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抢劫”的认定
根据《两抢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时间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者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应从犯罪故意的单复数、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和地点的相近性三个因素综合判断,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1.多次抢劫中是否要求每次抢劫都达到犯罪的程度
对此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目前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是基于多次实施抢劫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侧重点并不在于客观上有多大的危害。因此,只要有三次或三次以上的抢劫行为,不论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是“多次抢劫”。[15]第二种观点认为,“多次抢劫”的实质是抢劫罪的同种数罪。所谓同种数罪,是指犯罪构成完全相同的数个犯罪行为,如多次杀人、多次盗窃等。因此,“多次抢劫”必须每次抢劫都达到了犯罪的程度。[16]
本书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
(1)“多次抢劫”究其实质是抢劫罪的同种数罪。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对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其法定刑比普通抢劫罪重得多,应该从严掌握。因此,“多次抢劫”中的每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独立的抢劫罪,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事立法才显逻辑理性。
(2)主客观相一致是我国刑法定罪量刑都应当遵守的原则。立法者之所以将“多次抢劫”作为加重构成的抢劫罪,一方面固然是由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其客观危害也大。每次抢劫是否构成犯罪,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如果行为人抢劫多次,但其中构成抢劫罪的次数不足三次,则不构成加重抢劫罪。
(3)根据刑法原理,情节加重犯是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通过附加一定的要件,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要件规定时,就加重行为的刑罚。情节加重犯罪在基本犯罪构成上所附加的特殊要件,其原本包括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基于社会治安形势和刑事政策的双重考量,立法机关将这些要件加以特殊规定,并配置了较重的刑罚。情节加重犯的构成必须以该情节符合基本构成为前提,否则只能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不可能构成某罪的加重犯了。故作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多次抢劫”,必须以符合抢劫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
(4)《两抢意见》也坚持了肯定的观点,第三条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并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据此,多次中的每次抢劫行为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都必须可以单独被认定为抢劫罪。
(5)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并不构成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如果综合具体案情,认为该未成年人的多次抢劫行为不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将该未成年人的多次抢劫违法行为作为一次犯罪行为处理。如果认为“多次抢劫”不以每次抢劫达到犯罪程度为条件,势必会造成处罚严重不当的结果。
2.多次抢劫中的“抢劫”是否包括其他抢劫犯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多次抢劫”中的“抢劫”,是否包括不是抢劫罪的其他抢劫犯罪,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本书认为,“多次抢劫”中的“抢劫”不包括其他抢劫犯罪。刑法已经将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单独定罪,将之与普通抢劫犯罪相隔离,则二者不再属于同一犯罪,二者之间当然就无法相加、累计计算。同时,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来看,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法定刑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基本相同(仅在附加刑方面不同),故也没有累计的必要性。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普通抢劫行为两次,又实施了一次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其构成抢劫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应数罪并罚,而不能以多次抢劫来定罪处罚。
但对于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犯罪行为的,则仍应当与普通抢劫行为累计。即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普通抢劫行为,又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总次数达到三次或三次以上,即构成多次抢劫。
3.“一次犯罪”情形的认定
根据《两抢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时间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者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应从犯罪故意的单复数、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和地点的相近性三个因素综合判断,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上述“一次犯罪”的情形,是一种抢劫重复侵害行为,是有严格的时空条件限制的,即针对不同的对象连续实施的相同侵害行为,必须发生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和“大致相同的地点”。如果行为发生的间隔时间较长或行为地属于相距较远的不同场所,就不能认定为“一次犯罪”。(https://www.daowen.com)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类多次抢劫的情形与“一次犯罪”(多行为的一次抢劫)有许多共同之处,即在同一地点、较短的时间段发生的持续多次抢劫,二者均基于同一的、概括的故意,是在同一地点、较短的时间段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
刑法之所以将包括持续多次抢劫在内的多次抢劫列为情节加重犯,主要在于抢劫行为人的较强人身危险性和多次抢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刑法中的惯犯、屡犯的属性密切联系,只有行为人多次产生犯意,并且敢于反复地付诸行动,才足以显示惯犯、屡犯的属性,而行为人多次反复实施抢劫行为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判处较重的刑罚。而“一次犯罪”尤其多人实施的共同抢劫中,很可能同时或连续侵害多名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它完全可能由初犯、偶犯实行,未必一定要用重刑惩处。因此刑法中设定多次抢劫的定罪标准是倾向于对惯犯、屡犯的惩处,而对于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实施的抢劫多次侵害行为则应排除在外,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则要求。
