通工具之外,还明确了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典型罪状是针对交通工具或者全车人、全船人的暴力威胁侵财,而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特定人的抢劫,因其明知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其应当知道可能对其他人及交通工具存在威胁和侵害,仍为实现其对特定人的犯意而实施,将这种行为提高刑格并不违反预见可能性和加重惩罚法定的原则。[44]

3.关于“抢劫数额巨大”和“多次抢劫”的认定

(1)关于“多次”的认定

2000年《抢劫解释》规定参照盗窃的数额认定标准,2005年《两抢意见》就“多次”的认定明确为“三次以上”,同时,《两抢意见》还明确了多次抢劫以每次构成犯罪为前提并继而对同一行动中多对象的行为明确为一次犯罪。

(2)关于数额与犯罪形态

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体现了作为社会规制手段的滞后与司法解释进行匹配的意旨。在这一条首先还是明确认定数额巨大的标准仍是各地的盗窃数额巨大标准,但涉及数额及完成形态上的交叉关系,以及近些年金融载体的多样化衍生出针对财产犯罪的非典型样态以及非典型成为“新常态”的趋势,作出了司法回应。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已经在司法解释权限所能达到的张力范围内做到了全力以赴:“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本部分首先区分了财物目标是否可分:可分的,以抢到的为认定数额;不可分,那么认定数额巨大,但是同时认定未遂。同时,这一情况还涉及数额预见的一般人标准问题,“以数额巨大财物为目标”,应该指的是明知并以其为目标,强取他人携带行包的,以实际抢取数额作为抢劫数额,如果该行包本身价值不菲,比如是限量版爱马仕等远远超过包内财物价值的情况,应具体分析是否明显超过一般人预见可能性,但如果到手之后有事后追认行为,比如变卖挥霍,则背书了行为人对数额的认知;在生活中越来越多运用的电子化金融载体所体现的财产货币,以暴力胁迫手段或者转移支付和个人账户或者指定账户收支的,以实际获得的财物为数额,而不能以账户余额巨大必然认定数额巨大。这方面还因为支付手段和交易方式非传统,而产生的既遂、未遂认定问题。比如,支付宝作为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第三方担保功能,且有取消交易的便捷性。江西省有一案例。被告人逼迫他人用支付宝为自己购买数额较大物品,但案发后退货退回全额货款,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受到财产损失,一审认定未遂,抗诉获得支持,裁判理由就是认定是实际获取;而如果尚未发货即被取消交易的并迅速按照支付宝软件程序规则无条件获得全额退款的,则应认为未遂。[45]

4.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问题,以加重的刑罚惩罚利用军警权威增强的胁迫力,以行为对象的受胁迫效果为界

这个问题在规定之初简单易判定,所以在2000年和2005年的解释和指导意见中并未涉及,但2016年《抢劫指导意见》强调了“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这一点强调的旨趣在于对冒充军警实施抢劫行为,除了标准构成之外还利用了军警权威增强了行为强制力,利用安防力量本身的权威排除犯罪行为的障碍妨碍和抵抗,增强的行为方式,用加重的刑罚对应,对于行为对象的强制力达到显著程度,禁止此类强制的强制力就要对应提升。并且,从行为对象的受强制程度标准作为判断的对应面。比如,穿过期的制式军警服装,或者其他明显是伪造的“军警”服装,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冒充军警的故意,但这种情况就要结合被害人是否受到这种意在增强强制力的假冒行为之影响,如果根本没当真,客观上没有起到作用,这是要具体考虑的,加重刑罚适用是为了针对主观上增强的恶,但始终应以客观的作用力和影响力为限。

5.小结

以上四个主要情节的解读,概而言之,即保护对象的弱势要求立法规制中的强势,保护对象弱势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对象自身原因比如住宅、交通工具上因生活休息不防范、公权力救济隔离等;二是因行为人武装、制式持械或者利用增加强制力、强迫力的军警权威等而使对象相对弱势,按照现代刑法罪理性人假设,行为人目的非法使自己陷入不利,行为人在一般抢劫的标准构成之外的非法侵财与非法入户等组合型、增强型违法主观认知,使自己陷入禁止法的增强不利,为刑法责难提高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