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宪波、张燕兵抢劫案——抢劫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

张宪波、张燕兵抢劫案——抢劫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宪波,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燕兵,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1998年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纪军,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高峰,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无业。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

某某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宪波、张燕兵、王纪军、刘高峰犯抢劫罪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宪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偶尔发现,而非通过观察选定被害人;其向三人提议,并不是确定犯罪目标,其出资2万元,但没有提供作案工具,没有分工,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张宪波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全案的抢劫数额负责;张宪波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一切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燕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用胶带粘了被害人的脚,涉案物品作价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张燕兵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底,被告人张宪波打电话给被告人王纪军,让王纪军找一个会开锁的人,到某市盗窃玉器店。王纪军联系被告人刘高峰,刘高峰又联系被告人张燕兵。三人于2012年1月8日抵达某市,张宪波为三人安排住宿。张燕兵、王纪军、刘高峰多次踩点,未能确定合适的作案目标。2012年春节后,张宪波发现“××羊脂玉商行”老板不在家,店里只有老板娘被害人王某某一人,遂把该消息告知张燕兵三人,后经跟踪、踩点,四人商议后决定盗窃“××羊脂玉商行”。为便于作案,张宪波提供20000元,由刘高峰以14500元购买白色吉利小轿车一辆,刘高峰、张燕兵、王纪军三人购买女式外套、手套、胶带等作案工具。3月1日19时40分许,刘高峰尾随王某某进入王某某家小区大门后,给守候在她家楼道内的张燕兵、王纪军打电话。王某某打开房锁时,张燕兵从楼梯拐角处冲下,捂住王某某的嘴,将其推倒在地,王纪军跟进后关门,用透明胶带将王某某的眼睛缠住,抬入卧室。二人用透明胶带缠住王某某的胳膊、脚踝、头部、嘴、眼部等处,从王某某身上搜出手机一部、玉石手镯一个、钻戒两枚等。二人拿上“××羊脂玉商行”店门的钥匙后下楼,张燕兵将王某某手机及其他物品装进口袋,与在车上等候的刘高峰会合,前往“××羊脂玉商行”。王纪军在王某某家附近观望了一段时间后,亦前往接头地点。张燕兵、刘高峰用假发、女式外套等进行伪装,用钥匙打开商行门,找到保险柜,但没能打开。随后,二人将柜台中的玉器装入两个黄色编织袋和黑色女式提包中。二人携赃物逃离时,发现商行门口停有警车,黄色编织袋目标太大,无法带走。二人携装有玉器的黑色女式挎包出门后,在商行周围观望,等待时机取走两个装有玉器的黄色编织袋。后因王某某手机收到其丈夫的短信,称一直无法与她取得联系,要让人去店里看看,二人驾车逃离,与负责接应的张宪波会合。张燕兵携带抢劫的玉器,换乘张宪波驾驶的马自达轿车离开,刘高峰将作案用的车开走后丢弃。张宪波驾车到范某的平房,将赃物藏匿在院中。经鉴定,王某某系暴力作用于口鼻腔,造成呼吸衰竭死亡。被抢劫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577672.4元。2012年3月15日,王纪军投案自首。

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宪波、张燕兵、王纪军、刘高峰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使用暴力方法,将被害人控制后致其死亡、入户抢劫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宪波在抢劫中起到了主要作用,虽然其没有直接参与抢劫,但其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对张宪波辩护人辩称“致人死亡超出被告人张宪波的犯意其不应承担抢劫罪的加重后果,且被告人彻底坦白交代的态度和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张宪波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既遂数额的认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因《两抢意见》第十条有明确规定,该案中,由于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具备这一结果加重情节的,不存在未遂问题,故不予采纳。张燕兵在预谋期间提供大量作案建议,并购买了用于伪装的衣物、透明胶带、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其全程参与作案,进入被害人家中绑缠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抢走店门钥匙和被害人身上的手机、玉镯、钻戒,离开时在门锁内塞了一根牙签,之后又进入店内抢劫了大量玉器,在抢劫案件中起了主要作用。张宪波、张燕兵、王纪军、刘高峰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相互之间就准备实施的犯罪予以沟通、谋划和准备,如邀约同伙,决定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对参与犯罪的人员进行分工,谋划犯罪后如何潜逃等。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的、主要的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所以,四名被告人都应该对抢劫(致人死亡)和抢劫玉器店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张燕兵、王纪军还应对抢劫被害人随身物品的行为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燕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张宪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张宪波限制减刑;

