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书观点

三、本书观点

(一)被告人林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实施抢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抢”的行为,但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仅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有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有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因并未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本质上仍是抢夺行为,但刑法制定者认为,携带凶器表明行为人具有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心理准备和主观故意,并已实施了暴力的预备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具有比抢夺罪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特别规定将此类行为按抢劫罪处理。此种情形在学理上被称为法律拟制,法律拟制的特别之处在于,某一犯罪行为与视同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特定意图,将其视同该犯罪。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两抢意见》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标准,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正确理解携带凶器抢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携带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菜刀、斧子、砖头等)进行抢夺的,要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携带器械的目的是犯罪,如抢夺、寻衅滋事等,就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携带器械确实不是为犯罪做准备,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3)行为人不显示携带了凶器,是成立携带凶器抢夺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表明其具有了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故意,直接适用抢劫罪定罪处罚。(4)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仍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一把金属跳刀实施抢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方面,本案中公安相关部门依据公安部制定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对林某某携带的金属跳刀进行鉴定,结论为该金属跳刀为管制刀具,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虽然林某某供述因没有固定住所而随身带刀防身,没想用刀伤害或威胁他人,但因该金属跳刀是管制刀具,不管林某某携带时是否有犯罪意图,只要其携带该刀实施了抢夺行为,即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另一方面,林某某被被害人及在场群众扭送至派出所后,公安民警才从其裤子口袋内搜出金属跳刀。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目击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林某某在抢夺过程中并未对携带的跳刀进行显示或使用,被害人并不知道林某某携带了管制刀具,故林某某的行为不能直接构成抢劫罪,而应认定携带凶器抢夺,从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现代、便捷的公共交通工具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也为城市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重要社会功能使得在其上发生的抢劫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且抢劫所使用的暴力程度相对较重,若犯罪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则直接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极易造成社会的恐慌、不稳定。比起一般抢劫行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须加重处罚。《抢劫解释》《两抢意见》《抢劫指导意见》也均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了解释和规定。《抢劫指导意见》中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抢劫指导意见》首次将地铁、轻轨纳入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以区别于普通意义上的火车,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因此存在的困惑。本案中,林某某的作案地点在地铁列车上,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但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林某某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行为又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符合刑法规定抢劫犯罪加重处罚条件,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携带凶器抢夺是法律拟制的按抢劫罪处理,实际上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未使用暴力。虽然犯罪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但并未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林某某在地铁列车上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本书同意后一种观点。刑法之所以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纳入加重处罚的范围,主要是因为此类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特别是乘客遭受暴力威胁时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极度恐慌,此类犯罪也对交通运输安全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平安稳定的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坏。携带凶器抢夺是法律拟制的抢劫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未实际使用暴力、也未对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被害人并不察觉或知晓行为人携带凶器,也未感受到暴力的威胁,与直接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有明显区别,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也并不会给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带来现实的、紧急的暴力危险,对乘客造成的心理恐惧尚小,总体来看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不将携带凶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符合立法本意。另外,携带凶器抢夺本质上仍是抢夺,法律规定按抢劫罪处理已是加重处罚,若再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须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幅度内量刑,明显与该类行为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悖刑法的基本精神。本案中,法院未认定林某某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正确的。(https://www.daowen.com)

(三)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系法律拟制,不存在犯罪未遂

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未遂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两抢意见》规定,抢劫行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所以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林某某携带凶器抢夺时并未使用暴力,不存在人身伤害的问题,关键看是否劫取到财物。对如何理解劫取到财物,实践中也有分歧,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林某某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的手机,此时从被害人角度讲貌似已经失去了对手机的控制,但被害人和在场群众对林某某紧紧追赶,最后在地铁站外路边将林某某抓获并扭送到派出所,公安民警从林某某裤子口袋内搜出被抢手机。虽然林某某已经跑出了地铁站、手机也已“到手”,但林某某从拿到手机到被抓获始终没有脱离被害人及群众的追赶,此过程是连续的、持续的、没有被中断过的,其仍属于被当场抓获,没有实际地控制被抢手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只是为普通抢劫犯罪认定既遂、未遂提供了标准,并不是对法律拟制的抢劫罪作出的规定。抢夺罪与抢劫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将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罪,一旦成立,就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故本案应为犯罪既遂。本书同意后一种观点,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抢劫未遂欠妥。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高 蕾)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45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4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