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明成等抢劫案——“多次抢劫”的认定及累犯情节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明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2000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现平,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2010年5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靳熠鹏,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2010年4月7日被逮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明成、王现平、靳熠鹏犯抢劫罪、被告人于明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于明成、靳熠鹏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王现平辩称未抢被害人的银行卡,其未看到于明成在车上杀人。
被告人于明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抢劫罪吸收,不再另定罪名。被告人王现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抢劫银行卡;王现平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现平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靳熠鹏的辩护人认为靳熠鹏在前三次预备犯罪中构成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但对4月3日该起抢劫犯罪缺乏主观故意,没有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死亡及车辆被毁不是靳熠鹏所希望发生的;靳熠鹏系初犯、偶犯,犯罪受到其他被告人的胁迫,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于明成、靳熠鹏预谋抢劫在浙江省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师庄村驾驶小汽车非法营运的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36岁),并租乘赵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欲抢劫未成。同年4月2日,于明成再次与靳熠鹏预谋抢劫,因靳熠鹏上班而改与被告人王现平共同实施抢劫,并再次打电话给赵某某假意租车,因赵某某有事而作罢。同月3日下午,于明成、王现平、靳熠鹏在湖州市龙安花鸟市场再次共谋抢劫赵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及随身财物,并将赵某某杀死,靳熠鹏因上班而先行离开。当日19时许,于明成、王现平打电话骗租赵某某驾驶的小汽车,上车后控制住赵某某,于明成驾驶小汽车(价值73600元)至湖州市长西村拉渡口自然村,将车停在该村一偏僻水泥路上。于明成、王现平采用捆绑、言语威胁、持刀恐吓等手段,逼迫赵某某交出现金及银行卡,遭赵某某拒绝。期间,靳熠鹏骑电瓶车赶往抢劫地点,因电瓶车没电在途中等候。当日22时许,赵某某趁被告人不备发动汽车欲逃离,于明成与赵某某抢汽车方向盘时致汽车驶入路边农田,于明成在车内殴打赵某某并用水果刀朝赵某某颈部猛割一刀,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王现平逃离现场后,于明成为毁灭罪证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小汽车引燃。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明成、王现平、靳熠鹏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明成抢劫杀人后,为掩盖犯罪事实,将汽车点燃,其焚尸烧车行为被抢劫罪吸收,不再单独定罪。被告人于明成犯罪的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案发后,被告人靳熠鹏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于明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王现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靳熠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于明成上诉提出:其没有提出抢劫犯意,作案对象是靳熠鹏选定,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于明成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有悔罪表现,要求改判死缓。
被告人靳熠鹏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预谋,受胁迫才参与作案,应认定为胁从犯;作案时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次抢劫未遂时不满十八周岁;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抢劫犯意系于明成提出,抢劫致人死亡与之前的抢救未遂相互独立,靳熠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于明成实施暴力致人死亡超出抢劫的共同故意,靳熠鹏对被害人死亡后果不应承担罪责,请求从轻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明成、王现平、靳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致人死亡,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应当依法惩处。于明成在抢劫中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于明成、靳熠鹏的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于明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明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于明成提议并在抢劫过程中持刀杀死被害人,又为毁灭证据放火焚烧被害人车辆,系罪责最严重的主犯;于明成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裁定核准被告人于明成死刑。
二、主要问题
1.多次抢劫预备应如何处理?(https://www.daowen.com)
2.抢劫案件中累犯情节如何量刑?
