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庆良、郑威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合同诈骗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何庆良、郑威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合同诈骗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庆良,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威,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才,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德军,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庆良、郑威、曾才、许德军犯抢劫罪,向玉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玉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何庆良得知被害人邓某海(时年48岁)、邓某贵(殁年19岁)父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三滩镇那秀村担水队出售淮山(学名山药)给郑某宁得款一万余元后,即与被告人郑威、曾才、许德军密谋抢劫。许德军从家中取来一支猎枪、四发子弹及一把刀,放在郑威的车牌号为桂KO××69的轿车上以备抢劫之用。2010年5月7日早上,当邓某海、邓某贵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07-1××12的多功能拖拉机离开那秀村担水队时,何庆良即电话通知郑威、曾才,并指使曾才拿来其藏匿的一件“警服”上衣。随后,郑威驾驶其轿车搭载何庆良、曾才尾随邓某海、邓某贵驾驶的拖拉机。当行至博白县那林镇佑邦村大卜岭颈路段时,郑威驾车将邓某海、邓某贵的拖拉机截停。身着警服的何庆良持猎枪、曾才持刀上前抢劫。邓某海见状跳下车逃跑,郑威持刀追上邓某海,劫得邓某海的金鹏牌手机(价值196元)及现金700元。何庆良朝拖拉机驾驶室内的邓某贵开枪射击,致邓某贵胸部中弹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何庆良与曾才在拖拉机驾驶室内未搜到财物后,即返回郑威驾驶的轿车内,郑威驾车将沿路逃跑的邓某海撞倒,致邓某海轻微伤。何庆良、曾才下车从邓某海身上搜得现金15800元后,与郑威一起驾车逃离现场。何庆良分得赃款5000元和金鹏牌手机,郑威分得6500元,曾才分得4000元,许德军分得1000元。何庆良、郑威于2010年5月10日在云南省保山市被抓获归案;曾才作案后外逃,后于2010年5月13日到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田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许德军于同年7月16日在广西博白县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4日,许德军将上述所用枪支交给林某某,林某某于当天将该枪交到玉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二)合同诈骗

玉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庆良、郑威、曾才、许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德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许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何庆良、郑威、曾才、许德军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何庆良、郑威、曾才、许德军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何庆良、郑威、曾才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郑威的作用相对小于何庆良,曾才的作用相对小于郑威;许德军提供作案工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何庆良持枪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最严厉的处罚。被告人许德军伙同黄伟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许德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德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郑威、曾才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庆良虽已退出犯罪所得,但其罪行极其严重,对其依法不能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庆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郑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3.被告人曾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4.被告人许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何庆良上诉提出,抢劫犯意是郑威提出的,抢劫所用的车辆是郑威提供的,枪支是许德军提供的,其只是按郑威意思执行,作用比郑威小,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何庆良有悔罪愿望,积极赔偿争取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威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何庆良开枪打死人的行为属“过限行为”,郑威不应承担何庆良“过限行为”责任。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十五年以下徒刑。

被告人曾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是主犯缺乏证据;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德军上诉提出:其没有积极提供作案工具的故意,提供作案工具及分得1000元赃款也是被动参与,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根据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已调整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何庆良等四上诉人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6696元。本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何庆良、郑威、曾才、许德军所抢劫数额不再认定为数额巨大。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依法有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唯根据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对四上诉人的抢劫数额不再认定为数额巨大,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被告人何庆良的定罪量刑,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何庆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何庆良持枪抢劫,致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系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核准被告人何庆良死刑。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冒充”是否要求达到使人信以为真的程度?

三、本书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何庆良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身着类似警服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应从字面理解,只要具备以下两条件即可: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二是在抢劫犯罪中有冒充军警人员的意思表示。而无论冒充行为是否足以使被害人或其他人相信其是军警。本案被告人何庆良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何庆良穿着类似警服的服装,服装左臂上印有“警察”字样,并问被害人有没有驾驶证,其已实施了冒充警察抢劫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条件不应过于宽泛,而应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本案被告人何庆良只是穿着类似警服的上衣,并未穿着真正的警服,何庆良虽然问被害人有没有驾驶证,但被害人并不相信被告人是警察身份,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其中包括“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法律条文对于如何冒充、冒充行为应达到哪种程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冒充军警的语言表示就一律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们认为,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含义应当从严格意义上进行理解,作出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理由如下:

