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
理论界对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一直争论不休,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争论。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的依据主要是《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但该规定本意是解决一般抢劫犯罪的既未遂问题,对转化型抢劫罪这种法律拟制的转化犯是否适用?本书认为,该规定不适用于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状态。理由如下:
1.《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转化型抢劫罪
《两抢意见》第十条只是对普通抢劫罪认定既遂、未遂提供了标准,并没有对转化型抢劫罪以何种标准确定既遂与未遂作出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作为法律拟制的犯罪行为与抢劫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作为抢劫罪的特殊形式,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是对行为的性质作出规定,并没有对行为的结果做出要求,即根据《两抢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对比以上两条可知,第五条的规定应包括了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转化的抢劫罪可能存在既未获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但只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不属于较轻,危害不属于不大的,仍然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反之则不以犯罪论处,并不存在未遂。如果认为转化的抢劫罪存在未遂,则与第五条但书部分相矛盾。我们不能将第十条针对普通抢劫罪的未遂规定延伸而适用转化后的抢劫罪,也不能以此得出转化后的抢劫存在未遂形态的结论。
2.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两抢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可知转化后的抢劫不存在未遂
从上述两个规定可知,转化的抢劫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第二,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调“当场”性;第三,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其中的“暴力”,并不要求实际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两抢意见》第五条还规定了例外情况,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情节严重的,如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相威胁的等情形,也以抢劫罪论处。这说明即使行为人的“暴力”程度未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也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也不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并且这种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具有当场性,在转化动作完成的一瞬间即完成了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达到了既遂形态,不存在未遂形态。(https://www.daowen.com)
3.不能从量刑的角度反推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
有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较一开始就意图抢劫的标准抢劫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较低,其处罚也应较有相同情节的标准抢劫犯罪为轻。所以将既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应判定转化的抢劫罪的未遂。本书认为,该观点并不可取,转化型抢劫虽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开始,但在此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不比标准抢劫罪低。对其特殊性,《两抢意见》第五条已明确规定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的,以抢劫论。相应地,从量刑角度讲,如果不以犯罪论处则不需要处刑,如果构成转化型抢劫则为既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观点,我们认为是不妥当的。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中止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威胁,已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所有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因王某某具有自首抢劫,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量刑是基本恰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章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