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的正确界定
1.争议观点
对“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4]第二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5]第三种观点认为,“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6]第四种观点认为,“户”是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7]
上述四种观点,按第一种观点,“户”仅指私人住宅。按第二种观点,“户”指以此为家的固定住所,但学生宿舍显然不能称之为家,只能算作临时寓所。按第三种观点,由于旅店宾馆、值班人员的宿舍难以排除人员流动性、开放性、公共性的特点,是否为“户”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第四种观点未免过于宽泛,似乎将“户”等同于“室”了。从刑法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来看,如果入户抢劫中的“户”包括上述机构的办公场所,刑法就没必要再另行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一加重情节了。[8]
上述几种观点所界定的“户”,内涵各不相同,外延大小不一。
本书观点:总体上赞同从限制解释的角度出发,将“户”解释为住宅。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乃公民日常起居、生活之地,是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最可靠的屏障,是公民观念中最安全的栖息场所。倘若公民在自己家中也会遭到抢劫,其社会安全感就会丧失殆尽。因此,将侵犯公民私人住宅、家庭住所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就是理所当然的。事实上,现代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很多国家在刑法典中设立了相应的罪名。就我国而言,不仅宪法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而且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还专门设置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入户抢劫与纯粹的户外抢劫相比,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额外地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入户抢劫就是抢劫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结合,这成为对其加重处罚的重要原因。
因为住宅是指公民日常生活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所以,“户”的含义也应如此。住宅意义上的“户”应该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的特征:(1)私人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户”是指“门、人家、住户”,所以,私人性应是“户”的首要特征。私人性要求“户”能够为公民提供权利保障和生活秩序的安全感,公民在该处所能够享受生活的安宁与自由,可以避免他人的干扰和窥探。公民享有使用、支配和进出自由的权利,未经允许,他人不得随意进入。(2)日常生活性。即“户”是公民日常生活起居的处所,这是“户”的场所特征,以此区别于生产经营的店铺以及办公场所。(3)相对封闭性。“户”应该与外界环境相对隔离从而表现出封闭性,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功能。这是“户”的场所特征。正是因为“户”的封闭性,被害人受到侵害时大多孤立无援,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犯罪人更容易得逞,所以从加强对被害人保护的角度才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9]。
2.司法解释回顾
那么,到底应如何界定“户”才是正确的呢?还是让我们回顾一下有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司法文件对“户”是如何解释的。
关于“入户”中“户”的概念,早在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有规定。该纪要称,“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两抢意见》第一条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抢劫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观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司法文件,《抢劫解释》对户的概念规定得应该是比较明确的,《两抢意见》只是进一步解释和明确了“户”的范围,《抢劫指导意见》则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是否属于“户”从方法论上作了明确的认定规则。概括地说,《抢劫解释》解决了户的“概念”问题,《两抢意见》阐明了“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并以举例的方式,明确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在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或场所特征的情况下,应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抢劫指导意见》则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认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以便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据可依。因此,三者之间的关系是递进式的补充和完善。
3.界定“户”的具体标准
认定“入户抢劫”的客观基础在于对“户”的准确理解和把握。通过对理论界关于“户”的概念的梳理及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司法文件的解读,我们认为,在界定“户”的问题上,主要是把握好“户”的两个特征标准:一个是其场所特征标准;另一个是其功能特征标准。
