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和处理

二、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和处理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两抢意见》第四条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人对携带凶器抢夺是否构成法定加重处罚提出疑问。

1.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本质特性

我们认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刑法的一种特别规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从行为本身而言,其实是一种抢夺行为。而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其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趁本人不备夺取其财物等。抢夺罪以没有针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为前提,如果以针对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式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处罚。[30]1979年刑法并没有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司法实践,对抢夺罪的量刑作了细化规定并增加了携带凶器抢夺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行为性质本身已经包含了以暴力、威胁方法侵犯他人财产权,为了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较为合适。[31](https://www.daowen.com)

2.“携带凶器抢夺”不存在转化抢劫的问题

综上,“携带凶器抢夺”是从一般“抢夺”中剥离出来进行特别规定的一种法律拟制,与一般的抢劫是存在区别的。最主要的区别是,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虽然行为本身包含了暴力、威胁方法,但并未实际使用凶器,而且,于被害人而言,也未必感受到这种暴力、威胁。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使用了凶器,如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凶器本身、抢夺所处地点等,只是量刑时考虑的酌情因素,而不是必然地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例如,(1)行为人携带枪支抢夺。此种情形,以抢劫论处的原因是因为其携带了枪支进行抢夺,是法定的以抢劫论,而本身行为不是典型的抢劫,因此,不再以持枪抢劫罪论,避免对携带抢劫行为重复评价。(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入户抢夺等,同样是法定将抢夺行为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或者入户抢劫等。但是,如果行为人三次以上携带凶器抢夺的,自然构成“多次抢劫”。

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实施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仍然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转化型抢劫处理。此时,其抢劫的地点如果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则因行为本身就是抢劫,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工具上抢劫”。如果以枪支作为暴力或者威胁的工具的,则可认定为“持枪抢劫”。如果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则构成“抢劫致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