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界定抢劫行为与抢劫对象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抢劫罪作为暴力性财产犯罪,其行为本身往往具有致人死伤的高度危险性,因而各国刑法都有抢劫致人死伤的相关规定。例如,《德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抢劫致死罪规定:“如果行为人由其抢劫至少轻率地造成他人的死亡的,那么,处终身自由刑或者不低于十年的自由刑。”《日本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抢劫(原文为“强盗”)致死伤罪规定:“抢劫致人负伤的,处无期或者六年以上惩役;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由于抢劫致死伤罪的法定刑通常比以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伤害致死罪数罪并罚处罚还要重,因此,各国理论与实务都严格限制抢劫致死伤罪的成立范围。在德国,并非只要是抢劫行为引起死亡结果,就成立抢劫致死罪,理论界从对象与行为两方面限制抢劫致死罪成立范围。由于日本刑法规定的抢劫致死伤罪的法定刑极重,尤其是抢劫致死罪的起点刑就是无期徒刑,比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还要重,因而日本刑法理论与判例也严格限制抢劫致死伤罪的成立范围。
在我国,对于抢劫行为人与致人重伤、死亡之间的关系问题,有不同的学说。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为劫取公私财物而使用暴力或其他强制方法,故意或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32]但该说可能导致抢劫致死伤成立范围过窄。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犯罪分子在抢劫公私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所引起的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33]这种观点可能导致抢劫致死伤处罚范围过宽。第三种观点认为,认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特别要求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之间具备直接性要件,且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例如,“为了抢劫捆绑被害人,逃走时忘了为被害人松绑,导致被害人停止血液循环或者饿死的,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但是,对于抢劫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追赶抢劫犯的被害人自己摔地身亡的,抢劫犯离开现场后被害人不小心从阳台摔下身亡的,都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34]第四种观点认为,“死伤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应当有一定联系,这种联系意味着死伤结果是由与抢劫相关联的行为所引起,但不能要求死伤结果必须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产生”。[35]
本书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1)通说观点。对于不是典型的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杀害行为,但被害人死亡的,如何认定抢劫行为与抢劫对象重伤、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抢劫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不中断的条件下,即肯定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节成立。本书同意通说观点。这是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关键。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既要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本身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原因关系(条件关系),又要考虑设立此项犯罪的立法初衷。抢劫致人死亡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这种因果关系不限于直接、必然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偶然因果关系。(2)正确理解抢劫致人死亡中的“致”。这里的“致”是招致、引起(后果)的含义,没有局限于直接造成。因此抢劫致人死亡,既可以解释为抢劫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可以解释为因抢劫而招致被害人死亡。(3)抢劫行为必须与“死亡”之间存在不中断的直接因果关系。在抢劫中杀害被害人或过失致人死亡,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当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在抢劫过程中,虽然抢劫行为并非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但抢劫行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或者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仅仅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只要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仍然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反之,如果抢劫行为发生之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严重导致被害人死亡,即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中断,则不应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如被害人被抢劫后,离开现场,在回家路上因车祸而死亡,或者被害人回家后认为被抢劫而自杀的,都因因果关系的中断,而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相反,如果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为逃避抢劫在逃跑过程而跌下河流而淹死或者穿过马路被车轧死的,则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为说明问题,以王国全抢劫案为例,来说明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中的因果关系[36]。
200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国全以找保姆为名,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七里河村东航海路与机场高速桥东南角的公共绿地处,王国全将随身携带的三唑仑片放入娃哈哈AD钙奶中,骗张某某饮用,趁张某某服药神志不清之机,抢走张某某现金200余元。在强行摘取被害人耳环时,遭张某某反抗,王国全遂对其面、胸、腹部进行殴打,并用双手掐其脖子,抢走黄金耳环一对。次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的尸体在该绿地东南边的水沟里被发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扼颈后溺水致窒息而死亡。
另,2004年5月至2005年6月,被告人王国全单独或伙同肖全良,采取暴力或者诱骗被害人饮用放有镇静剂“三唑仑”的饮料从而致其神志不清的手段,分别抢劫7名被害人的现金、黄金首饰、手机等财物。(https://www.daowen.com)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利用麻醉药物致使他人丧失反抗能力,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据此,判决:被告人王国全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王国全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国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或者利用麻醉药物致使他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具有抢劫致人死亡、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虽有坦白同种余罪、如实交代同案人罪行的情形,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裁定: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国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能否认定被告人王国全抢劫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王国全抢劫犯罪具有致人死亡情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必须是抢劫行为直接造成的,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本案中,王国全诱骗张某某饮用放有镇静剂的饮料,对其面、胸、腹等部位进行殴打以及掐其脖子等行为,只是导致其神志不清、昏睡,所致张某某身体上的伤也都不是致命伤,与张某某溺水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王国全抢劫犯罪具有致人死亡情节。只要被害人的死亡与抢劫行为具有紧密、不中断的因果联系即可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溺水死亡虽不很清楚,但是从整个案件的情况看,不管是王国全直接将张某某抛进水沟,还是张某某自己跌入水沟,张某某溺水死亡与王国全使用麻醉方法实施抢劫的行为有不中断的因果关系。
本书认为: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国全具有抢劫致人死亡情节。(1)正确界定抢劫行为与抢劫对象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是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关键。通说认为,抢劫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不中断的条件下,即肯定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节成立。抢劫致人死亡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这种因果关系不限于直接、必然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偶然因果关系。在抢劫中杀害被害人或过失致人死亡,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当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在抢劫过程中,虽然抢劫行为并非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但抢劫行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或者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仅仅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只要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仍然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2)正确界定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罪过范围,是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重要因素。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不仅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因此,只要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出现,不论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可以认定。根据2001年5月23日《批复》,在抢劫之前和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以抢劫一罪认定,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条款。对于抢劫行为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由于抢劫的手段行为不能排除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客观上又实现了获取财物的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种行为当然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评价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适用。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与被告人作案时间相距很短,被害人尸体内仍检出三唑仑成分,可以判断被害人死亡时仍处于麻醉药的药效时间内,此时无论发生何种情形,被告人将含有三唑仑的饮料骗被害人饮用,使其神志不清,是最终导致其溺水死亡的最主要原因。显然,王国全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不中断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国全为抢劫而麻醉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神志不清,失去自控、自救能力,抢劫后,王国全又将失去意识的被害人独自留在开放的空间,这一行为具有足以产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可能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如被害人因神志不清而跌入水中溺亡等。被告人王国全对被害人可能发生的这种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其无论故意或过失均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综上,本案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