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绑架他人,均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吴润鹏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且肆意损坏他人财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保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2002年10月9日判决:
1.被告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
2.被告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3.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另查明,2002年1月11日23时许,杨保营、吴润鹏、李波驾车等候在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正准备对乘车回家的“三陪小姐”进行抢劫时,恰遇田某某从歌舞厅出来,上了杨保营驾驶的出租车,要求杨保营将其送至潘庄。杨保营驾出租车行驶几十米后,躲在暗处的吴润鹏、李波也上了车。杨保营、吴润鹏、李波用宽胶带将田某某的双眼和双手缠住,绑架至惠民县一旅馆内。当晚,他们四人一起住在旅馆里。开始时,杨保营、吴润鹏、李波向田某某要钱未果。之后,杨保营、吴润鹏、李波又将田某某胁持到张店,从田某某的存折中取出现金5000元后才将其放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对田某某实施的殴打、捆绑、禁闭及索取5000元现金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
杨保营、吴润鹏、李波驾车至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的目的,是准备在此抢劫从歌舞厅出来的“三陪小姐”,其主观故意是抢劫现金,而犯罪对象却是不特定的。被害人田某某上车后,杨保营等3人对田某某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目的是直接劫取田某某的财产,只是由于田某某随身没有多带现金,杨保营等人当时没有能够立即达到犯罪目的。但后来杨保营等3人仍通过暴力和胁迫等手段,迫使田某某本人用存折取出5000元现金。杨保营等3人向被害人田某某暴力劫取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涉及其他人,其行为特征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行为是不同的,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该行为应定为抢劫罪。
对杨保营的辩护人关于杨保营“有投案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保营曾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但他当时并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关于吴润鹏及其辩护人以“构成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润鹏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亦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此外,本案中吴润鹏与杨保营、李波在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一审判决中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杨保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润鹏纠集韩华宝、胡涛、宋宗勇、闫康亮等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故于2002年12月31日判决:(https://www.daowen.com)
1.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淄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保营、吴润鹏、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和对上诉人吴润鹏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淄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保营、吴润鹏、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保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吴润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3.上诉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4.上诉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5.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裁判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以殴打、捆绑、禁闭为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迫使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的行为,应按抢劫罪论处。
【注释】
[1]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2]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3]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