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兵兵抢劫案——转化型抢劫及“入户抢劫”的认定

丁兵兵抢劫案——转化型抢劫及“入户抢劫”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兵兵,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农民。2009年4月21日被逮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兵兵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丁兵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兵兵与被害人丁某民(男,殁年58岁)家均居住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红旗村,丁某民家利用自家在时村镇老西街的门面房经营一烟酒杂货商店(丁某民一家亦居住在店内)。2009年4月7日凌晨1时许,丁兵兵在时村镇“照兴”网吧上网出来后,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手套及打火机在街上溜达,伺机盗窃。丁兵兵行至丁某民烟酒商店,打开最西面一扇木门进入屋内,戴上手套准备行窃,惊醒了睡在外间屋的丁某民之子丁某健(被害人,殁年18岁),丁兵兵遂持刀对丁某健头部、胸部、胳膊等处连续捅刺,致其死亡。丁某民之妻朱某某(被害人,殁年59岁)被惊醒后从里屋出来,丁兵兵即持刀朝朱的头、胸等处连续捅刺数刀致其倒地。此时,丁某民亦被惊醒并将电灯拉亮,丁兵兵持刀朝丁某民上半身捅刺,丁某民夺过刀捅刺丁兵兵,两人搏斗中丁兵兵又将刀夺过去,持刀连续捅刺丁某民数刀致其倒地。后丁兵兵从丁某民床上拿走装有14385元的黑色塑料袋,欲离开时,听到丁某民发出“哼哼”的声音,为灭口,丁兵兵又持刀分别切割三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丁某民、朱某某死亡,后逃离现场。同日3时许,丁兵兵在家人陪同下向时村派出所投案。经鉴定,丁某健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左肺多处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朱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左颈静脉离断和左肺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丁某民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致气管和右颈静脉离断急性失血而死亡。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竟持刀连续捅刺三人,致一人死亡,劫得现金人民币14385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为灭口又持刀朝三被害人颈部各割一刀,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二罪并罚。其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丁兵兵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虽系自首亦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兵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丁兵兵提出上诉称:(1)其实施的是抢劫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适用法律错误;(2)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庭部分经济损失,一审判处死刑较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盗窃引发,具有偶发性,丁兵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丁兵兵认罪、悔罪,其家庭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客观公正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丁兵兵提出应定抢劫一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丁兵兵抢得现金后为灭口,又持刀切割被害人颈部,将被害人丁某民、朱某某杀害,构成抢劫和故意杀人两罪。丁兵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持刀连续捅刺三人,致一人死亡,劫得现金14385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丁兵兵抢劫后,为灭口又持刀杀害二人,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二罪并罚。丁兵兵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虽系自首亦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丁兵兵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丁兵兵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当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为灭口,又持刀杀害二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并罚。其所犯抢劫罪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和抢劫数额巨大的严重情节。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当依法惩处。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造成三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刑终字第42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丁兵兵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https://www.daowen.com)

2.被告人丁兵兵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3.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三、本书观点

(一)被告人丁兵兵的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应直接适用抢劫罪的规定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丁兵兵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被告人丁兵兵在准备实施盗窃时惊醒了被害人丁某健,为抗拒抓捕而持刀捅刺丁某健,其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丁兵兵虽然意图盗窃,但在被害人惊醒后,为了拿走被害人床上装有14385元的黑色塑料袋而直接实施暴力,其行为直接构成抢劫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转化型抢劫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二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丁兵兵撬门入室准备行窃时,被害人丁某健先被惊醒,被告人直接上前持刀捅刺丁某健,接着捅刺了醒来的丁某民之妻朱某某,并与随后醒来的丁某民对打,拿走装有现金的塑料袋,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并不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是为了得到财物,被告人是为了排除障碍直接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因此被告人丁兵兵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而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一般抢劫罪。

(二)被告人丁兵兵的抢劫行为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人丁兵兵的抢劫行为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对此,并无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在于对丁兵兵抢劫的被害人烟酒杂货商店是否属于“户”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关于“入户抢劫”的概念,《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之后的《两抢意见》又明确了“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本案发生在2009年,关于“户”的概念能参照的就是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中被害人丁某民一家所居住的这种商店,该怎么看待?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本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户”,但从中可以看出“户”的概念应有两个特征:一个是功能特征,即用于家庭生活;另一个是场所特征,即与外界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本案被害人丁某民的商店实际是前店后宅,白天开店营业,晚上关门后就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人丁兵兵在凌晨时分撬门入室,在这个时间段该商店不具有对外营业的功能,而具备家庭生活的功能,因此本案发生的场所就是被害人丁某民的住宅,被告人丁兵兵的抢劫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这也与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相一致。《抢劫指导意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本案这种情况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抢劫犯罪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处理原则

抢劫犯罪是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犯罪,对抢劫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以及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民事谅解,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在处理时,一是坚持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做调解工作原则。这主要是由抢劫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也体现法院审理抢劫案件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当然,法院不反对被告人与被害方自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是坚持将抢劫犯罪的民事赔偿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民事赔偿的原则。抢劫犯罪是针对不特定人员实施的犯罪,性质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民事赔偿对于量刑所起的作用应当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尤其应当有别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三是坚持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有限原则。由于每个具体的抢劫案件,都有特定的被害人,在审判时对这些具体案件的特定被害人能否及时进行救治、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必要补偿、精神伤害能否得到抚慰进行考量,都是有意义的。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确实也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的高低,体现出其认罪、悔罪态度,故可作为量刑考虑情节。但是,在最终决定从轻与否以及从轻处罚的力度时,不能脱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对裁判的预判和评价。特别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依据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决定量刑的轻重,更不能因此而决定是否判处死刑,要坚决杜绝“花钱买命”的现象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丁兵兵携带尖刀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尖刀朝被害人丁某健头部、胸部、胳膊等处连续捅刺,致其死亡,之后持刀朝朱某某头、胸等处连续捅刺数刀致其倒地,然后朝丁某民上半身捅刺,与丁某民打斗后将其捅倒在地,劫得钱财欲离开时听见丁某民有呻吟声,为灭口,又持刀分别切割三被害人颈部。整个作案过程手段非常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系严重危害当地人民群众安全的案件,属于刑法应当严厉打击的对象。丁兵兵之前亦有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丁兵兵亲属虽在案发后替丁兵兵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但是对此类案件,民事赔偿已不能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即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也不能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丁兵兵案发后在家人陪同下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考虑到丁兵兵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丁兵兵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章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