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特性与限制解释方法的选择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列举方式具体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从刑法解释论角度看,对于一个法条并列规定的多项内容,一般应当作出同类解释;亦即应当认为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在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上,大体具有相当性或者相似性。换言之,只有对于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基本相同的多种危害行为或者严重情节,在立法上才有理由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否则,在配刑上就势必违反罪刑均衡原则。那么,现行列举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呢?众所周知,一个危害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质及其程度,主要是由犯罪客体的性质及其受到侵害的程度来决定的。就抢劫罪而言,一个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表现为对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权利的侵害程度。由此以观,在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能够直接表现对抢劫罪的双重客体造成严重侵害的情节实际上只有两个,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上述两个情节之一的抢劫行为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大多没有争议。但不难想象的是,倘若一个抢劫行为不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两个情节,亦即其对抢劫罪的双重客体均未造成实际的严重侵害,这就意味着该种抢劫行为在本质上就属于情节并非十分严重、抑或相对较轻的抢劫罪,将其纳入抢劫罪的基本犯而非加重犯,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这一相对较宽的法定刑幅度内裁判刑罚,通常能够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相反,如果仅仅因为这些实际危害程度一般的抢劫罪发生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等原因,就一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实践中的大量实例已经证明,该种裁判经常显现刑罚畸重,违背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具备“入户抢劫”等其余六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并非都是对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权利造成实际的严重侵害、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罪行;并非都能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罪行等同视之。因此,为了使罪刑相当原则在实际个案中得到全面贯彻、实现,运用限制或缩小解释方法,适当紧缩“入户抢劫”等其余六种加重犯的认定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https://www.daowen.com)
如何进行限制或缩小解释?笔者认为,其基本思路就是通过设定一些能够增大主客观危害性的附加条件,使得原本相对较轻的抢劫行为在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上适度增加,尽量达到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两种行为大体相当的水平,从而找到判处同等严厉程度之刑罚的正当理由,实现刑罚的正当性。对于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抢劫行为,当然也就被排除于情节加重犯的范围之外,作抢劫罪的基本犯论处。由上述分析可知,刑法适用应当以贯彻、体现刑法基本原则精神为要旨,刑法适用的目的性决定了刑事法官应当具有必要的能动性,单纯囿于法条文字含义相对被动地理解、适用刑法规范,并以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为理由,实际是不尽全面、合理的见解。因为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之一,就是禁止使用残酷、暴虐的刑罚,追求刑法适用的实质合理性。[19]正是在此意义上,刑法解释方法才显现其重要性。就上述限制或缩小解释方法而言,当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过宽、明显导致定罪范围过宽或者量刑畸重时,限制或缩小解释方法就该适时运用。如何判断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过宽?一般说来,其表征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字面含义所指多个事实明显存在罪质不一(主要客体不同)的情形,一律治罪势必导致定罪范围过宽。另一种是字面含义所指多个事实明显存在罪量不均的现象,一律适用同种刑罚或同一量刑幅度势必导致处刑不公。如果遇两种情形之一,则应考虑对字面含义进行限制或缩小解释。至于设定哪些条件限制或缩小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通常应当结合具体的法条规定,以解释结论符合刑法适用的实质合理性为依归。例如,行为人单纯以虚增经营业绩为目的而实施相互对开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形式上属于“虚开”行为无疑,实质上却并不侵害或威胁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客体——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亦即表现虚开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主要犯罪客体并不存在,此乃多种虚开行为但罪质并不同一的实例。从刑法解释论角度讲,应当将该种形式上的虚开行为排除于本罪的认定范围之外。否则,势必造成实质上的定罪不当。为此,我们通过设定行为人必须具有偷税目的的主观要件,达到了适当缩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范围的目的,满足了惩治本罪的实质合理性要求。这就是适用限制解释方法解决定罪不当问题的一个适例。关于如何适用限制解释方法解决处刑不公,实现罪刑均衡的问题,下面将通过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和“多次抢劫”等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条文的分析、解读,进一步予以论证、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