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抢劫案——抢劫案件中民事赔偿情况是否可以影响量刑

王宇抢劫案——抢劫案件中民事赔偿情况是否可以影响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宇,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2012年8月28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宇犯抢劫罪、盗窃罪,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宇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王宇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小于同案犯;最后两起抢劫是在同一时间进行的,应合并为一起,抢劫起数应定为三起;王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被抢出租车等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亲属愿意代为进行民事赔偿,请求对王宇从轻处罚。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1.2012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宇伙同他人经预谋以打车名义将出租车司机被害人齐某某骗至黑龙江省富锦市民华路北侧转盘路附近,持刀实施抢劫,抢得绿色羚羊轿车一台(价值41382元)、仿制白色诺基亚N8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及人民币70余元,用绳子绑住被害人手脚并塞入出租车后备厢内,后被害人拽开绳子及后备厢拉线跳车逃离。

2.2012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宇伙同他人以打车名义将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周某骗至富锦市繁荣社区万家福库房东侧胡同,持刀实施抢劫,抢得银灰色夏利轿车一台(价值35520元)、黑色仿HTC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及人民币300余元,用绳子捆绑被害人手脚并塞入出租车后备厢内,后被害人挣脱绳子逃出。

3.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宇与同伙再次预谋抢劫。因前两次抢劫中司机逃脱,王宇提议将司机杀死,其他五人表示同意,并抽签确定了分工。当日23时许,王宇等六人携带砍刀、尖刀、斧头、绳子等工具,乘坐上刘某某(未成年人)骗来的由被害人王某某(殁年26岁)驾驶的黑DR1× ×2号羚羊牌轿车。车行至富锦市民华路北段花坛附近时,王宇等人让停下车,苏某(未成年人)趁王某某不备用绳子勒住其颈部,张剑堃持尖刀进行威胁,其他人将王某某拽下车。王宇从张剑堃手中拿过尖刀朝王某某腹部捅刺一刀,其他五人先后接过尖刀轮流捅刺王某某腹部一刀,王宇随后又持斧头连续砸击王某某咽喉部,致王某某因被绳索勒颈、钝器重击喉头及气管、单面刃锐器刺中腹部造成呼吸道受阻窒息并肠膜上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王宇等六人劫得王某某的羚羊牌轿车(价值29260元)、诺基亚牌E66手机(价值150元)及现金65元,并将王某某尸体装入车后备厢,由王宇驾车逃离现场。途经富锦市民华路北段大转盘南侧时,王宇等人将尸体抛入一下水井。

4.2012年7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宇伙同他人在富锦市碑林处,手持刀具对被害人于某某、李某、姜某三人实施抢劫,抢得铂金项链一条(价值5583元)、黑色诺基亚X7手机一部(价值1132元)、白色纽维手机一部(价值451元)、玉佛坠一个及人民币600余元。

5.2012年7月,被告人王宇结伙在黑龙江省富锦市,携带刀具进入被害人霍某家的宏利食杂店,盗得香烟、饮料等物品(总价值291元)。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宇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王宇还结伙采取秘密手段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王宇多次持械抢劫且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共同致一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本案作案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王宇虽积极赔偿且被害人家属愿意接受,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积极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王宇提出上诉。

被告人王宇上诉提出: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小于同案犯,能如实供述犯罪,系初犯,被抢出租车已返还被害人,亲属愿意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畸重。其辩护人认为,王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被害人死亡不是王宇一人造成的,被抢财物已返还,作案用的尖刀没有找到,王宇的父母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多人多次抢劫,社会危害大。被告人王宇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重主犯。据此,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宇多次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结伙携带凶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并罚。所犯抢劫罪手段残忍,具有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和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系共同犯罪中地位最突出的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宇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抢劫案件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被害人或家属谅解的,能否在量刑时予以从轻?

三、本书观点

本案一审中,5名同案被告人亲属共赔偿39.7万元。被告人王宇家人愿意代赔2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全案6名案犯均表示谅解。后因王宇一审被判处死刑,王宇家属代赔钱款未交给被害人亲属。二审期间,王宇的父母与被害人亲属又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愿意赔偿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亲属再次对王宇表示谅解。然而,审理本案的三级法院都没有考虑被告人亲属愿意代赔、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节,在量刑上未予从轻,对王宇判处死刑。由本案的处理引发的问题是,抢劫案件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被害人或家属谅解的,能否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本案被告人王宇通过民事赔偿已经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什么不予从轻?对此,我们的观点主要是:

(一)被告人亲属积极进行民事赔偿的,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的,不仅是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事义务,而且是在积极地弥补、减少犯罪的危害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而积极赔偿的态度也反映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此外,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害方因为犯罪行为陷入贫苦,生活求学就医存在经济困难。被告人积极赔偿可解决被害方的实际困难,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避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空判”现象,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总而言之,民事赔偿作为一种罪后酌定量刑情节,主观上反映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客观上减轻了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并且具有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刑事政策意义。因此,其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影响是有充分理论根据的。

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多部司法解释、政策文件中对此都有规定。早在1999年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指出,坑农害农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处罚。2000年12月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6年1月颁布的《未成年人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0年2月初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抢劫犯罪的民事赔偿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民事赔偿

抢劫犯罪一般是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的犯罪,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民事赔偿对于量刑所起的作用应当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抢劫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必须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必须坚持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有限原则,尤其应当有别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抢劫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于情节严重的抢劫犯罪,不能仅因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虽然说具体到每个抢劫案件,还是有特定的被害人的。对这些具体案件特定被害人来说,能否及时进行救治、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必要补偿、精神伤害能否得到抚慰,都是有意义的。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确实也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的高低,体现出其认罪、悔罪态度,故在特定条件下,亦可作为量刑考虑情节。但是,在最终决定从轻与否以及从轻处罚的力度时,不能脱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对裁判的预判和评价。特别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依据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决定量刑的轻重,更不能因此而决定是否判处死刑,要坚决杜绝“花钱买命”的现象。只有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抢劫案件,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急需民事赔偿的,才可以将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和被害亲属态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本案被告人虽通过民事赔偿获得谅解,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宇结伙携带砍刀、斧头、尖刀等作案工具,从2012年7月10日夜至7月21日10日内连续实施四起抢劫犯罪,具有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属于严重危害当地治安、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从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看,王宇一伙连续实施抢劫犯罪,虽只致一人死亡,但王宇一伙实际从第一次起就预谋杀人,只因团伙成员有分歧才暂未商定如何处理被害人,故将前两起被害人双手反绑塞进后备厢,幸而被害人及时挣脱并从行驶中的汽车跳下逃离。至于抢劫杀害被害人王某某一节,系经预谋以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且王宇先捅后砸再将尸体扔下水井,与抢劫过程中放任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有本质不同。另外,在抢劫出租车司机后,王宇还开着被劫车辆继续寻找作案目标。王宇作为团伙两名成年人之一,纠集教唆未成年人结伙连续实施抢劫和盗窃犯罪,为团伙成员提供聚集窝点,提议抢劫、提议杀人、准备作案工具、且积极实施犯罪。既是共同犯罪中具有组织指挥作用的骨干分子,又是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直接凶手,主观恶性极深,作用明显大于同案犯,系共同犯罪中地位最突出的主犯,罪该判处死刑。因此,虽然一、二审阶段王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是鉴于本案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均特别恶劣,故不足以从轻处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