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抢劫中的未完成状态

(四)多次抢劫中的未完成状态

1.多次抢劫中可以存在未遂

多次抢劫预备、未遂行为,能否成立“多次抢劫”?刑法学界对此多有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此应当从严解释,即只有每次抢劫均达到既遂状态,三次以上方可认定为多次抢劫。有学者提出,多次抢劫不应包括多次抢劫预备、多次抢劫未遂的情形。因为“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应该从严掌握,而预备抢劫虽然也可能构成犯罪,但毕竟未着手实行,抢劫未遂虽已着手实行,但同抢劫既遂相比危害性还是要小一些。[17]还有学者指出,“将抢劫预备、未遂和中止也计算在内,则违背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18]

第二种意见认为,立法者规定“多次抢劫”的要旨,在于关注犯罪行为的次数,而不在于犯罪是何等形态,抢劫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并不影响多次抢劫的认定。“多次抢劫”并不要求以每次行为之既遂为前提,只要是在追诉期限之内即可。[19]有学者还提出,立法规定是基于多次抢劫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侧重点不在于客观上有多大的危害,因此,不论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否达到抢劫既遂状态。[20]还有类似观点认为,抢劫预备、抢劫未遂只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处罚上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适当从宽。但无论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还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其本身都是一次独立的犯罪,犯罪形态如何,并不影响犯罪次数的认定。而立法者将“多次抢劫”规定为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其关注的侧重点仅仅在于行为人实施抢劫犯罪的次数,而不在于该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因此,“多次抢劫”中,只要每次抢劫行为构成犯罪,无论其犯罪形态如何,都构成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实际上,“多次抢劫”不仅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情形,还可以包括犯罪中止,而不仅仅局限于犯罪的既遂。[21]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抢劫既遂与否不影响“多次抢劫”的认定,但抢劫预备一般不宜计入抢劫次数。有观点指出,抢劫未遂行为一般也可计入抢劫次数,而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非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22]

本书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不能以既遂与否来认定是否构成“多次抢劫”,抢劫既遂与否不影响“多次抢劫”的成立,但抢劫预备一般不宜计入抢劫次数。理由是:

(1)多次抢劫的认定,有且仅有抢劫次数这一考虑因素。《两抢意见》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依照《两抢意见》,多次抢劫只需每次抢劫行为构成犯罪即可,无须犯罪达到既遂状态。

(2)从司法解释看,《两抢意见》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即《两抢意见》承认了多次抢劫有未遂问题,反过来说,未遂也可以构成多次抢劫。

(3)从立法精神看,抢劫犯罪是一种常见的暴力型犯罪,严重威胁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各国均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立法上未对多次抢劫作出既遂的要求,就是要从严惩处这种犯罪。“多次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财物,一方面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相应承担加重的刑罚。因此,“多次”属于一种加重处罚的考虑因素,即使抢劫未遂,也属于需要从严惩处的情形,这才符合立法目的,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禁止功能。

(4)“多次抢劫”以严惩惯犯为旨趣,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非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抢劫未遂行为则有所不同,行为人已将犯罪意志转化为实行行为,开始直接侵害犯罪客体,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得逞,行为人的惯犯特性可谓已经充分显露。加之考虑构成“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相同的情节加重犯,均未要求抢劫行为达成既遂状态,故抢劫未遂与否不影响“多次抢劫”的成立。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抢劫未遂行为一般也被计入抢劫次数,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也未见不妥。

2.对多次抢劫中存在未遂情形的处罚原则(https://www.daowen.com)

《两抢意见》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抢劫罪未遂犯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根据上述规定,对多次抢劫具有未遂情节的,也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确定基准刑后再根据未遂犯罪处罚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量刑原则是:

(1)如果有三次以上既遂,再有未遂情况的,只能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未遂处罚原则只适用于未遂的这次抢劫行为,而不适用于全案。例如,某人抢劫五次,其中既遂四次,未遂一次,那么,在量刑时,即使不去考虑未遂的这次,也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这种情况全案以抢劫未遂来定罪处罚的话,将存在放纵犯罪的可能。多次抢劫需要从严惩处,这是法律对多次抢劫的整体评价,并非对每次抢劫行为单独评价后的简单相加。上述情况对被告人以抢劫未遂来定罪处罚,犯罪未遂的评价就会涵盖既遂部分,以偏概全,将会放纵了犯罪。故以其中一次(或几次)未遂为由将全案刑罚定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属于量刑不当。

(2)只有既遂在三次以下(不含三次),加上未遂才属于多次抢劫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多次抢劫”未遂,量刑时可以考虑按照未遂犯处罚原则,将刑罚减轻处罚至十年有期徒刑以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在既遂不到三次的情况下,考虑到未遂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既遂,如果其量刑与既遂三次以上相当,显然不合常理。

3.对抢劫中止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待

(1)造成损害后果的抢劫中止犯,虽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客观上即使没有抢到财物,也可能对人身造成较大危害。因此对造成损害的抢劫中止仍有严惩的必要,将之作为“多次抢劫”的构成次数来处罚,有充分的理论根据,也切合实际情况。

(2)“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其法定刑罚比普通抢劫犯罪重得多,应该从严把握。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抢劫中止主观恶性较小,也未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造成实际侵害。因此,对未造成后果的抢劫中止,不能作“多次抢劫”的构成次数来处罚。

(3)对包括有中止状态的“多次抢劫”,其处罚原则大体上可参照前述包括未遂状态的“多次抢劫”的处罚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实施多次抢劫,其中最后一次是犯罪中止,考虑到犯罪分子主观悔罪程度,在司法评价时可将该犯罪中止的影响效力延伸至之前实施的既遂抢劫,量刑时可以充分考虑。虽然前面几次可能已经既遂,但只要行为人在最后一次犯罪时彻底中止犯罪,之后再无犯罪,仍可以反映其悔罪程度,认定构成犯罪中止有利于减少社会危害,具有一定积极意义。而实施多次抢劫,在最后一次既遂抢劫之前含有中止形态的抢劫行为的,考虑到其在中止该次抢劫之后仍然再次实施抢劫犯罪,没有完全体现犯罪中止的及时性、彻底性、有效性特征,故其中止的影响力只能限于该次犯罪。特别是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再次实施抢劫犯罪,说明其并未打消犯罪念头,甚至有可能是在前次失败的犯罪基础上完善了犯罪手段和技巧,从而在之后成功实施了抢劫犯罪,这种情况下对其减轻处罚,与中止犯的立法宗旨相悖,也不利罪刑均衡,不符合社会通常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