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涛抢劫案——抢劫案件中附加刑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军涛,男,汉族。2011年8月24日被逮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军涛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军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军涛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张军涛到过文安县新镇镇西庄头村其前工友沈某某住处。同年5月,产生趁沈某某上班中午不在家之际,抢劫杀害沈某某之妻宋某某之念。同年8月4日中午,张军涛持甩棍、折叠刀,驾驶蓝色摩托车至沈某某住处,以暴力相威胁抢得被害人宋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采取掐颈、持甩棍、菜刀击砍头面部,又拿折叠刀割颈部、腕部动脉等手段将宋某某杀害。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闯入被害人宋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得现金后,为灭口又将宋某某杀害。张军涛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极其严重,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张军涛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亲属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张军涛自幼性格孤僻、有人格缺陷;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其亲属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军涛在预谋抢劫时就产生了如果被害人反抗就将其弄死的念头,属于为了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以杀人的方式实施抢劫,应定抢劫一罪。据此,判决如下:
1.撤销第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军涛的定罪量刑;
2.被告人张军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军涛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张军涛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审判决定罪准确。第一、二审判决根据张军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死刑适当,但第二审判决将原判附加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改判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加重了对张军涛的刑罚,属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军涛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被告人张军涛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三终字第92号对被告人张军涛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二审法院将故意杀人、抢劫两罪改判为抢劫一罪,能否同时将抢劫罪的附加刑由罚金二千元改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军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张军涛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第一审判决对张军涛的定罪量刑,以抢劫罪判处张军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本案二审法院将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改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否适当,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据此,二审法院将故意杀人、抢劫两罪改为抢劫一罪,并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故二审法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无不当。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既不能加重实际执行的主刑,也不能加重附加刑,将并处罚金二千元改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故改判不适当。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主要是:
1.二审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既不能加重主刑,也不能加重附加刑;既不能加重刑罚,也不能改判更重的刑罚种类
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消除被告人的顾虑,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实现刑事二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既不能加重主刑,也不能加重附加刑;既不能加重刑罚本身,也不得加重刑罚的适用方式,比如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对于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对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军涛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军涛的行为只构成抢劫一罪,故依法加以改判。虽然改判后,抢劫罪的主刑从有期徒刑十一年加重为死刑,但鉴于二审是将二个罪名改判为一个罪名,即将故意杀人行为和抢劫行为分别进行法律评价,改成一并进行法律评价,考虑到判决的整体性和被告人最终实际承受的主刑并未加重,这种改判并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是适当的。(https://www.daowen.com)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将故意杀人、抢劫两罪改判抢劫一罪后,对抢劫罪的附加刑是维持不变,还是根据具体案情,改判与其罪责更匹配的附加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根据该司法解释,二审法院改判罪名的案件,不论是从此罪名改判为彼罪名,还是将两罪名合并成一个罪名,在第一审未判处附加刑的情况下,第二审均不得增加判处附加刑;第一审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也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这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严格贯彻遵守。
2.本案二审将并处罚金二千元改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加重了被告人的附加刑,应予纠正
罚金,是指由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为国有的刑罚。刑法之所以要分别设立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就在于这两种刑罚在适用中具有各自的功能和作用。罚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而没收财产是以剥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存款以及房屋、企业等不动产。罚金一般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或者在严重的经济犯罪中适用并罚;而没收财产则一般主要适用于严重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的贪利型犯罪。此外,罚金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限期缴纳或者分期缴纳;而没收财产则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地执行完毕。因此总体来说,没收财产刑在刑罚的严厉程度上重于罚金刑。
本案将两罪改判为一罪,虽然最终执行的主刑还是死刑,但是将附加刑由罚金二千元改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前所述,没收财产刑重于罚金刑,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显然重于罚金二千元,故二审法院的改判实际加重了附加刑,在没有公诉机关抗诉的情况下,二审改判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基本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但该规定只是一般情况下的规定,其适用不能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像本案这样二审将两罪改判一罪的,虽然一审判处附加刑较轻,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基本原则,按照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能改判较重的附加刑,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中将被告人的附加刑由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为并处罚金二千元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潘 洁)
【注释】
[1]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
[2]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严禁聚众“打砸抢”。因“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9页。
[4]从马某某实施的第三起犯罪中可以看出,在当场劫取不到较多财物时,其也会打电话给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主观上同时具有抢劫和绑架的故意。
[5]案例来源: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
[6]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页。
[7]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33页。
[8]本文中的信用卡均指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9]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06页。
[10]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11]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508页。
[12]张本勇:《关于抢劫罪中部分情节加重犯的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
[13]沈志民、高晓春:《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疑难问题研究》,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9期。
[14]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