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一)关于入户抢劫

关于“入户”中“户”的概念,早在1999年10月27日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有规定。该纪要称,“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在有关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对入户抢劫有过规定。其中,《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户”的范围、“入户”目的与“入户抢劫”的关系以及“入户盗窃”后转化为“入户抢劫”的认定等方面,遇到了新情况、新问题,且存在争议。《两抢意见》基于这些情况,明确了“认定入户抢劫”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围绕“入户抢劫”有两个问题比较突出,一是对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存有争议,即入户抢劫中的“入户”,是否一定要以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入户?二是对于“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营业外时间用于家居生活的场所可否认定为“户”?

针对第一个问题,《抢劫指导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规定,改变了《两抢意见》将“入户抢劫”中的“入户”限定于抢劫等犯罪目的的规定,扩大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换言之,即使不以犯罪为目的,而只是出于一般违法为目的,只要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而后实施抢劫的,均可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样规定,有利于更有力地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更严厉地打击入户抢劫犯罪。

针对第二个问题,即“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是否为“户”的问题。《抢劫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上是按照这一原则认定“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是否属于“户”的性质的。《抢劫指导意见》只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确认,以便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据可依。

(二)关于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对“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过规定。其中,《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两抢意见》明确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最基本特征,即“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并补充规定,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抢劫指导意见》在梳理《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的基础上,将两类情形下的大、中型交通工具纳入“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以更大程度地保护不特定多数人乘车时的人身财产安全。一是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这样规定主要考虑运输运营者的无证运营行为虽然违法,但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仍然应该受到充分保护,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抢劫犯罪行为仍然应该依法受到惩罚。二是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交通工具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存在争议,主要原因是这些班车、校车不具有营业特征。经研究认为,这些班车、校车虽然不向社会开放,但车上人员仍然属于乘客的性质,车辆仍然属于运送旅客的车辆;乘坐人员虽然相对固定,但仍然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征。特别是接送师生的校车,车上人身财产安全必须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的观念,已经广泛地被全社会认同。(https://www.daowen.com)

《抢劫指导意见》还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虽然其抢劫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但抢劫的地点位于公共交通工具上,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危害性依然存在,并且该抢劫犯罪行为对处于运输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带来的危害是现实的,极易危害到公共安全。

(三)关于抢劫数额的认定

关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抢劫解释》第四条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抢劫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又补充规定: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到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这样规定,既体现了抢劫数额是重要量刑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的原则,又体现了定罪量刑必须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从而解决了司法解释中出现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实际未能抢劫到巨大数额财物的抢劫案件一律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为数额依据进而可能轻纵犯罪的做法。

关于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计算,《两抢意见》专门作了规定,即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抢劫指导意见》补充规定,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一规定,使得抢劫信用卡犯罪的惩处体系更加完备。即根据三种不同情况分别作不同的处理。一是卡内余额全部被消费、使用的,以其消费、使用金额为抢劫数额;二是卡内余额部分消费和使用的,对未消费、使用部分不计入抢劫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三是抢劫信用卡后未消费和使用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由于银行业的繁荣、快速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完全可能成为抢劫犯罪分子获取抢劫财物的手段,针对这一新情况,《抢劫指导意见》规定: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四)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未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出过规定。司法实践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案件却时有发生,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各地做法不统一,理论界也未能达成一致的学识观点。有的采取严格说,即只要行为人宣称自己是军警人员而实施抢劫的,一律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有的采取被害人感受说,即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以被害人是否充分地感受到行为人实施抢劫时的身份是军警人员为标准。经过充分调研和讨论,《抢劫指导意见》规定了一个比较客观、操作性较强的综合判断标准、常人判断标准。即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一些学者提出,既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更要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针对这一争议,《抢劫指导意见》依照刑法条文的本质含义,规定: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