3.被告人王纪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纪军限制减刑;

4.被告人刘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提起上诉。某某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原判认定致人死亡超出张宪波的犯意,其对致人死亡过限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有误,导致对张宪波量刑畸轻。原判未认定张燕兵构成累犯有误。某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称,原判认定致人死亡超出张宪波的犯意,其不应承担抢劫罪的加重后果的判决部分显属错误,认定张宪波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当,对被告人张燕兵、张宪波、王纪军判处的附加刑不当,张宪波系共同犯罪主犯,对其量刑畸轻。

被告人张宪波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张宪波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抢劫是其他三名被告人商议决定并具体实施,没带走的玉石不应计算为抢劫金额,张宪波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一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张燕兵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张宪波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他应对致人死亡承担责任,张燕兵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被害人是王纪军杀害的,一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王纪军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对一审认定的抢劫金额有异议,王纪军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刘高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张宪波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刘高峰属从犯,听从张宪波、张燕兵的指挥,致人死亡超出其犯意,一审量刑过重。

某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宪波等四人经事先预谋抢劫,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其中,张燕兵、王纪军抢劫金额455272.4元,张宪波、刘高峰抢劫金额174300元,四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等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张燕兵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3月1日刑满释放,其在2012年3月1日前已着手实施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燕兵、张宪波、王纪军判处的附加刑不当”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一审以抢劫罪判处三被告人死缓以上刑罚,却判处罚金实属不当,应予纠正。故对检察机关的此支持抗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提出“认定张宪波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当”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张宪波第一次供述为无罪供述,其后有罪供述中对自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存在避重就轻情形,一审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故对检察机关的此支持抗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张宪波系共同犯罪主犯,对其量刑畸轻”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本案中,张宪波提出犯意、选定作案目标、召集其余三人参与作案,参与事先预谋及确定作案细节,提供资金供各被告人吃住、购买作案工具,负责销赃、分赃及善后工作。其虽未亲自前往被害人家中及玉器商行实施犯罪,但其操控整个犯罪过程,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系组织者、策划者,应对共同犯罪中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检察机关的此支持抗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燕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燕兵参与事先预谋,购买作案工具,致被害人死亡,劫取财物等犯罪的全部过程,且系累犯,一审对其判处死刑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宪波、王纪军提出“对认定的抢劫金额有异议,没带走的玉石不应计入抢劫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未能带走两袋玉石是因为有警车停在商行门口,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两袋玉石仍在商行,未被掠走,不应认定为抢劫金额,故对此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纪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纪军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不当,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刘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刘高峰属从犯,听从张宪波、张燕兵的指挥,致人死亡超出其犯意,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四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刘高峰在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四上诉人均系主犯,一审结合其实施的犯罪,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抢劫数额认定有误,对张宪波、王纪军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1.维持某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中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定罪部分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燕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部分;第四项中对上诉人王纪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部分及第六项、第七项,即张燕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纪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刘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判决部分。

2.撤销某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中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燕兵并处罚金一万元的量刑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张宪波的量刑部分;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王纪军并处罚金一万元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张燕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上诉人张宪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上诉人王纪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宪波、张燕兵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人均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等多个加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张宪波、张燕兵均系主犯。张燕兵提议捆绑控制被害人,并直接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罪责、作用更为突出,且系累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张宪波是犯意提起者、出资者、组织者,但其先提议是盗窃,且在具体实施犯罪时负责望风与接应,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燕兵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1.核准某某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一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燕兵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部分。

2.撤销某某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一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宪波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部分。

3.被告人张宪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对被告人张宪波限制减刑。

二、主要问题

1.抢劫共同犯罪中致一人死亡案件的,如何适用死刑?