界定是“一次犯罪”,还是“多次抢劫”,一般要综合考虑《两抢意见》中规定的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从犯罪故意的单复数、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和地点的相近性三个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实践中,对基于一个概括的抢劫犯罪故意,实施数个抢劫行为,认定一次还是数次抢劫,则需要进一步考察数个抢劫行为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地点上是否具有同一性等因素。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间隔多久才算是“不同时间”,很难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以事件介入法为区分标准,即行为人在较短时间内实施的几次抢劫行为之间有无其他事件介入从而使各行为之间表现得相对完整、独立。如果行为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实施的几次抢劫行为之间无事件介入,一般应认为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对于空间上间隔性的认定,根据《两抢意见》的精神,同一地点指的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相对封闭的空间,而不是依据空间距离的远近来判断,同时还应考察实施抢劫的地点在空间上是否发生了转移,如果空间上发生了转移,则不应认定为一次抢劫。
总体而言,认定“一次犯罪”,还是“多次抢劫”,还应从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呈现的重复、持续状态和犯罪的客观条件同一性等因素上来加以区分。
(1)从犯罪对象来看,《两抢意见》上述列举的三种情形中,“一次犯罪”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相对稳固性和集中性,或者是群居在某一特定场所,或者是在相对的范围内,即使是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也具有被侵犯对象自觉向犯罪地汇集的特征。
(2)从犯罪行为呈现的重复和持续状态来看,《两抢意见》中连续抢劫认定为“一次犯罪”的犯罪行为呈现一次性或持续状态,如抢劫一栋居民楼中的几户居民和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一般都是连续不断地一次性或持续完成。就算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抢劫次数间虽有间隔、有等待被害人到来的情形,但其抢劫行为仍处于持续或说是等待的状态,呈现一次完成的特点。
(3)从犯罪的客观条件的同一性来看,“一次犯罪”中其犯罪客观条件是同一的,而多次抢劫则不同。所谓犯罪的客观条件的同一性,是指行为人因其基于同一的外在客观环境条件而连续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这一同一的外在客观环境条件对连续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来讲机会是同一的。《两抢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三种抢劫犯罪情形,具有时间、地点、行为、对象的概然同一的犯罪客观条件并为一个犯罪故意所支配,因而应当认定为一次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出于一个概括的抢劫犯罪故意,连续三个晚上分别在同一城市的不同地点,对不同的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此时,对于张某某而言,其实施的抢劫行为,每一次都有单独的犯罪故意、时间、地点、对象、行为,时间上、空间上都具有一定的间隔性,故不属于“一次犯罪”(多行为的一次抢劫)情形,而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那么,假设张某某连续三个晚上分别在同一城市的同一地点,对不同的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呢?本书认为,仍然不能如此认定,因为张某某三次行为之间时间间隔上不具有连续性。《两抢意见》所规定的“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中的“连续抢劫”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先后实施各起抢劫犯罪在时间上具有不间断性,即一个接一个,一个连一个地实施,上一行为实施完后,接着就毫不迟疑地实施下一行为,不能被其他与连续犯罪无关的行为所介入。对于两个行为之间时间间隔多久才能认定为“连续”或“不间断”,本书认为,虽然对该时间间隔长短难以作出一个准确的界定,但如果间隔时间长达数小时甚至一天以上之久,还能理解为“连续”或“不间断”,则违背立法目的,也与常识相悖。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所实施上述三次行为之间时间间隔均在一天以上,故三起抢劫行为之间不具有连续性,已经被其他与抢劫行为无关的行为所中断,不能认定为“一次犯罪”,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4.认定“多次”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认定多次抢劫时,计入次数的必须是未被追究的抢劫行为,且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具备相应犯罪主体资格,行为也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1)抢劫行为必须未曾被追究过。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该公约基本已经将一事不再罚原则视为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的国际准则。基于这一原则,一个抢劫行为如果已经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显然不可能在之后的其他刑事案件中再予追究。
(2)对于次数的认定,应以行为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行为人实施了多次抢劫行为,但对其中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抢劫行为需要从中扣除。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三次抢劫行为,但第一次抢劫时年龄尚未满十四周岁,则不应当认定为多次抢劫。理由是:行为人因年龄问题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原因,即使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但鉴于其不具备抢劫罪的主体要件,故仍不构成抢劫罪,该次行为就不存在与其他构成犯罪的抢劫行为的定性、处罚上的联系,不能认定为抢劫次数,也就不存在累计的问题。
(3)抢劫行为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据此,对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行为,当然不能继续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多次抢劫的量刑范围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对于多次抢劫的,其追诉时效为二十年。但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计算。且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此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