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常青、吴绍伟抢劫案——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

何常青、吴绍伟抢劫案——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常青,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减刑于2007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绍伟,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逮捕。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常青、吴绍伟犯抢劫罪,向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常青、吴绍伟均辩解是去盗窃并非抢劫,没有控制被害人。吴绍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绍伟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其仅有盗窃功德箱的犯意,部分行为超出了其犯意;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

峄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何常青、吴绍伟共同商议后,驾乘桑塔纳轿车至峄城区峨山镇前山头村村北的普陀寺,踹开被害人鲁某居住的板房房门,持棒球棍、洋镐把对在此借住的被害人赵某的人身实行强制,后将功德箱、将军牌香烟五条及赵某的钱包抢走,其中,功德箱价值50元,内有现金500元;经鉴定,将军牌香烟价值300元;赵某的钱包内有现金7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抢财物总价值为1570元。

峄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常青、吴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经查,抢劫现场系被害人临时使用的房间,具有家庭生活起居的部分功能,并兼有接待香客的用途,承担了寺庙的部分功能。案发时,被害人新的居所已建成,且已搬到新居居住,故该临时使用的活动板房生活起居功能弱化,家庭起居功能不明显,在案发时不能认定为户,公诉机关指控构成入户抢劫不当。吴绍伟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虽是何常青抢劫了香烟和钱包,但二被告人均意识到有可能会对他人实施威胁行为,且事后均对赃物予以分赃,均应对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何常青曾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常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吴绍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https://www.daowen.com)

1.如何理解入户抢劫中的“户”?

2.被告人何常青强行夺取香烟和钱包的行为,是否需要被告人吴绍伟承担共同责任?

三、本书观点

(一)准确理解和把握“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

“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为此,《抢劫解释》《两抢意见》《抢劫指导意见》均对如何理解和适用入户抢劫作了重要阐述。入户抢劫认定的客观基础在于对“户”的准确把握。本书认为,界定“户”时主要把握两个特征标准,即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关于场所特征,体现在相对封闭、与外界隔离。空间上应当具有独立性或者与周边场所相对隔离,且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如果在空间上并不封闭,而是处于开放状态,即便家庭成员在此生活,也不能认定为户。而户的功能性特征是户的首要特征,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户的功能性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一个场所虽然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封闭性,但如果没有家庭生活的实际功能,也不能认定为户。要把入户和入室区别开来,主要在准确界定供家庭生活使用,家庭一般是指以婚姻和血缘、拟制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各种活动的一个社会组织。其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一般具有血亲、拟制血亲或姻亲、同居关系,相互之间关系较亲近;二是居住的成员一般比较固定,既可能是多个成员,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一人独居。家庭生活不仅限于常态化,不能否定某些特殊形态的家庭,一个人独居的情况,如出家的僧尼道。关于生活,是相对于学习工作而言。工作场所是公民付出劳动从而取得报酬的场所;学习场所是公民通过学习提升自身学历、技能的场所,都不具有私密性,具有公共、开放性。生活通常是指公民日常生活起居,不能是能住有吃就认定为生活。

本案中,案发现场是一个活动板房,虽然活动板房为独立的空间,具备场所性特征,有时也能为人们提供家庭生活居住所需,但多认为活动板房是临时场所。本案到底能不能认定为户,还要考察活动板房的功能性特征。该活动板房位于寺院内,居住在活动板房内的是一位僧人,虽是独居,但我们不能机械理解,还要看该活动板房具体承担何种功能。一审判决认定,该活动板房系被害人临时使用的房间,具有家庭起居生活的部分功能,并兼有接待香客的用途,承担了寺庙的部分功能,案发时被害人新的居所已建成,且已搬到新居居住,故该临时使用的活动板房生活起居功能弱化,家庭起居功能性不明显,在案发时不能认定为户。本书同意上述认定,由于案发现场活动板房在寺院内,时而供僧人生活所用、时而为接待香客所用,其实际上融家庭生活功能与寺院功能于一体,两种功能相重合,判断是否为户时还要结合了解到的其他情况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就借助被害人已有新居且已搬去居住的情况,不将活动板房认定为户是比较谨慎的,也坚持了存疑从轻的认定原则,避免罪责刑不相适应,防止量刑过重。

(二)被告人何常青和被告人吴绍伟共同实施抢劫,其中何常青强行夺取香烟和钱包,吴绍伟也需要承担共同责任

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为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有共同的故意,即通过犯意联络,明知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上行为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规定了“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即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有的行为人只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但由于各行为人相互利用、补充其他人的行为,便使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成为一体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因此,即使只是分担了一部分实行行为的人,也要对共同的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除非他人超出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何常青和吴绍伟经过商议后驾车前往案发现场,持棒球棍、洋镐把威胁被害人赵某,强行夺取财物,二人构成共同犯罪。有证据证明何常青直接劫取香烟和财物,吴绍伟持工具威胁被害人,二人配合顺利劫得财物,因此,二人的行为互为补充、配合而成为一个整体,对于共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也均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吴绍伟应对二人实施的全部抢劫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抢劫共同犯罪如何适用刑罚,《抢劫指导意见》首次对此作出规定,即“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上述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抢劫案件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及罪责提供了有力借鉴。本案中,何常青、吴绍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未区分主从犯,但从二人提起犯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进行区分,何常青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稍大于吴绍伟。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但不属于“入户抢劫”,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何常青有犯罪前科等情况,分别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