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向前、窦飞飞、李康康抢劫、郑小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抢劫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薛向前、窦飞飞、李康康抢劫、郑小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抢劫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向前,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窦飞飞,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无业。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康康,男,1982年4月2日出生,农民。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郑小峰,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司机。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拘留,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李康康犯抢劫罪、被告人郑小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李康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薛向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为:(1)被告人不具有抢劫的直接故意;(2)在客观方面,被告人不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3)被告人虽主动摘取被害人的首饰,但当被告人将冥币转移到被害人身上时,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4)被告人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窦飞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薛向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

被告人郑小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异议。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李康康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驾驶车牌号为陕J7××32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分别在怀来县沙城镇长城中路国宁电器对面、嘉馨园小区西门附近、下花园区步行街附近、下花园区电厂南侧附近,由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故意丢掉冥币冒充人民币,并以“分钱”为由,将途经的被害人李某某(女,64岁)、魏某某(女,79岁)、贾某某(女,64岁)、郭某某(女,65岁)骗至附近偏僻角落后,薛向前、窦飞飞互相配合,由薛向前摘下被害人身上佩戴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等物,二人取得财物后立即离开现场,乘坐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李康康驾驶的轿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被抢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4450.7元。被告人郑小峰于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明知薛向前卖给其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三对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并将黄金首饰重铸为两枚黄金戒指(重18克,价值人民币5220元)藏于家中。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李康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50.7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小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李康康多次抢劫,且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康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酌情处罚。鉴于案发后,郑小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李康康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事先采取了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处,但二被告人利用了该危险环境进行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并达到了强制作用,强行劫取了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薛向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窦飞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被告人李康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4.被告人郑小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李康康均提出上诉。

薛向前上诉提出,其不具有抢劫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不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错误。

窦飞飞上诉提出与薛向前上诉所提理由基本一致。(https://www.daowen.com)

李康康上诉提出,其是跑出租车的,其自始至终不知道薛向前、窦飞飞在做些什么。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薛向前、窦飞飞所提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作案前虽曾预谋骗钱,但在作案过程中,却针对老弱女性被害人,采取欺骗或强拉硬拽等手段将被害人带至偏僻处,使被害人处于不能或不敢反抗的境地,违背其意愿,强取其随身佩戴金银首饰等财物,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二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康康上诉所提其是跑出租车的,其自始至终不知道薛向前、窦飞飞在干些什么,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薛向前、窦飞飞、李康康多次抢劫,薛向前、窦飞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康康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对主、从犯的区分正确,对主犯从重、从犯从轻处罚的认定不当,但原判对薛向前、窦飞飞的量刑主刑均为有期徒刑十年,对李康康的量刑主刑为有期徒刑六年,量刑亦适当。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抢劫罪?

2.如何界定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

3.主从犯区分及处罚原则。

三、本书观点

(一)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李康康犯抢劫罪提起公诉。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李康康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行为人不具有抢劫的直接故意,不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办法,是采取将冥币转移到被害人身上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我们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一方。“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可以是全部虚构,也可以是部分虚构。“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某种客观事实,使之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出财物。抢劫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手段不同,抢劫罪是使用暴力或胁迫等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手段,而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一般情况下两罪不会发生混淆,但是当行为人既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又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最终获得财物的情况下,二罪容易混淆。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什么,如果行为人是利用暴力直接劫得财物,或者胁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或胁迫行为程度较轻,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的,则构成诈骗罪。联系到本案,三被告人供述他们是打算采取“扔炸弹”的方法骗取钱财,但从他们的具体行为来看,他们用故意丢掉的冥币冒充人民币,并以“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处,然后互相配合,由其中一位被告人将被害人身上的首饰摘走,同时拿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三被告人实施丢掉冥币、假装分钱的诈骗行为,主要是为了将被害人骗至偏僻之处,而不是基于诈骗行为获取财物。从各被害人的陈述来看,她们看到有人掉落一个信封,另一人上前称捡到一万元钱,要一块分钱,被害人表示不想分钱,却被半推半就带至偏僻处,“失主”过来询问时,捡钱者就把冥币放在被害人身上,假装是被害人的儿子,并不顾被害人的反对上前摘取被害人的首饰来证明关系,随后快速离开。被害人在当时就已经明白碰到不法分子,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时都声称自己被抢了。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并没有因为被告人扔冥币的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并非系自愿交出财物给被告人,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本案各被告人的胁迫行为已达到抢劫罪要求的程度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主要涉及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故只对胁迫行为展开详述。“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立即劫取财物。这种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通常是以明确的语言、示意或者动作进行威胁。抢劫罪中的“胁迫”有四个特点:一是当面向被害人发出;二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三是当场抢劫财物;四是如遇反抗,会立即转为暴力劫取财物。胁迫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的程度,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胁迫的手段、所处的时间、场所,双方人数、年龄、性别等方面的差异来进行综合分析,不能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简单得出结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选取的作案目标均为落单的老年妇女,被害人魏某某79岁,被害人郭某某65岁,被害人贾某某64岁,被害人李某某64岁,作案时采取欺骗或强拉硬拽等手段将被害人带至小区、楼道、小巷等地的偏僻角落。当被害人身处没有路人可呼救的偏僻地方,自身年龄较大、体弱,面对两名成年男子时,其实际上已处于不能或不敢反抗的境地。多数被害人陈述,当被告人动手用力拽首饰时,自己心里很害怕,吓得不能动了,想着东西抢走就抢走吧,只求别伤害人就行。因此被告人的胁迫行为已经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此外,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最终劫取他人财物,应构成抢劫罪。

(三)不能将主从犯处罚原则理解为主犯从重、从犯从轻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裁判主文中写到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康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述表述存在错误。根据刑法规定,主犯并非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除却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不需要另外再从重处罚。而从犯,则是比照主犯,根据案情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薛向前、窦飞飞、李康康均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多次抢劫”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是正确的,对三被告人的相应量刑亦适当;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文书中主犯从重处罚、从犯从轻处罚的表述予以纠正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章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