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的,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是截然对立的见解和做法,从而使之成为抢劫罪的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比较难的问题。
《两抢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抢劫指导意见》在总结《两抢意见》实施多年来的经验后,专门以第三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这里,结合理论界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以《抢劫指导意见》为依据,对转化型抢劫的成立条件作一个诠释。
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指行为人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已经着手实施。这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的先决条件,且实施的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而不能是其他行为。
(1)转化犯是否以基本罪的构成为前提条件
对此,理论界形成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的基础行为应该是一种犯罪行为,且基础犯罪到转化犯罪是由轻罪向重罪转化[7]。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虽以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前提,但并不要求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如果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能以转化型抢劫罪认定,这是对转化型抢劫犯的一种误解[8]。
我们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刑法上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首先,“犯……罪”具有多重含义,并不一定指犯罪既遂。其次,转化型抢劫包括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显然包括了没有获得财物的情形。再次,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转化型抢劫也不应有数额要求。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具有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需要具有该危险性),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9]。但是,也不是不管情形如何,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且不管暴力和威胁的程度,一律以转化型抢劫论处。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规定为不需要金额就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的转化,完全不需要盗窃数额的限制。最后,符合我国司法解释一贯立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10]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1997年修改刑法时,相关内容并未修改。因此,“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转化型抢劫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根据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结合《抢劫指导意见》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概念的诠释,我们认为,对于转化犯罪不以基本罪即前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无论盗窃、诈骗还是抢夺,都存在犯罪未遂状态时即被他人发现并被抓捕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当场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存在转化抢劫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盗窃、诈骗、抢夺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情况下,是否一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两抢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五种情节之一的,可以抢劫罪处罚。《抢劫指导意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数额”进行了调整,《抢劫指导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将未达到“数额较大”修改为明显低于“数额较大”作为不以抢劫罪处罚的前提条件。但对五种情节继续保留,未予修改。这五种情形是: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就是说,除了数额接近“数额较大”标准之外,具备另外四种情形的情况下,即使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均可构成转化型抢劫。
(2)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范围有多大
我们认为,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是广义上的概念,即泛指以公私财物为犯罪对象的盗窃、诈骗、抢夺,但不包括特定对象如枪支、弹药、危险物质、单位印章等,也不是专指刑法第六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从立法的变迁看,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不限于刑法第六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而是广义上的盗窃、诈骗、抢夺,即凡是以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产为犯罪对象的犯罪都属于转化型抢劫中前期行为的范围。也就是说,转化型抢劫中的前期行为不仅指刑法第六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而且包括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1979年刑法的诈骗、盗窃、抢夺犯罪中所分离出去而单独作为罪名的此类犯罪,但不包括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等特殊对象的犯罪。其理由在于:第一,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沿袭,并没有修改[11]。而1979年刑法关于以公私财物为犯罪对象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仅仅有这三个罪名,并没有其他罪名。第二,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分离出来的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如果实施这类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又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以转化型抢劫论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况且,1979年刑法适用时,未单独规定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罪,这些罪都包容在一个统一的诈骗罪中,实施这类诈骗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现在由于新刑法对其单独规定罪名,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了,这明显缺乏合理性。第三,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如何定性处理?即使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作前文所述一样的理解,也只能转化为抢劫罪。但在刑法已经规定了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一针对特定对象犯罪的情况下,就不必要转化为抢劫罪了。
另外,如果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有以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则不存在转化问题,也不存在先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而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的问题,而是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为此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该条规定也体现了这种精神。
2.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这是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类似于一般犯罪构成条件的主观方面。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也即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抓捕”,既包括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包括公民(含被害人)的抓获、扭送等。所谓“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包括杀害被害人以灭口。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例如,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应当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在完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报复、灭口的动机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并罚。
对于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这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条件,类似于一般犯罪的犯罪构成之客观方面。“当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追捕的情形。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行为人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和距离后才被发现,对追捕人员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如果暴力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前期行为如果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则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当场”的认识,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当场”就是实施本罪行为的现场;也有人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赃、拒捕、毁证有关的地方,也即不管与本罪行为实施场所距离多远,时间上相隔多久,只要是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即可看作“当场”[12];还有人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13]。我们认为,如何认定“当场”,是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一个根本性问题,界定“当场”既不能过窄,如仅限于犯罪现场;也不能过于宽泛,如延续到作案后犯罪分子去其赃物隐藏之处提取赃物的场所。认定“当场”应当允许时空上有一定的延展性,既包括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包括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就被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场所。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完成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并非出于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是出于报复等目的伤害、杀害被害人或其他人的,对该暴力行为应当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适用数罪并罚。《抢劫指导意见》采纳了这一观点,规定“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也就是说,要将摆脱行为与主动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区别开来,并对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提高入罪门槛,即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为依据。《抢劫指导意见》对此明确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这里有必要理顺《两抢意见》和《抢劫指导意见》关于暴力程度的相关规定的关系问题。根据《两抢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如使用暴力,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五种情节的除外,其中一个情节就是“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也就是说,如果使用暴力没有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就不以抢劫罪论处。《抢劫指导意见》对此五种情况予以继续保留并予以重申。但是,对于“使用暴力”,以排除性列举的方式作了补充规定,即“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这里的“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与《两抢意见》中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是不矛盾的。原因在于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前者适用的是“摆脱行为”,后者适用的是“使用暴力行为”。主动使用暴力行为和被动实施摆脱行为,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完全不同的,因而对于摆脱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抢劫指导意见》采取了较严格的规定,即达到轻伤以上后果才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抢劫指导意见》实施一年多来,有的地方法院提出,所有的暴力行为都是为了逃脱抓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掌握“摆脱”的适用条件?我们认为,这里存在一个如何理解抗拒抓捕和逃脱抓捕,如何理解主动使用暴力和被动实施摆脱行为的问题。抗拒抓捕而采取暴力行为,其主观上的主动性极强,且对抓捕人的威胁程度较大,因其暴力的主动性,也极容易使抓捕人受到伤害。而摆脱,则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只是想逃脱抓捕,而未主动抗拒抓捕,这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二是行为人逃脱抓捕的方式只是被动地实施摆脱行为,并未主动采取暴力行为;三是摆脱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对抓捕人的人身损害不大。因此,对该类行为认定为“使用暴力”的前提条件相对比较宽松,即“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才认定为“使用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