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抢夺”的两种情形
根据《抢劫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分为两种情形:
1.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由于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因此,携带这些器械实施抢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携带枪支抢夺的,因是法定的以抢劫论,而本身行为不是典型的抢劫,因此,不再以持枪抢劫罪论。(https://www.daowen.com)
2.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进行抢夺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从行为人携带器械的主观目的方面进行分析。只有对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器械本身虽然不能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即使最终未能使用,也符合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特征。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本意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并未借助(如显示、使用)所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只能依照抢夺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量:一是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看行为人是否将所带器械用于实施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准备使用的意识应当包括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该物品;其二,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宜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二是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看该器械是否足以对公民人身造成危害,即是否可能产生致人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如菜刀、榔头、砖块等既可以是生活、生产工具,也可以是凶器,如果不是用于对人身攻击,则可能是生活用品、普通工具。而行为人为了怕被认出而使用的头套、手套等,因这些工具显然对人身不具有危险性,将这些工具视为凶器显然既不符合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也不符合客观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