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情节的适用
我国刑法总则第四章对刑罚的具体运用规则作出规定,其中第二节对“累犯”进行特别说明,累犯中又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累犯从重处罚的依据为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该条明确规定累犯的含义、除外情形、时间条件。“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要求,在没有除外情形时,累犯应在法定刑幅度内按照相对较重的刑期进行量刑。
第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成立(普通)累犯必须符合的条件
1.罪数条件。累犯,顾名思义,是指累次犯罪。构成累犯,必须至少前后犯过两次罪。
2.主观条件。累犯的主观条件是指对累犯前后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要求。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的前后两罪主观方面限于故意。如果前后两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中有其一是过失犯罪,则不构成累犯。
3.刑度条件。累犯针对的都是主观恶性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因而累犯的前后之罪的严重程度应满足一定条件,只有前后之罪达到了法定刑度条件的再犯才构成累犯。我国刑法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后罪应判处的刑罚也必须是在有期徒刑以上。这里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全案的综合情况,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而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指根据后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全案的其他情节,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绝不是说该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即可满足上述刑度条件之要求,否则将无限制地扩大累犯的适用范围。
4.时间条件。成立累犯的时间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累犯构成中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二是累犯构成中后罪发生的时间下限。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累犯的构成自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日起五年内再犯新罪为时间条件。换言之,累犯的构成中新罪即后罪所发生的时间上限,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时间下限则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刑法第六十五条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一语中的“赦免”相对较容易理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这里所称的“赦免”只能就特赦而言,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情况,我国宪法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设立大赦。因而,在法律的效力层次上低于宪法的刑法,只能服从宪法而不能突破其规定。因而,这里的“赦免”只能理解为特赦。关于何谓“刑罚执行完毕”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认为,所谓“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而不包括附加刑在内。只要主刑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仍可以构成累犯。
5.主体条件。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各国对未成年人都提供了刑事实体法和诉讼程序上的特殊保护,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思想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一定就是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适用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吸纳了这一精神,对原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对于累犯的成立新增除外条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因此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立累犯。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如何从重,从重的力度如何掌握,在实务中,有时有一定的随意性。我们认为,累犯情节包括各个方面,累犯情节各个构成方面都应该对量刑结果有显著影响,如累犯前罪的性质。犯罪性质有多种划分方式,不同的划分方式反映出累犯前罪性质的不同侧面。在累犯情节其他内部构成相同的情况下,前罪是暴力犯罪的累犯比前罪是非暴力犯罪的累犯更为严重,因此前者累犯从严的幅度应该更大。
第二,影响累犯从重处罚力度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情况(https://www.daowen.com)
1.累犯前罪的轻重。累犯前罪的轻重可以从两个角度观察:其一,累犯前罪罪名在刑法规定的整个罪名体系中属于较重的犯罪还是较轻的犯罪。如果在累犯情节其他内部构成相同的情况下,前罪为抢劫罪的累犯情节应当认为比前罪为盗窃罪的累犯情节要严重,所以前者累犯从重的幅度应该要更大。其二,累犯前罪的量刑结果是较轻还是较重。如果在累犯情节其他内部构成相同的情况下,前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情节应当认为比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情节要严重,所以前者累犯从重的幅度应该要更大。
2.累犯前后罪的关系。累犯前后罪关系有很多种衡量和组合方式。一种衡量方式是,累犯前后罪是否罪名相同。累犯前后罪罪名相同说明该累犯与其他累犯相比更为屡教不改,怙恶不悛,因而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累犯前后罪罪名相同的累犯情节比累犯前后罪罪名不同的累犯情节更严重。在累犯前后罪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下,又存在多种关系模式。从犯罪性质是否暴力的角度划分有:暴力犯罪+暴力犯罪、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从罪行轻重的角度划分有:轻罪+重罪、轻罪+轻罪、重罪+重罪、重罪+轻罪。以上累犯前后罪的组合模式均体现出累犯的人身危险性,但是不同组合反映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存在区别,因此累犯前后罪组合模式的不同也会导致累犯情节整体的严重性不同,从而影响最后累犯从严的幅度。
3.累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相关研究表明,随着时间的推移,之前的犯罪记录对于累犯未来再犯罪可能性的预测效力会逐渐降低直至完全消失。由此可知,累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的时间间隔长短事实上与累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呈正相关关系:这一时间间隔越短,说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越大,因此累犯情节整体而言也就越严重,累犯从严的幅度应该更大;这一时间间隔越长,说明累犯人身危险性越小,因而累犯情节整体而言也就越轻缓。
第三,累犯从重处罚的适用原则
基于上述累犯情节,针对抢劫犯罪的具体情况,《抢劫指导意见》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制定了三项适用原则:
1.综合考虑原则。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
2.考察前罪犯罪性质原则。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
3.累犯对死刑适用的作用有限原则。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另外,在累犯的处理过程中,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是受到限制的。我国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不得假释。缓刑是指犯罪人在具备法定要件下,在一定时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法官在宣告刑罚时,根据犯罪人所犯之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如果认为犯罪人在适用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的,就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缓刑。而累犯制度的设立,就是因为累犯较初犯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大。所以各国刑法虽然在规定方式上有别,但一般都排除对累犯适用缓刑,这也符合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立法宗旨。理由是:无论从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来说,累犯都应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的形式要件是犯罪分子所犯之罪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以及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而其实质要件就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所以,根据我国适用缓刑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适用缓刑是对那些所犯之罪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主观恶性及再犯可能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对于这些犯罪分子来说,其犯罪一般出于一时的失足,犯罪之后又深感悔悟,适用缓刑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而累犯因初次犯罪被执行刑罚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说明其怙恶不悛,相对初犯来说,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要大得多。其再次犯罪从而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也大得多,因此,其不但不具备适用缓刑的形式要件之一的“悔罪表现”,更不具备其实质要件即“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我国刑法规定将累犯排除在缓刑适用范围之外是合理的。假释是对于主观恶性小,或者有其他原因而采取的在监狱外进行剩余刑期的刑罚执行方式。累犯是特定的时间内重复犯罪,表明行为人不知悔改,由其行为体现主观恶性,累犯在其主观恶性的支配下,仍然有危害社会的可能,为了保障其他公民和社会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适用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