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喜抢劫案——以杀人抢劫为目的并编造理由进入他人住宅抢劫的行为如何定性

周德喜抢劫案——以杀人抢劫为目的并编造理由进入他人住宅抢劫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德喜,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3月9日因盗窃被治安处罚罚款二百元。2009年8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逮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德喜犯抢劫罪,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德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表示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认定“入户抢劫”提出异议,称被告人周德喜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其家庭情况,请求判处死缓。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德喜通过妻子马某某结识被害人孙某某(女,殁年57岁),得知其经济条件较好。2004年年底,周德喜因赌博欠债而经济拮据,萌生杀人劫财之念。200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周德喜到孙某某居住的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仓前街小区40幢1单元302室,以寻找其妻子为由进入孙某某家中。周德喜进门后,将孙某某骗至卫生间内,采用掐颈的手段致孙某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后用剪刀将孙某某双眼剜除。后周德喜劫取被害人随身佩戴的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劫得TCL牌3988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周德喜将所得金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并将劫得的手机毁坏后沉于自家门口池塘内。2010年10月21日,周德喜被公安机关抓获。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喜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是预谋抢劫并编造理由进入被害人住所,不属于临时起意,辩护人关于对起诉认定的入户抢劫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周德喜作案手段凶残,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周德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德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周德喜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德喜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周德喜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周德喜将孙某某掐死后,还用剪刀将其双眼均剜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德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以抢劫为目的并编造理由后进入他人住宅抢劫的行为如何定性?

2.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

三、本书观点

(一)以抢劫为目的并编造理由后进入他人住宅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何认定构成“入户抢劫”之“入户”的条件,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行为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进入户内,在户内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不能将在户内抢劫与入户抢劫混为一谈。《抢劫指导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可以看出,《抢劫指导意见》,从更加注重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住宅安全的角度出发,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入户抢劫”中的“入户”限定于抢劫等犯罪目的的规定,扩大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换言之,即使不以犯罪为目的,而只是出于一般违法为目的,只要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而后实施抢劫的,均可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样规定,有利于更有力地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更严厉地打击入户抢劫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认定“经户内人员允许”。《抢劫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里的“经户内人员允许”,既包括因访友办事经户内人员允许后入户,也包括经户内人员允许后入户实施非法行为,包括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如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只要这些非法行为不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就不构成对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威胁,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入户”之构成要件。因此,并非所有“经户内人员允许”的入户都是合法入户,也并非所有的非法入户行为都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入户”之构成要件。(https://www.daowen.com)

认定“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必须注意到户主同意的意思表示应该是自愿和真实的,如果行为人采取欺骗或者强制的手段,虽然户主也会作出同意其入户的意思表示,但因为并非自愿和真实,所以不能认定为“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周德喜与被害人孙某某之间是熟人关系,不需要以暴力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的住宅,而是以寻找妻子为由进入被害人的住宅。从表面上看,周德喜进入被害人住宅是征得被害人同意的。但是,被告人进入被害人住宅的目的是抢劫。而这一目的肯定是违背被害人的意愿的,因而被害人的这个“同意”是虚假的,从根本上违背被害人的意愿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不应当认定为“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也就是说,被告人基于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犯罪目的,以正常理由骗得被害人的“同意”而进入被害人住宅,而后在被害人住宅内实施抢劫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在理论上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我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包括了杀人的手段。理由如下:

1.在理论上,“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完全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从主观方面看,无论行为人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还是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者说最终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非法占有财物,故意杀人只是为占有财物创造条件;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了杀人和取财两个行为,其中,杀人是手段行为,取财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依赖手段行为得以实现,两者有机结合,密不可分。可见,无论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均包含在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之中。如果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则杀人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

2.从立法本意上看,“抢劫致人死亡”的含义并不仅限于过失

参与1979年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在解释1979年刑法中的抢劫罪“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时认为,应当包括抢劫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把人杀死或者用毒药把人毒死的情况,因为实践中杀人常常被用来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9]1997年刑法对抢劫罪致人死亡并未作任何修改,因此,对其第二百六十三条中的抢劫致人死亡应理解为包括故意杀人。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抢劫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分别作出规定,也未单独规定抢劫杀人罪,因此,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的“抢劫致人死亡”理解为包括故意杀人,符合立法原意。

3.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手段并未排除故意杀人

暴力手段是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身体实行强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以便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该暴力行为的程度作任何限制,因此,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都应当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当然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以排除其反抗的行为。可以这样定义: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内涵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强暴行为,其外延包括从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只不过在抢劫罪基本构成中的暴力与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别,即基本构成中的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而加重构成中的暴力才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10]

4.对抢劫致人死亡只定抢劫罪不会轻纵犯罪人

比较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不难发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且,在实践中,如果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以故意杀人为手段进行抢劫的,一般都处以最高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死刑,且并未附加财产刑。因此,对于实施抢劫杀人的犯罪人以抢劫罪论处,完全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不必有轻纵犯罪分子的顾虑。

综上,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及那种为抢财物不顾他人死活间接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一种结果,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对在抢劫财物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案件,只定一个抢劫罪,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基本特征。这样,可以将抢劫杀人犯罪的本质特征通过正确的定罪量刑得到揭示。因此,凡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因使用暴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行为而致人死亡的,或者直接使用暴力将人杀死的,应定抢劫罪一罪。

基于以上理由,《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解释同时又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方,被告人一开始就预谋进入被害人住宅后杀害被害人,然后劫取财物。其后,被告人也是以编造的理由进入被害人住宅,然后采用扼颈的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再劫得财物。这一过程,是以杀人为抢劫,以劫财为目的的过程,属于典型的“杀人越货”犯罪。其杀人行为不必另外评价为故意杀人罪,而是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这既符合刑法理论,也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综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德喜犯抢劫罪,并认定其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从而对被告人周德喜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