2.抢劫共同犯罪中应如何区分主犯的地位、作用?

3.抢劫罪中如何适用财产刑?

4.怎样正确适用死刑限制减刑?

三、本书观点

(一)抢劫共同致一人死亡案件一般只判处一名主犯死刑

对抢劫罪如何适用死刑,实践中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做法是,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人命就不判死刑”。那么对于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又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抢劫案件,如何适用死刑?为严格和慎重适用死刑,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抢劫指导意见》确立了一般只判处一名主犯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即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审判中,应当仔细区分、判断各被告人在共犯中的地位、作用,要尽可能地区分出罪责大小。防止为了严惩犯罪,以分不清罪责大小为由,简单地判处两人死刑的做法。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罪责的情况而判处被告人张燕兵一人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符合《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要求。二审法院因检察院公诉机关抗诉改为判处被告人张宪波、张燕兵二人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考虑到全案的情节,本案尚不符合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因此最后作出了核一改一的判决仅核准被告人张燕兵死刑,而改判被告人张宪波死缓并限制减刑。

(二)抢劫共同犯罪中主犯地位、作用的区分

不少共同抢劫案件,各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抢劫和杀人行为,参与分赃,实践中通常都认定为主犯。《抢劫指导意见》确立了一般只判处一名主犯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办案时应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对各主犯进一步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对罪责最大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书认为,可以从下面几个角度对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作进一步区分。首先,看犯意提起,一般而言,犯意提起者往往对实施犯罪有强大推动力,或有召集人员、准备工具的行为,在实施阶段也会积极参与,直接参与抢劫和杀人行为,对整个犯罪过程中有一定的控制力,即便其实施阶段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同甚至相对偏小,也应认定起意者罪责相对要较突出。但如果犯意提起者提出犯意后,其他共犯一拍即合,积极参与预谋和实施抢劫、杀人行为,起意者在实施阶段作用明显偏小的情况下,则不宜认定起意者罪责最大。特别是预谋时起意者如果明确表示不杀人,但实行阶段其他被告人为制止被害人反抗或为灭口而杀人时,则其他被告人的罪责要大于起意者。其次,看实际行为,特别是要分清致死主凶是谁。一般来说,越主动实施抢劫和伤人行为者,罪责越大,而对暴力手段有所节制者,罪责相对较小。实践中,致死被害人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用刀捅、用手掐、用绳勒等多种方式,但不管用什么方法,最终一点就是要看谁在致死被害人的作用上更大,比如,各被告人都捅刺了被害人,那就是捅刺要害部分、造成致命伤的被告人罪责更大,又如互相配合扼掐被害人致死的,那直接扼掐者的罪责就要比按住被害人手脚制止反抗者的罪责要大。再次,看分赃,一般而言,分赃从某种程度上能反映出各被告人罪责的大小,因为各被告人参与抢劫的目的无非是为财,那么怎么来分配财物,自然是根据犯罪过程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的大小,承担的作用越大的,自然能获得更多的利益。抢劫后分赃越多的,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越高、作用越大。最后,看其他情节,如果从预谋、实施、分赃方面都没办法分清罪责,那么就可以考虑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特征,以及是否具有其他从轻量刑情节。比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成年人罪责较大;男性和女性共同犯罪的,男性罪责较大;有累犯、再犯情节的被告人,比初犯的被告人罪责更大;作案后自首、立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比不具备这些情节的被告人的罪责要小。当然,具体审理过程中,这几个方面都需要综合考虑,最后作出准确的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张宪波首先提起盗窃犯意,召集人员,安排住宿和资金,并提供了作案对象,后经跟踪、踩点发现盗窃困难,四人经商议后决定控制住被害人,拿走钥匙抢劫被害人所开的商行,并进行了分工,由王纪军、张燕兵尾随被害人到家,绑人后拿到钥匙,刘高峰开车接上两人后一起去商行拿玉石,得手后张宪波负责接应并藏好赃物,送三人离开。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均系主犯。在实行阶段,谁致死被害人的问题上,根据王纪军、张燕兵相互印证的供述可以确定,张燕兵为主实施了用胶带缠绕被害人嘴巴的行为,是致死主凶。张宪波虽没有直接参与抢劫,但其是犯意提起者、纠集者,提供资金和作案对象,安排分工,作案后负责接应、销赃,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主要是要比较张宪波和张燕波罪责的大小。从全案事实来看,张宪波是犯意提起者、出资者、组织者,但是其先提议的是盗窃,在商议抢劫的过程中,张宪波确实要求控制住被害人,不让被害人看清长相,但未提出要杀害被害人,在具体实施阶段负责望风与接应,所起作用相对偏小,不能认定其罪责最大。张燕兵虽系被纠集参与作案,但其积极参与预谋,提议捆绑控制被害人,购买了用于伪装的衣物、透明胶带、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并直接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罪责更为突出,且系累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因此,本院只核准被告人张燕波一人死刑是适当的。

