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秋文、许劲丰等抢劫案——抢劫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及量刑

肖秋文、许劲丰等抢劫案——抢劫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及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秋文,男,汉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许劲丰,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权胜,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6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远东,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保安。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日燕,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货车司机。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秋文、许劲丰、邱远东、何权胜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日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秋文得知在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梁某甲猪场仓库内有一批稀土矿存放加工后,于2012年12月将情况告知李永恒(在逃),李永恒便找来许劲丰与肖秋文等人商量抢劫该批稀土矿。许劲丰、肖秋文还分别找来邱远东、涂永良(在逃)、何洪敏(在逃)、赵悦彬(在逃)等人参与抢劫作案。随后,许劲丰、肖秋文、李永恒、涂永良、张静周(在逃)、何洪敏、吴国强(在逃)、赵悦彬、吴先良(在逃)等人密谋冒充军警抢劫稀土矿。随后,许劲丰准备好迷彩服、手铐、反光衣、仿制手枪、警棍和钢盔等作案工具,并找到被告人陈日燕负责开赣CK××××货车拉稀土矿,邱远东准备警报、警帽、塑料袋、约束带等作案工具。准备妥当后,许劲丰和肖秋文分别驾驶WJ15-16011(假牌)、三菱吉普车和粤OF×××(假牌)小汽车搭载吴国强、张静周、邱远东、何权胜,被告人陈日燕及陈小平亦驾驶赣CK××××货车前往湛江。2012年12月13日凌晨,三辆车到达茂湛高速公路官渡服务区后,陈日燕及陈小平驾驶的货车停留在该处,许劲丰、肖秋文等人驾车到一个树林等候。期间,许劲丰和邱远东、肖秋文、涂永良等人到梁某甲猪场踩点。晚上9时许,许劲丰分工并分发迷彩服、反光衣、手铐等装备给同伙准备作案,其中许劲丰和何权胜、邱远东穿带冒充军警装备。肖秋文没有分得装备,其负责带领许劲丰等人进入作案地点后离开。许劲丰等十人进入梁某甲猪场后冒充军警使用手铐、约束带控制梁某甲及其家人、工人,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头部。随后,许劲丰通知陈日燕驾驶货车并由肖秋文带领到达梁某甲猪场,肖秋文因害怕被认出而离开现场。接着,许劲丰等人将稀土矿装上货车。约1小时后,许劲丰等人驾驶两辆小车与货车逃离现场。后许劲丰等人将抢来的稀土矿拉到江西省定南县以约14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许劲丰付给陈日燕和陈小平运费共3.1万元,其余赃款由涂友良分配同案人,其中许劲丰分得11.5万元,肖秋文分得11.6万元,邱远东分得12.3万元,何权胜分得9万多元。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劲丰、肖秋文、邱远东、何权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持仿真枪等械具抢劫稀土矿出售后获取违法所得约140万元,抢劫数额巨大,其四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日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劲丰、肖秋文、邱远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罚。被告人何权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秋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远东、何权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及第(六)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劲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肖秋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三、被告人邱远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四、被告人何权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陈日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秋文提出上诉称,其不是抢劫稀土矿的犯意发起者和提议者,亦没有到案发现场实施抢劫稀土矿的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作用次要,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应该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权胜上诉提出,客观上其虽实施了搬运的行为,但不知道是去抢劫,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肖秋文、何权胜、原审被告人许劲丰、邱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持仿真枪等械具抢劫稀土矿出售后获取违法所得约140万元,其四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陈日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许劲丰与上诉人肖秋文、李永恒等人达成抢劫稀土矿的犯意后,纠集同案人参与,准备冒充军警的作案工具,寻找运输稀土矿的货车,搭载同案人到案发地点,并实施了分工和分发冒充军警装备,联系买主销赃。原审被告人许劲丰在本案中起策划、组织、指挥的作用;上诉人肖秋文将养猪场存放稀土矿这一情况告知同案人后,与许劲丰、李永恒等人达成抢劫稀土矿的犯意,纠集同案人参与、带路,并带同案人踩点、讲解地形,肖秋文对本案的引发及同案人抢劫得以顺利进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审被告人邱远东参与密谋冒充军警抢劫稀土矿后,准备作案工具,抢劫稀土矿时行为积极,冒充军警中充当主角,对现场进行布控和控制稀土矿,看守和控制加工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许劲丰、肖秋文、邱远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罚。上诉人何权胜被纠集后,冒充军警搬运稀土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秋文、何权胜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及第(六)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https://www.daowen.com)

二、主要问题

1.对抢劫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及量刑?