(一)符合刑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

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对一个法条中并列规定的几项内容,应进行同类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应认为它们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同质性。抢劫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双重客体,客体受到侵害的程度越深,行为人所应得到的惩罚也就越重。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数额巨大”直接体现出对客体侵害的严重程度,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严惩。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六种加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也应与其大体相当。但在现实中,其他六种加重情节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有些行为虽表面上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但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因此,有必要进行限制解释,缩小其含义。比如,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法解释就设置了两个要件:一是要求为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二是要求针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同时,司法解释还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之外。

(二)符合立法目的

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行为严重损坏了军警的形象和声誉,出于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维护而作出该项规定。但并非所有的冒充行为都能真正达到冒充效果,以致对军人和警察的形象造成损害,有时行为人的“拙劣演出”当场就被识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行为人冒充的军警身份,更不用说通过“冒充”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行为人在冒充手段失败后,只能依靠暴力实现其犯罪目的。在这种情形下,冒充行为在整个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促进作用,冒充行为并未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如果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刑法设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并设置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表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抢劫犯罪更为严重。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除了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外,也使得被害人在误认为对方是军警人员的情况下,降低防备意识,不敢反抗,或者失去了反抗的最佳时机,因而该种抢劫行为相较于普通抢劫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被告人“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根本不会使人认为其是军警人员,那么这种抢劫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差别,再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使得量刑畸重,罪刑不相适应。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抢劫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上述规定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提供了清晰而具体的标准,具体来讲包括以下三个条件:

1.冒充军警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行为人主动亮明自己的军警人员身份、出示军警证件、身着军警服装、携带警械、驾驶军警车辆等形式。但并非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表现形式就一定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其并非出于抢劫的目的,则不宜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否则将会导致客观归罪。

2.冒充军警的行为应达到使一般人能够相信其身份的程度。冒充军警抢劫与一般抢劫的差别在于前者同时还损害了军人警察的形象。若行为人仅用口头的方式冒充军警,且其“演技”拙略、破绽百出,按照普通人的辨识能力可以识破,未能使一般人轻易相信,既没有构成一定的威胁程度,也没有损害军人警察的形象,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此行为不宜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可作为酌定从重的情节为宜。

3.冒充军警的行为不可简单地依据结果来认定。冒充行为存在被害人信与不信两种结果,虽然被害人是否相信对于冒充行为的认定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只要被害人识破了行为人的假军警身份,就一概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抢劫指导意见》在此处使用的并非“被害人标准”,而是“常人标准”,假如行为人的伎俩高超,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而恰巧被具有军警专业知识的被害人轻易识破,虽然行为人冒充失败,但不可因此而不追究其责任,对此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何庆良供称,作案时上身穿一件黑色长袖警服(只有臂章没有肩章),后背插一支黑色猎枪,其拦住被害人驾驶的拖拉机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立即跳下车,并挣脱后逃走,坐在驾驶室的被害人拿东西反击。被害人邓某海的陈述证实,车上下来四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其中一个穿着灰黑色长袖像警服上衣(左臂上从上到下印着“警察”两字)的男子问:“有没有驾驶证?”我看他们手中拿有枪和刀就猜想是抢劫,我就打开车门往来路上跑,我儿子邓某贵想要跳车。由此可见,何庆良在抢劫时虽然穿着一件类似警服的上衣,并用枪指向二被害人,但何庆良所穿着的并非警察制服,也没有驾驶警用交通工具或使用警用械具等,更没有出示警察证件,以普通人的辨识能力能够轻易识破其假警察身份。二被害人在第一时间即判断出何庆良等人是实施抢劫,而非警察执行职务,这从二被害人立即准备下车逃走一节可以看出。何庆良着警服的行为并没有达到足以冒充警察的程度,其冒充行为明显缺少应有的程度和效果,也没有损害警察的形象,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不宜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此外,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所持枪支如果不属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范围,而是利用假枪冒充军警人员的,不影响“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但如果行为人持有真枪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不能同时认定为“持枪抢劫”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因为此时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是作为冒充军警人员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在认定其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已进行了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如果同时认定构成“持枪抢劫”则属于重复评价。本案因未认定何庆良等被告人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何庆良等人所持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仍然可以认定构成“持枪抢劫”。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构成“持枪抢劫”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