三、本书观点
(一)抢劫预备行为不应计入“多次抢劫”次数内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于明成等人第三次行为构成抢劫没有不同意见,但对于于明成是否构成“多次抢劫”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明成前两次实施的行为也构成抢劫罪,虽然是犯罪预备,仍应计算抢劫次数,加上第三次实施的抢劫构成“多次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明成等人实施的前两次行为属于抢劫预备,不应与第三次实施的抢劫犯罪一起计入抢劫次数,故于明成不构成“多次抢劫”。
“多次抢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即行为人如果具有多次抢劫情节的,应当依法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对于“多次抢劫”的含义及如何认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多次抢劫”中“多次”起点的确定,既要反映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的认识观念,也要与刑法其他条文中的多次的含义保持连贯性、一致性。《两抢意见》规定,“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即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刑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因此,抢劫多次指抢劫三次以上,包括抢劫三次。
关于“多次抢劫”是否包括抢劫未遂、预备等情形,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有争议,大致有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即最广义说,认为立法者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是基于多次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主观恶性较大,侧重点并不在于客观上有多大的危害,因此,只要是有三次或三次以上的抢劫行为,不论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抢劫行为是否达到既遂状态,都是“多次抢劫”。[11]第二种观点即广义说认为,抢劫次数的计算以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不要求每次抢劫都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一次抢劫既遂、一次未遂、一次中止,也应当认定为多次抢劫。[12]第三种观点即狭义说认为,多次抢劫从犯罪形态上讲,只包括三次以上的抢劫既遂及未遂,而不应包括抢劫预备行为。因为抢劫预备并没有着手实行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比既遂和未遂小得多。[13]第四种观点即最狭义说认为,这里的多次抢劫不应包括多次预备抢劫、多次抢劫未遂的情形。因为“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其法定刑比普通抢劫罪重得多,应该从严掌握,而预备抢劫虽然也可能构成犯罪,但毕竟未着手实行,抢劫未遂虽已着手实行,但同抢劫既遂相比危害性还是要小一些。因此,要从严解释“多次抢劫”,应当强调每次抢劫均须达成既遂状态;否则难免造成有些案件处刑过重的弊病。[14]
我们认为,“多次抢劫”的法定刑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对其范围的界定不可过宽,但也不应仅局限于抢劫既遂,否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两抢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该规定没有将“多次抢劫”限于抢劫既遂,因为抢劫未遂亦构成犯罪。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多次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再地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财物,显示了行为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理应承担相应的加重刑罚。从注重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又兼顾量刑的适当性角度来看,抢劫未遂应计入“多次抢劫”的次数、而抢劫预备和抢劫中止不宜计入“多次抢劫”的次数。即多次抢劫均属未遂的犯罪状态,也应认定为多次抢劫。对多次抢劫具有未遂情节的,也是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确定基准刑后再根据未遂犯罪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有限,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明显,故不宜将其计入“多次抢劫”中。而犯罪中止行为,不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人身危险性的角度看,都小于犯罪预备行为,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预备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抢劫中止行为也不应计入“多次抢劫”的次数。
本案中,被告人于明成第一次与被告人靳熠鹏预谋抢劫被害人赵某某并租乘赵某某的车,但未着手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第二次,于明成与被告人王现平共同预谋抢劫,并再次打电话给赵某某假意租车,因赵某某有事而作罢,仍属于没有着手实施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系犯罪预备。由于于明成前两次的行为均系抢劫预备,第三次才构成抢劫罪,故前两次行为不应计入抢劫次数,于明成不构成“多次抢劫”。
(二)正确认识抢劫案件中累犯情节对判处死刑的作用
抢劫案件中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是常见情况,对于具有累犯情节的被告人如何体现从重处罚,特别是在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时如何量刑,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对此,《抢劫指导意见》对累犯的从重处罚,明确制定了三项适用原则:
1.综合考虑原则。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
2.考察前罪犯罪性质原则。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
3.累犯对死刑适用的作用有限原则。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本案中,被告人于明成于2000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7日刑满释放,构成累犯。那么本案是否因为于明成系累犯,而对其从重处罚所以核准其死刑呢?我们认为,累犯在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即不能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不应判处死刑时,仅因是累犯就对其从重处罚,从而升格判处死刑。只有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累犯情节才具有一定的评价意义,但也要综合全案情况,考察前罪性质和量刑、前后罪间隔时间等来决定,如果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其他从宽处罚情节,判处死刑就要更加慎重,这种情况下也可能不判处死刑。具体到本案来看,本案系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犯罪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般情况下可以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而于明成提议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持刀杀死被害人,又为毁灭证据放火焚烧被害人车辆,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最突出的主犯,对于明成可以判处死刑。在此前提下,于明成又系累犯,前罪也是抢劫罪,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综合全案考虑,判处于明成死刑适当。
综上,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于明成系“多次抢劫”,并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