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抢劫”主要存在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户”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刑法实施后,有些地方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户”等同于“室”,将“入户抢劫”等同于“入室抢劫”,导致对“户”的范围作扩大理解,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出台了《抢劫解释》,其中第一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从而将营业场所或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室内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是否属于“户”的范围仍存在分歧。我们认为,刑法规定“入户抢劫”打击的重点是严重危害公民家庭生活安全的抢劫犯罪,目的在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益。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其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既可能是多个成员,也可能是一人独居。虽然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户”。为了进一步明确“户”的内涵,《两抢意见》将“户”的特征界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据此,一般情况下,对于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的场所不宜认定为“户”;对于特殊情况下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可以认定为“户”。对于乡村中的“独门独院”的院落,因其符合供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行为人侵入独院中实施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性质,应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一般说来,当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户”;当夜间已处于关门歇业、休息的状态时,就属于“户”。此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室抢劫,属于“入户抢劫”。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目的非法性表述过于宽泛,应直接表述为“为了实施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入户”并不要求目的非法,且审判实践中对于“临时起意”难以把握,证据上难以认定,因此,不应将入户目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要件。我们认为,规定入户的非法目的主要是解决“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的区别问题。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行为,其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显然大于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不顾及这种差别,将在户内抢劫也视为入户抢劫定罪处罚,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也违背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为了突出打击的重点,有必要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两抢意见》规定,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关于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表述,《两抢意见》采用了“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的字样,一方面,限制了非法性目的的范围,即只能是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对于行为人为实施其他犯罪如杀人、伤害等犯罪目的侵入他人住所的,或为了实施违法行为侵入他人住所的,如卖淫、赌博等活动的,均不符合“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件;另一方面,入户目的又不能只限于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还应包括为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而入户,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https://www.daowen.com)

第三个问题是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是指抢劫的实行行为。有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在户外实施暴力,比如扔石头或施加语言威胁,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虽然也对户内的受害人直接产生了遭受暴力侵害的现实危险,但还不属于发生在户内的狭小空间中的、难以躲避的侵害,毕竟行为人尚未侵入户内,不宜认定为暴力发生于户内;反之,对于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户内实施抢劫,受害人逃出户外,其暴力行为延伸至户外的,暴力行为仍发生于户内。对于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外实施暴力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