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危害性及行为特征
刑法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以更重的刑罚配置来预防和惩治这类行为,是因为此类行为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公共交通工具乘坐的人数较多,犯罪分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危害广大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可能危及交通运输的安全,造成乘客和驾驶人员的恐惧,引起秩序混乱。如驾驶人员因恐惧或注意力分散而出现操作失误,引发交通事故;轮船上的乘客因遇抢劫而引起船上秩序混乱,导致轮船倾覆,等等。此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对特定人员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的抢劫。故法律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突出了对公共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保障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和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
一般来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备如下行为特征:
行为之地点,抢劫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如果是在公共交通工具旁边(如守在汽车、轮船门边)对刚下车、下船的乘客、驾驶员等实施抢劫行为的,就不能扩大解释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https://www.daowen.com)
行为之对象,抢劫行为是针对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不能局限于乘客,而应包括“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所有人员。只要是在运营状态下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无论是否针对特定人员还是针对不特定人员,都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包括交通工具内的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对于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犯罪,同时危及公共安全的,属于观念上的竞合现象,应该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理原则定罪量刑。
行为之目的,抢劫的目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交通工具之外的财物。如果为劫取交通工具本身,而采用暴力手段驱赶走或杀害交通工具上的人员,以夺取交通工具的,虽然也构成抢劫罪,并且可能因抢劫数额巨大而要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但却不能认定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或船只、汽车,则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或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同样不能认定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