关于“户”的场所特征。场所特征体现在其相对封闭、与外界隔离。是否与外界相对隔离、封闭,具体要从空间和时间两个角度进行判断。在空间上,该场所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或者是与周边的场所(主要是房屋等建筑物)相对隔离,且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换句话说,只要门一关,该场所就可以排他地、隐秘地承载家庭生活的基本功能:起居、休闲、娱乐、安宁和庇护等。如果在空间上该场所与外界并不封闭,而处于一种开放状态时,即便家庭成员在其中进行家庭生活,也不能认定为“户”,否则就会无限制地扩大“户”的范围。例如,对露天的家庭聚会、家庭式的马路摊位、家庭旅游帐篷等实施的抢劫都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10]“户”的相对隔离性能够为居住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家庭与个人隐私提供保障机能,使居家生活具备私密性、排他性特征,这与开放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有着明显的区别,并明确将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即便是外地务工人员这类弱势群体,出于生存和生计所迫而居住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陋室,仍不失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户”。对于乡村中独门独院中的院落或类似于老北京四合院中的庭院,因其符合供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
关于“户”的功能特征。“户”的功能特征是“户”的首要特征。根据《两抢意见》,“户”的功能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这是对“户”的功能特征实质考察之结果。一个地方,虽然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封闭性,但如果没有“家庭生活”的实质功能特征,是不能认定为“户”的。也就是说,要把入户抢劫与入室抢劫区别开来。刑法规定入户抢劫而不是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的严格意义。这一功能性特征,具体地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家庭”
关于家庭,需要多少人才能组成家庭?成员之间必须有什么样的关系才能属于“家庭成员”?在理论界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其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既可能是多个成员,也可能是一人独居。虽然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户”。[11]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指以家庭生活的意思平和地生活在某一住所内,并不局限于基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群体生活,通常情况下是多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一个人,既包括具有家庭关系的居住者的住所,也应包括单个居住者的住所和不具有家庭关系的住所,因为居住者人数的多少以及居住者之间有无家庭关系,并不能否定该场所相对于外界而言所具有的家居性。[12]
本书原则上赞同第一种观点。按照第二种观点,不具有家庭关系的居住者的住所也属于户,这明显违背人们对户的一般认识,因为这种住所一般只能称为宿舍而不能称为家。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家庭关系的人们在外合租宿舍,往往是为了工作或学习等的临时需要,合租人往往是二三人以上,有的人数可能会更多,上述场所在一般情况下用于休息或其他活动,各住户一般独立饮食起居,出入自由,相互之间关系较疏远且相对隔离性较差,稳固性、安全性、隐秘性也较差,并不完全具备供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因此一般不能以户对待。因此,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血亲、姻亲等亲属关系。当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并非具有这些亲属关系,但事实上已经作为一定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基层组织和周围群众也认可这些人已经组成家庭的,应当实事求是,不能“一刀切”地否定他们实质上具有家庭的性质。例如,现实生活中婚前同居、未婚同居或事实婚姻的现象客观存在,刑法对他们的住处没有理由加以歧视。因此,我们认为,家庭一般是指以婚姻和血缘、拟制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的一个社会组织。其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一般具有血亲、拟制血亲或姻亲、同居关系,相互之间关系较亲近;二是居住的成员一般比较固定,既可能是多个成员,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一人独居。
社会是一个复杂的集合体,我们对“家庭生活”的界定也不能仅局限于它的常态化。非常态形式的“家庭”是否能认定为家庭,要依照家庭的社会属性来分析、认定。现实中,一人独居生活的情况比比皆是:有的本身是鳏寡孤独,有的是儿女分家自立,有的是夫妻两地分居或离异,有的是只身离家下海闯荡,还有的甚至是出家的僧尼道等。因此,居住者人数的多少以及本身的身份,并不能否定该场所相对于外界而言所具有的家居性。只要这个场所相对于外界而言具有家居性、生活性、私密性、相对封闭性,就应当认定其符合“家庭”的特征。
(2)关于生活
生活是相对于学习、工作而言的。工作场所是公民付出劳动从而取得报酬的场所。学习场所是公民通过学习提升自身学历、技能等的场所。这些场所都不具有私密性的特征,却具有公共性、开放性的特征。当然,在自己家里的学习也是学习,但这种学习因不具有公共性、开放性特征,仍然属于公民生活的组成部分。因此,生活一般是指公民的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等。
因此,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婚姻或者同居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生活在一起的一种生活方式。
另外,这里的生活,应当是公民日常生活起居,而不是能住有吃就可认定为生活。如为看护瓜园而搭建的瓜棚,为看护鱼塘而搭建的渔棚,为看护公共财产而搭建的临时值班室,是否属于“户”,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上述场所一般不宜认定为“户”。为看护公共财产而搭建的临时值班室因不具有私人性而不能认定为“户”,瓜棚、渔棚也因为不具有日常生活性而不能看作“户”。但是,如果上述建筑物事实上已经成为他人日常生活的场所,由于其主要功能已不是看护公私财物,而是用于公民日常生活起居,那么其性质也就发生了转变,应认定为“户”。当然,如果临时工棚居住较多人员,类似集体宿舍的,由于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其私人性与排他性很差,则不能视为“户”。(https://www.daowen.com)
户主尚未入住、正在装修的私人住宅,因实际尚未居住,不具有日常生活性,不能认定为“户”。如行为人抢劫装修人员财物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固定值班人员长期居住的单位门卫室,虽然可能具有日常生活性,但因为不具备私人性而是相对开放的场所,所以也不能认定为“户”。
学生、职工的集体宿舍,虽然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也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生活特征,但因其不具有家庭生活的特征,而是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往往是多人活动的场所,不符合住宅所要求的私人性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户。