2.持仿真枪抢劫是否属于“持枪抢劫”?

三、本书观点

(一)抢劫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及量刑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实施犯罪的人数而言,有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即单独犯罪,有二人以上实施的犯罪即共同犯罪。司法实践中,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区分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并适当量刑。由于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理需要区别对待,我国刑法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其中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的主犯有以下两种情况:(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包括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来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般来讲,主犯在事前拉拢、勾结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任主角,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具体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有的事后还有策划掩盖罪行、逃避惩罚。有的抢劫案件中,两三个人参加共同犯罪,其情况不相上下,难分主从的,不必勉强划分,可以根据他们各自所犯的具体罪行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许劲丰与肖秋文、李永恒等人达成抢劫稀土矿的犯意后,纠集同案人参与,准备冒充军警的作案工具,寻找运输稀土矿的货车,搭载同案人到案发地点,并实施了分工和分发冒充军警装备,联系买主销赃。许劲丰在本案中起策划、组织、指挥的作用;肖秋文将养猪场存放稀土矿这一情况告知同案人后,与许劲丰、李永恒等人达成抢劫稀土矿的犯意,纠集同案人参与,带路,并带同案人踩点、讲解地形,肖秋文对本案的引发及同案人抢劫得以顺利进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邱远东参与密谋冒充军警抢劫稀土矿后,准备作案工具,抢劫稀土矿时行为积极,冒充军警中充当主角,对现场进行布控和控制稀土矿,看守和控制加工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许劲丰、肖秋文、邱远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根据他们各自所犯的具体罪行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何权胜被纠集后,冒充军警搬运稀土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二)持仿真枪抢劫不属于“持枪抢劫”

持仿真枪抢劫是否属于“持枪抢劫”,在理论界仍有争议。我们认为,对于持经鉴定不是枪支的仿真枪抢劫的,不宜认定为“持枪抢劫”。主要理由是:

1.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仿真枪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枪支。按照《抢劫解释》的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而“枪支”的概念和范围,应当适用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即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具体行为人所持的“枪支”(枪形物)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还是仿真枪,要按照公安机关有关枪支管理规定来认定,即符合公安部2010年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之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相反,如果经过司法鉴定后,枪口比动能未达到规定的标准,即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则会被认定为仿真枪。

2.从行为人主观上看,持仿真枪抢劫的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所持的是假枪而非真枪,恶性要小于持真枪抢劫的行为人。持真枪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往往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希望或者放任他人生命安全遭受严重损害的危害后果发生,属于为达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惜使用枪支射杀他人的主观心态。持仿真枪实施抢劫的行为人,本身选择使用对人身安全不具有杀伤力的玩具枪,就说明其并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意图,而仅希望借助与真枪外形相似的仿真枪达到欺骗和恐吓被害人,以利于实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此种主观心理状态与为达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惜使用枪支射杀他人的主观心态,具有极大区别。

3.从客观危害看,假枪的杀伤力无论如何也不能和真枪相提并论。持玩具枪等仿真枪抢劫,对被害人和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并不构成现实的威胁,与普通抢劫并无不同,没有持真枪抢劫所具有的特殊危险性或危害性。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只有对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基本相同的危害行为或严重情节,在立法上才有理由设置相同的法定刑。“持枪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一种严重情节,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情节同处一个量刑幅度,其本质应在于具有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益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而持仿真枪抢劫显然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客观危害后果,故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4.从立法原意看,持枪抢劫需要加重处罚,还因为它包容了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司法实践中,持枪抢劫的,一般不会认定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这是鉴于该罪已经被“持枪抢劫”所吸收。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枪支当然不能包括仿真枪等假枪,持仿真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也要小得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肖秋文等使用仿真枪进行抢劫,虽然客观上也对被害人进行了精神强制,但仿真枪不是“真枪”,被告人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借助仿真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人身伤害,其危害性要远远小于使用真枪。因此,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劲丰、肖秋文、邱远东、何权胜等结伙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罪,其中许劲丰、肖秋文、邱远东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何权胜系从犯,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