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对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特定人员的行为的定性
如果“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员,那么可否按照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进行处罚呢?例如,行为人以收取过往车辆的过路费为由,对司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公共交通工具的司售人员在营运过程中,对某一乘客实施抢劫行为;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蓄意或临时起意对特定的乘客实施抢劫行为等。
我们认为,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实践中,此类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有争议的。《抢劫指导意见》作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虽然其抢劫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但抢劫的地点位于公共交通工具上,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危害性依然存在,并且该抢劫犯罪行为对处于运输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带来的危害是现实的,极易危害到公共安全。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麻醉的方式实施抢劫
对此,有观点认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除了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的特征外,还应具有“公然性”特征,即行为人无视其行为是否被其他人察觉的情形下,蔑视公共交通工具中的他人的存在、公然以暴力或胁迫方法劫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麻醉的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与一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所不同,不具有无视他人存在的心理,不具有公然性特征,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公然抢劫他人财物相比,危害性较小,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行为人不应适用加重处罚条款。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人在特定交通工具内针对不确定的多数人实施抢劫。公共交通工具对于社会公共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给予突出保护也是应该的。一般来说,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在运营中的公交工具上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的行为,无论其具体的抢劫手段是公开还是秘密的,无论其行为是否被他人察觉,均可构成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将“公然性”作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特征不能涵盖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也与立法意图不完全吻合。因此,对于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特征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转化型抢劫行为适用加重情形
(1)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相关的行为,大致有以下四种情形:(https://www.daowen.com)
①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该情形下,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内,损害了公共交通工具内外的公共性,为了保护公共安全法益需要对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加重处罚。具体来说,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转化型抢劫“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要加重处罚之规定,那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并当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化成抢劫犯罪,并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那么,也应同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所以规定要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法定刑,是因为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之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如不加重处罚则难以符合刑法规定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一,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行为侵害之法益来分析,由于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即此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同时还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甚至可能危及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即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在侵害法益程度上比一般抢劫犯罪重。第二,公共交通工具系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在该狭小的空间内发生暴力行为,被害人面对侵害往往求助无门,逃生无望,容易产生比一般抢劫犯罪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又当场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从而转化为抢劫罪,同样符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法定刑的立法原意。所以,同样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法定刑。第三,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转化型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一般抢劫要轻。一旦被害人发现自己被人行窃,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被害人自然就会反抗。此时被告人采取暴力,结果往往不可预料。作为被害人,其付出的可能就不仅仅是财产的损失,有时甚至可能是生命的代价。第四,《抢劫解释》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005年又在《两抢意见》中补充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分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转化型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入户”是相当的,所以,也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法定加重情节。
②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公共交通工具外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此种情况下,暴力行为或者暴力威胁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无法造成实然的损害,对公共交通工具外部的交通运输安全也欠缺现实的危险。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上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交通工具之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但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的加重情形。
③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外盗窃、诈骗、抢夺之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④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携带凶器抢夺的。该情形不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处罚认定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是行为人不予显示、不为被害人察觉的违禁品或为实施犯罪准备的物品,因此该种行为不能与第一种行为相类比。同时,由于“携带凶器抢夺”一般不会针对多数人而实施,因此这种行为一般不会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造成实然的损害或者危险。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既未遂问题
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