4.司法实践中认定“户”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正确认定“户”的功能性质
家庭生活的功能性质被改变为违法犯罪场所后,虽然仍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不能认定为“户”。例如,甲为拿回赌资,冲入乙家对正在进行赌博的参赌人员进行抢劫。此类情形,乙家从形式上似乎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但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其实质已经转变为聚众赌博的场所,已不具备刑法上“户”的构成要件,且被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和赌资,而非针对乙及其家庭成员和家庭财产,因此应不属于“入户抢劫”。又如,卖淫者在自家进行卖淫活动,在卖淫期间,或卖淫事实还未完成期间遭受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是因为此时甲的住所应视为卖淫场所,法律不应给予与一般公民住所同等的保护。当然,即使该家住宅常用于赌博或者卖淫,但在正常生活期间,行为人以入户抢劫的目的进入这些住宅抢劫,那么,仍然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注意对非典型性“户”的司法认定
一般情况下,户是固定的,而且通常就是商业意义上的房产,可以进入房屋市场交易。但并不完全绝对,有时,公民用于家庭生活的场所,并不是房屋市场意义上的房产。
——具有相对流动与变动性特点的居所。如公民为方便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居住的场所,主要包括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
——居所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将其用于家庭生活,如为生活起居而自行搭建的违章房、简易房等。这类情形,公民出于生存和维持生计而居住于该类场所,多数人属于迫不得已的弱势群体,法律虽然不保护此类场所,但刑法应该保护弱势群体在自己生活场所栖息的权利。
——居所的公共性质发生实质变化,成为具备私密性的生活场所。如长期生活和居住在其租住的旅馆内。此时该房间实际上已经具备家的特征,应转化为“户”。这是因为这些场所能满足人们生活、学习、休息的需要,并且与外界也是相对隔离的。
(3)正确理解“户”的空间范围
对“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特别是当住宅有院子和楼道时,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是否属于“户”的空间范围。
——院子。院子是指房屋前后用墙或栅栏围起来的空地。从居住人家的多少可以分为独家宅院和共有院落两种。前者内部只有一户人家,院子与居住的房屋紧密相连,因此,院子可以认为是住宅的一部分;后者内部有数户人家,院子与各家的住宅联系不甚紧密,可以认为是各家共用的场所,具有公共性的特征。对于前者而言,因为具备住宅的基本特征而可以认定为“户”;对于后者,则因不具备私人性与相对封闭性的特征,不宜认定为“户”。
——楼道。楼道也有独家楼房楼道和公用楼房楼道之分,前者为一家所有,应视为“户”;后者则由数家甚至十几家共有,不宜认定为“户”。
(4)正确认定“户”的时间范围
由于生活、生产、经营方式等原因,一些经营场所与生活场所混合,有的是前店后宅,有的是店家一体。对这类场所能否认定为“户”,我们认为不能采取简单否定的做法,而应以该场所所承载的实际功能、所起的作用作为判断其是否符合“家庭生活”的依据。对此,《抢劫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经营时间和非经营时间的区分,不能简单地以白天和晚上作为区分标准。现实中不乏白天休息而晚上经营的场所,如舞厅、酒吧等。之所以在经营时间不以“户”论,是因为在开门营业的时候,实际上是一个开放的公共场所,随时都可能有顾客光顾,而不像一般住宅那样处于封闭状态。但是,当此类场所关门之后,它就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而不再是一个小公共场所,它重新完备了“户”的基本功能,性质上已经恢复为住宅性质的场所。
对具有家庭生活用途的“户”,不论其时间长短(长期生活还是临时或暂时生活所用,是自有房屋还是租用房屋),都不影响“户”之性质的认定。对于在“店家一体”场所的居住者,不论其居住时间长短,只要其通过一定方式取得了该场所的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入的权利,该场所就成为其私密的空间。即使那些刚刚与房主签订租房合同,入住、经营时间较短的住户,只要其视该场所为家庭生活、生产经营的空间并欲居住一段时间的,该场所就具有了“户”的特征,在非经营时间进入此空间进行抢劫就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
经营时间与非经营时间难以明显区分、相对模糊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场所的功能特征?我们认为,不应该以“过渡期”前的状态为基础加以判断,而应以抢劫行为发生当时的状态为准。比如,可以把正常营业期间的短暂歇息时间,如关门午休时间视为非营业期间;但不能把关门整理货物等时间认为是非营业时间,因为为了开门营业而整理货物的时间是为经营做准备的,既然是为经营行为作准备,就应该认定为营业时间。
(5)正确认定“户”内人员的范围
入户抢劫的目的是抢劫“户”内人员的财物。那么,如何理解“户”内人员?一般情况下,住所内的居住者当然是“户”内人员。但是,非住所内的人员,如果是合法地进入该“户”,犯罪分子“入户抢劫”时,针对该“非住所内的人员”抢劫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主要理由是:只要住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事实,就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户”,一般不问住所内居住的是何人。因为该条侧重保障的是“户”的生活安全功能和人们对“户”的安全的信赖利益,而非限定于特定居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入户抢劫的危害,危及公民家庭生活,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都将不可避免地受到罪犯的侵害或威胁。无论从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字义对“户”进行文理解释,还是按立法精神对“户”进行论理解释,抑或从立法宗旨对“户”进行目的解释,都没有理由对“户”作出仅限于“户之主人”的“户”的限制解释。
当然,如果户内没有人员,而其他人员入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入户盗窃,行为人入户对盗窃者实施抢劫的,则因该盗窃者没有入户的正当性理由而不受“户”的保护,因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6)坚持存疑从轻的认定原则
有些抢劫行为发生的场所特征模棱两可、户的特征并不典型,如侵入户主尚未入住、正在装修的私人住宅,固定值班人员长期居住的单位门卫室,以及即将或正在关门的前店后宅式房屋等场所抢劫装修工人、值班人员或商铺店主的财物,对于此类有争议的“入户”劫财行为,一般不宜认定“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