(三)抢劫罪财产刑的适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量刑规定了两个档次,在适用第一档刑罚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必须并处罚金;在适用第二档刑罚时,应当注意在判处主刑的同时,要么并处罚金,要么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者减免。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财产刑的适用出现了错误,对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的被告人都统一适用了罚金。而判处死刑的,依法只能并处没收财产,不能并处罚金,二审法院已予以纠正。

(四)正确使用限制减刑

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刑法第五十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由此在我国刑法中建立了全新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我国刑罚结构中“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问题比较突出。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最为严厉。但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据统计,实践中平均服刑期不足二十年,相当一部分罪犯服刑十七年至十八年后便获释,有的服刑期限更短。十几年的监禁与生命相比,一死一生,造成轻重悬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为更好地执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调研起草了关于延长部分死缓犯实际执行期的立法建议。因此,需要从修改背景和立法目的来理解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这一制度。一旦限制减刑,死缓犯最低服刑期限最少不会少于二十三年,有的甚至会超过三十年,较以往大为严厉,这相当于在死刑和死缓之间建立一个缓冲带,发挥类似于国外长期监禁刑的作用,可以解决一部分以往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做不到罚当其罪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的案件,最终达到严格控制死刑的目的。也就是说,对判处死刑缓刑执行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而不是以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如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已能够做到罚当其罪,就不能再限制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宪波是主犯,系犯罪起意者、出资者、组织者,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等多个加重处罚情节,按照以往是可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但考虑到致一人死亡的共同抢劫案件一般只判处共犯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死刑,因此对张宪波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对其限制减刑,以达到严惩的目的。被告人王纪军也是主犯,但其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实施阶段与张燕兵共同配合控制被害人、抢劫玉石,在致被害人死亡中作用要小于张燕兵,犯罪后又具有自首情节,属于本来就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形,一审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过重,二审对被告人王纪军撤销“限制减刑”部分是适当的。

此外,关于本案中各被告人抢劫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抢劫数额相同,并将被告人张燕兵、王纪军装入编织袋而未带走的玉器均计入抢劫数额是不妥当的。首先,各被告人在预谋抢劫时目标是被害人所开的羊脂玉商行,而没有就抢劫被害人随身财物达成一致,张燕兵、王纪军劫取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所携带的财物属于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行为,且事后未将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事告知其他二被告人,也谈不上得到其他二人的默认,故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不应计入被告人张宪波、刘高峰的抢劫数额中。其次,张燕兵、王纪军虽然将商行内的玉器装入两个编织袋和女式挎包中,但因商行门口停有警车、被害人丈夫发觉异样等原因,未能将编织袋内的玉器带出商行,只携带了装有玉器的女式挎包离开,故编织袋内的玉器没有被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也没有实际受到该部分财物损失,该部分财物不应计入抢劫数额。二审法院改判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章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