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飞车抢夺”行为性质的不同观点
实践中“飞车抢夺”案件也有很多种具体情况,有的行为人夺取财物是一蹴而就;有的在夺取财物过程中遇到阻力,利用行驶的车辆强取财物;有的是驾驶车辆逼挤、撞倒被害人后取财等。探讨“飞车抢夺”行为定性及转化问题,对加强打击该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关于“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司法机关曾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处理意见,法学理论也见仁见智,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抢夺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飞车抢夺”在一般情况下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构成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有的学者认为,如果伤势较轻,则仍定抢夺罪,但量刑时应注意该情节;如伤势严重或致被害人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处罚。另有学者主张按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合并处罚。还有学者认为,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而是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即使致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而成立抢夺罪;对伤害或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罪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并罚。
2.抢劫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对“飞车抢夺”行为直接认定为抢劫罪。有学者认为“飞车抢夺”的行为人利用快速行驶的机动车实施劫夺财物,采取的是一种十分危险的抢夺方法,为了有效打击以危险方法实施的、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行为,建议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之后增加一款,明确规定以危险的方法实施抢夺的属于准抢劫罪。具体可表述为“以危险方法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从轻处罚”。有的学者认为,飞车抢夺存在三种类型的抢劫转化:一是转化型抢劫,即理论上的法定转化犯,并有两种转化情况,分别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即行为人实施了飞车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第二百六十七条,即携带凶器进行飞车抢夺。二是案发时抢夺行为性质直接转变为抢劫性质,成为标准型抢劫,也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抢夺财物时与被害人争夺,行为人生拉硬拽,将被害人拉跑或者拽倒使之受伤,此时行为人的暴力已是双重指向,不但是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暴力,而且暴力也实施在被害人的身上,行为手段已不是“乘人不备”,而是当场使用暴力,抢夺的性质已明显转为抢劫。其二,当被害人被突然猛力抢夺所携带物拽下车或拽倒地后,携带物并未离开身体,也未有意识地与作案人争夺,而是被作案人为抢得财物拖拽硬拉,直到财物与人分离抢到手为止。这种情况应视为行为人利用机动车的快速猛力对被害人人身实施了打击而构成抢劫。三是结果加重型,即由于飞车抢夺致人伤亡的情况,行为人对其夺财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属放任型故意(间接故意),应以抢劫罪论处。[31]还有学者认为抢夺的次数可作为定罪依据,主张多次飞车抢夺并致人伤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但抢夺说和抢劫说均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有学者认为,抢夺说相对于传统抢夺犯罪而言是恰当的,这是因为,传统的抢夺方式大多是徒步抢夺或者骑自行车抢夺,抢夺行为指向的对象主要是财物,尽管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发生的概率非常低,而且行为人对发生重伤、死亡的结果多持过失的心理状态。但是,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越来越普及,这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种新的犯罪手段,利用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进行“飞车抢夺”的犯罪日渐增多。如前所述,“飞车抢夺”同传统的抢夺方式相比,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抢夺的危害程度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不仅仅是因为它能使行为人更便于夺取财物与逃跑,更重要的是这种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对被害人人身存在一种潜在的威胁性,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尽管只是财物,但是由于财物与携带人的人身依附性使被害人常常处于危险状态,致使人身伤害后果发生率大幅升高。飞车抢夺极易致人受伤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而行为人对此也应当是有所认识的,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导致他人伤亡的后果尽管在大多情况下存在过失,但也不排除其为了夺得他人财物而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故抢夺说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重影响了对飞车抢夺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客观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在飞车抢夺致人重伤、死亡中,行为人只是基于一个抢夺财物的意图,实施了一个抢夺行为,侵犯了不同的直接客体,从而触犯了不同的罪名,这种情况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法律特征,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也只能从一重处断而不应实行并罚。(https://www.daowen.com)
抢劫说虽然认识到了飞车抢夺同传统抢夺方式的不同,但主张一律将其定为抢劫罪又失之过严。其中,第一种见解认为“飞车抢夺本身属于以危险的方法进行抢夺,应定抢劫罪”失之偏颇,如行为人针对与人身结合不紧密或者分离的物品进行抢夺,如抢夺放在自行车篮框里的包裹或摊位上的物品等,除夺走物品外,可能并不造成其他的损害,这就很难说是一种危险的方法,因此将“飞车抢夺”一律定性为抢劫罪于理不合。第二种见解将飞车抢夺区分为三种情形并进行了深入探讨,在理论上是颇有见地的,但对于第三种情形的分析则过于片面,飞车抢夺行为人对其夺财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结果在通常情况下是有认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实践中也不排除行为人存在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第三种见解主张对于多次抢夺致人伤亡以抢劫罪论处也存在不周延之处。从理论上讲行为人即使实施一次“飞车抢夺”,其主观上也可能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致人伤害的结果并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多次飞车抢夺也并非每次都持放任的态度。[32]
鉴于以上两种观点都存在明显不足,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折中的第三种观点,即区别对待说。
3.区别对待说。这种观点既不完全承认抢夺说,也不完全承认抢劫说,而是主张根据“飞车抢夺”的不同情况有所变通。具体而言,应结合抢夺时车辆的速度、被抢者所处的位置、财物与人身的依附关系、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全面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抢夺罪,但出现某些具体情况则认定为抢劫罪。